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06號
TPHM,111,上訴,50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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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3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銘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數量、金額(或無償),販 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供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 對象。嗣為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蔡銘則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居所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拘提蔡銘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98至104頁)、原審( 原審卷一第64、135、240、292頁、卷二第56、124頁)及本 院審理中(第214頁),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 述,核與證人陳登樑張介政詹靜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至29頁;偵13463卷一第109至114、11 6至121、123至125頁;偵1532卷第123至125頁;偵13463卷 一第127至136、123至125頁;偵1532卷第112至114頁),且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案外人即被告之 姊蔡如羚帳戶之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歷史交易明細、警製A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相關存款 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案外人邱美齡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暱稱:王小姐)與證人陳登樑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現場勘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 手寫帳冊、109年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現場照 片、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暱稱:滋露巧克力) 與證人張介政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勘查採證 (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暱稱:滋露巧克力)與證人張介政間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KK」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綽號「多多」之人(暱稱:Vitas)間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A帳 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出具之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檢送警員潘 又禎之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 員潘又禎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暱稱:滋露巧克力)與綽 號「多多」之人(暱稱:Vitas)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檢送警員潘又禎出具之 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等在卷可查(他卷第46至64 、87、107至114、175至177頁;聲拘卷第25-30頁;偵13463 卷一第57至67、75至76、84至87、72至73、201頁;偵13463 卷二第22至28、49至51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79、201、203 、215、273、317至322、339至429頁;原審卷二第48-51、5



9-6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
 ㈡按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 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 ,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被 告與陳登樑張介政並非屬至親關係,且毒品取得不易,依 一般常理,被告斷無可能甘冒重罪之刑罰,而販賣毒品予證 人,卻毫無獲取價差或利差之可能性。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 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第4條第2 項規定,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修正後第17條第 2項規定,亦限縮修正前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綜合比 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第台上大字第1089、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共2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5、6,共3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或 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 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 (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共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係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98年度審訴 字第6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 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⑨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甲案件);上開⑦至⑨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下稱乙案件)。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 10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行使偽造 文書等案件,考量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均不相同,且本 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爰不加重其刑。 2.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 查(偵13463卷一第98至104頁;偵13463卷二第12至13、56至 60頁)及審理時,既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與



本案有關(原審卷二第127頁),足認為係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合計共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實際所得為5,000元、附表一編號2為2 ,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8,000元,合計共1萬5,000元),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供 其施用所使用等語(偵1532卷第57頁),更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2包,係員警搜索前幾天所購 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案發前所 持有,且被告又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自白所有犯行,就附 表一各項罪,配合調查程序,並且主動供出毒品上游。就決 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販賣行為,僅止於毒友間為求互通有無 的互相轉讓,當時時空背景正逢疫情期間,被告經濟壓力大 ,觸發憂鬱症的病史,加上有腦傷的情況,心智較為不堅定 ,在陳登樑張介政主動要求下,才涉及前面有償轉讓行為 ,不過雙方間的販賣次數還有數量、金額尚非甚鉅,跟多次 大量出售二級毒品賺取鉅額價差的專業販賣者情況不相同, 如果以情節來論,惡性並非重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 7 的轉讓行為,轉讓動機多是為了顧及過往,毒友毒癮發作 ,急需難耐而為之,這些人均是施用毒品多年之人,雙方轉 讓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的危害尚非巨大。被告已戒毒悔改 、痛改前非之後,為了拒絕毒品誘惑,不想再害人害己,已 經確實切斷與過往毒友之牽連,不讓彼此受到毒品的綑綁。 又被告生長環境困難,出生在單親、家暴家庭,無人悉心引 導,而誤入歧途,本案查獲後,在親友、教友勸戒下,決心 認罪,並持續悔改,開始照顧家庭及照顧母親的責任,也有 付出實際的行動,持續進行照顧弱勢的志工服務。有上證九 至上證十一、上證十三,上訴人兒女、妻子、所屬教會主任 牧師的書信可徵。足認被告沒有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被告 又曾患腦傷,也有憂鬱症病史,判斷力確實較為低下,一時



失慮涉犯毒品罪嫌,如今已經悔改,付出實際行動,斷絕過 往跟毒品的牽連,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資堪憫恕之處,懇 請鈞院垂憐體恤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讓上訴人能夠及時行孝,照顧尚在學的一雙兒女,也繼續 投身教會的志工服務,用實際行動來彌補過去的錯誤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所稱各情,俱屬犯罪動機、情節、家計負擔、個人生 活條件、犯後態度,以及犯後悛悔改善等情狀,核情均屬於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並非屬於依當時之犯罪情狀,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轉讓、販 賣本件毒品供人施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於客觀上難 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犯罪, 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所害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 係基於友人互通間之心態或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 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 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併除考量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 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 犯罪態樣,除違法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配合檢 警偵查,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及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於教會擔任義工、與母及配偶同住、有2名小孩就學中, 經濟狀況依靠配偶,暨被告生長環境困難,出生在單親、家 暴家庭,無人悉心引導,而誤入歧途,本案查獲後,在親友 、教友勸戒下,決心認罪,並持續悔改,開始照顧家庭及照 顧母親的責任,也有付出實際的行動,持續進行照顧弱勢的 志工服務,也有上證九至上證十一、上證十三,被告兒女、 妻子、所屬教會主任牧師的書信可徵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7所示之刑,量刑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亦堪 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得易 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仍應尊重被告之意 願,於判決確定後是否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為妥,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或轉讓時間 販賣或轉讓地點 聯絡方式 販賣或轉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登樑 109年6月3日 被告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居所處。 陳登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銘則暱稱「王小姐」聯絡後,再由蔡銘則親自出面交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約定價格為9,750元,惟陳登樑僅於109年6月16日匯入5,000元至A帳戶,餘4,750元迄今未付。 蔡銘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張介政(綽號狗子) 109年10月5日23時許 張介政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處。 張介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則持用之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銘則暱稱「滋露巧克力」聯絡後,再由蔡銘則親自出面交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販賣所得2,000元。 蔡銘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張介政(綽號狗子) 109年11月10日23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000病房內。 蔡銘則以持用之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滋露巧克力」與張介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住院照片予張介政,表示其在上開醫院病房住院後,張介政藉探病機會,由蔡銘則親自出面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販賣所得8,000元。 蔡銘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綽號「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109年10月底 被告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居所處。 蔡銘則以持用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滋露巧克力」與「多多」即暱稱「Vitas」之人聯繫後,直接無償提供予「多多」。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半兩(17.5公克,純質淨重不詳)。 蔡銘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綽號「多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109年11月間 被告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居所處。 蔡銘則以持用門號不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滋露巧克力」與「多多」即暱稱「Vitas」之人聯繫後,直接無償提供予「多多」。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公克。 蔡銘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6 綽號「小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11月10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000病房內。 蔡銘則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n」與「小龍」即暱稱「龍小奇」之人聯絡後,直接無償提供予「小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2公克重。 蔡銘則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綽號「百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109年10月間 被告之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居所處。 不詳方式 海洛因1包、0.45公克。 蔡銘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即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磅秤1台) 沒收 2 夾鏈袋1包 沒收 3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4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49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266公克) 8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9 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 10 毒品器具(藥鏟1支) 11 便條紙2張 12 電子產品(APPLE平板電腦1台) 13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電子產品(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5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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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