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3號
TPHM,111,上訴,26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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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傳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938號、109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5、15
485、20301、20424、20425、20428、2323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傳勝有罪部分所諭知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顏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傳勝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浩浩」 、傅怡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世君湯惟任、張 秀真(後三人均經判決確定)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組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 絡,由張秀真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忠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顏傳 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08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 月24日止,假冒「板橋聯合醫院女護士」、「新北市警察局 偵查員林漢忠」、「吳文正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與高錦進 ,並佯稱:因高錦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盜用,而涉犯非 法吸金需接受調查云云,致高錦進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張秀真隨後於附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時間 、地點,以臨櫃或卡片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 、3 、6 、7 、12、13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 萬7,000 元,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予顏傳勝。顏傳 勝取得前揭款項後,除交付提領款項2%計算之酬金予張秀真



外,並自行留取提領款項2%以為自己報酬,隨後交予不詳上 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三、張世君則於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卡片 提款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 、9 、10所示金 額,共計17萬元,並將提領款項均交予顏傳勝顏傳勝取得 前揭款項後,除將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交予張世君外,並 自行留取相同比例計算之酬金,隨後交予不詳上手,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四、經高錦進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顏傳勝張世君張秀真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錦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被告顏傳勝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原判決諭知無罪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諭 知有罪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 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 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傳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傳勝就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 君、張秀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8 偵20301 卷第4-7 頁、108 偵12616 卷第7 頁,108 偵15485 卷第19 -2 0頁、108 偵12616 卷第48-49 頁、108 偵15485 卷第71 頁及108 偵16760 卷第119 頁;108 偵9917卷第15-18 頁、 108 偵11005 卷第7-9 頁,108 偵15485 卷第40-42 頁、10 8 偵9917卷第107-108 頁及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47 頁)



,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附表二編號1 、3 、6 、7 8、9、10、12、13「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為佐,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吻合,殊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傳勝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被告顏傳勝張世君湯惟任、張 秀真及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偉」、「浩浩」、傅 怡芳,推由部分成員施詐,被告擔任車手頭指揮張世君、張 秀真領款收水後由成員指揮交回集團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 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 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核被告顏傳勝經成員指揮 聯繫提款收水所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如附表一所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顏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認被告顏傳勝等4 人尚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事由,惟依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顏傳勝等 4 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 手法詐欺告訴人高錦進,尚難認該當本款事由,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⒊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顏傳勝指示同案被告張世君張秀真前往 領款,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顏傳勝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顏傳勝罪名,並給予答辯之程序保障,應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世君張秀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偉」、「浩浩」、湯惟任傅怡芳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張世君湯惟任張秀真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偉」、「浩浩」、傅怡芳共同詐欺 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 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顏傳勝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該告訴人高錦進多 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高錦進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⒊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行為,應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顏傳勝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經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2頁),是被告顏傳勝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顏傳勝前揭執行完畢之刑,與本案所涉之罪間,其罪質 不同,亦未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傳勝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僅於本院審理坦承,是其不 符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偵查及審判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就洗錢 罪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強制工作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法院毋須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之強制工作。  ㈥併案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54號與本案起訴書告 訴人高錦進部分相同,乃同一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法不當: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判決 漏未說明適用;
㈡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漏未敘明併予審 究之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原審未 及審酌;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顏傳勝並未與同案被告張世君共同詐欺張素 英,卻將張世君所詐欺收取張素英277萬5,000 元部分,據 為計算被告顏傳勝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併予沒收,亦有違誤 。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沒收部分不當,自屬有據。是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顏傳勝,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犯罪參與程度告於一般車手、 共同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 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 壞,且考量未有事證顯示本案告訴人高錦進所受損害已受填 補之客觀情況,應予非難;以及被告顏傳勝自陳之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欄所示之 刑示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 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傳勝為同案被告張世君、張秀 真車手工作之車手頭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車手頭既可掌 握下游車手之取款動向,並傳遞車手所提領之金額與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其重要性及在詐欺組織中之地位,相較於下游 車手更高,是車手頭之報酬比例,應當高於下游車手,或至 少等同下游車手,方屬合理。茲以被告張世君張秀真自承 擔任車手取得款項1 %、2%之報酬,而就告訴人高錦進部分 各提領17萬元、140 萬7,000,二人擔任車手之報酬各為170 0元及28,140元【計算式:140 萬7,000 元*2%=28,140元】 ,則被告顏傳勝之報酬應不少於此。從而,被告顏傳勝本案 犯罪所得為29840元(計算式:1700元+28,140 元=29840元 ),應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就附表三之扣案物部分,無積極證據釋明確與被告顏傳勝及 其同案被告等前揭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顏傳勝及其同案被告 等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扣案,且本 案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08 偵 12616 卷第22頁),應無再被利用於犯罪之疑慮,考量沒收 之刑事效益與成本,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或現金交付時間及地點 匯款/交付現金地點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交付現金之對象 卷證資料 提款人或取款人 備註 高錦進(告訴人) 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記載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90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 ◎高錦進108年1月15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偵11005卷第15頁) ◎高錦進108年1月16日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匯款回條(108偵11005卷第16頁) ◎高錦進108年1月1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偵11005卷第17頁) ◎高錦進108年1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08偵11005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偵11005卷第2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偵11005卷第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9917卷第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張秀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108偵20301卷第112-11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偵11005卷第53-53頁背面) ◎高錦進108年2月1日警詢(108偵11005卷第3-4頁) 張秀真(參附表二編號1、3) 參附表二編號1、3、8、9備註欄 湯惟任(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未交予顏傳勝 傅怡芳(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未交予顏傳勝 108年1月16日下午12時許19分許(起訴書記載下午12時許應予補充)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區農會」 46萬元 張秀真(參附表二編號6) 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36萬元 張秀真(參附表二編號7) 張世君(參附表二編號8、9、10) 108年1月24日下午12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新進路郵局」 6萬元 張秀真(參見附表編號12、13) 參附表二編號12、13備註欄
附表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卷證資料 提款金額(新臺幣,並已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提領總額(新臺幣) 備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 年1 月15日下午2時45分(起訴書原記載:「108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許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秀真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1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86頁)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25-125 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第47頁背面)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訊(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47頁)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215 頁) ◎張秀真指認提領照片(108 偵9917卷第53-5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108 年6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108 偵11005 卷第52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 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46頁背面)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偵20301卷第51頁)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訊(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54-55頁)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68頁背面)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偵20301 卷第75頁背面)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相片(108 偵20301 卷第83頁) 50萬元(起訴書原記載:「5次共64萬3,000元」有誤,應更正為僅提領1次50萬元) 50 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共提領如附表所示:「5次共64萬3,000元」有誤,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張秀真提領5次共計64萬3,000元云云,惟此部分正確之金流內容,應係張秀真提領50萬元(即本表編號1所示)、湯惟任提領14萬3,000元(即本表編號2所示)。是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犯罪事實重複計入前揭湯惟任提領之款項,應予更正。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20分、同時50分許、翌(16)日凌晨0時23分許、翌(16)日凌晨0時24分許、翌(16)日凌晨0時25分許」有誤,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起訴書原記載:「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413中壢環北郵局、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有誤,應予更正)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秀真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1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86-87 頁)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25-125 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第47-47頁背面) ◎張秀真109 年1 月21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46-47頁)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213 頁) ◎張秀真指認提領照片(108 偵9917卷第53-5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108 年6 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 偵20301卷第111 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46頁背面)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51頁)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55頁)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68頁背面)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75頁背面)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相片(108 偵20301 卷第83頁) 20萬7,000元(起訴書原記載:「5 次,共25萬7,000 元」有誤,應予更正) 20萬7,000元(起訴書原記載:「5次,共25萬7,000 元」有誤,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記載張秀真提領5 次共計25萬7,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正確之金流內容,應係張秀真提領20萬7,000 元(即本表編號3 所示)、湯惟任提領6,000元(即本表編號4 所示)、傅怡芳提領4萬4,000 元(即本表編號5 所示)。是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且起訴事實重複計入前揭湯惟任傅怡芳之提領款項,應予更正。 6 108 年1 月16日下午1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秀真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3 次警詢筆錄(108 偵15485卷第40-41頁) ◎張秀真指認涉嫌ATM 提醒欺款項一覽表(108 偵11005 卷第22頁) ◎張秀真指認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1005 卷第23-24 頁)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25-125 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第47-47頁背面)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47頁)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1005 卷第23-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 偵20301卷第111 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頁) ◎劉曉媛108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背面) ◎劉曉媛指認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5485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 ◎劉曉媛108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72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3 頁背面) ◎顏傳勝指認犯嫌紀錄表(108 偵16760 卷第27-28頁) ◎顏傳勝指認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6760 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77頁)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55頁)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40萬元 40萬元 無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8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0 號中壢志廣郵局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秀真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警第1 次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86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25-125 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5 月14日偵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第47頁背面)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47頁) ◎張秀真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5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 偵20301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46頁背面)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52頁) ◎顏傳勝108 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77頁)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55頁)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68頁背面)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郵局臨櫃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76頁)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相片(108 偵20301 卷第83頁) 24萬元 24萬元 無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08年1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至下午1時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廣明郵局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世君張世君108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張世君指認張世君涉嫌ATM 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108 偵15485 卷第35-36頁) ◎張世君指認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5485 卷第37-38頁) ◎張世君108 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108 偵23237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張世君108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108 偵15485 卷第71頁背面) ◎張世君108 年7 月9 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19-119 頁背面)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72頁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1 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5485 卷第37-3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頁) ◎湯惟任108 年5 月14日警詢筆錄(108 偵23237 卷第15頁) ◎湯惟任指認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23237 卷第39-43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4 頁) ◎顏傳勝指認高錦進遭詐欺案車手提領照片(108 偵16760 卷第33-34 頁) ◎顏傳勝108 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108 偵11005 卷第72頁) ◎顏傳勝109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55頁) ◎顏傳勝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242 卷第212 頁) 6萬元 14萬元 無 6萬元 2萬元 9 108 年1 月19日上午7時9 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1許止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世君張世君108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5-5頁背面) ◎張世君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08偵20301卷第14頁)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19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1 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 頁)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2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卷第90頁 ) ◎張秀真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08偵20301卷第95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47頁背面) ◎顏傳勝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08偵20301卷第56頁) 2萬元 2 萬5,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高錦進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匯入之36萬元,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5,000元 10 108 年1 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世君張世君108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5頁背面) ◎張世君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08 偵20301 卷第14頁背面) ◎張世君108 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19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1 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 頁) ◎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2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90頁) ◎張秀真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08 偵20301 卷第95頁背面)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顏傳勝指認刑案現場照片(108 偵20301 卷第57頁) 5,000元 5,000元 同本表編號9 備註。 12 108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志廣郵局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秀真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1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86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25-125 頁背面)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頁) ◎張秀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08 偵9917卷第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1 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中郵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頁) ◎顏傳勝108 年5 月15日警詢(108 偵20301 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顏傳勝指認張秀真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52頁) ◎劉曉媛108 年3 月20日警詢(108 偵20301 卷第68頁背面) ◎劉曉媛指認張秀真提款監視畫面(108 偵20301 卷第76頁) 郵局ATM提款5萬5,000元 5 萬5,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高錦進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12時47分匯入之6 萬元,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13 108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張秀真張秀真108 年3 月14日第1 次警詢筆錄(108 偵20301 卷第86頁背面) ◎張秀真108 年3 月15日偵訊筆錄(108 偵16760 卷第125 頁) ◎張秀真109 年1 月21日偵訊筆錄(新竹檢108 偵8454卷第45頁) ◎張秀真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108 偵9917卷第55頁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5日儲字第1080143351 號函(108偵11005卷第52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11005 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儲字第1080131754號函(108偵20301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偵20301 卷第116頁) 郵局ATM提款5,000元 5,000元 同本表編號12備註。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被告顏傳勝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1 包(毛重:2.67公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59、83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並用來施用。(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60、84 頁) 3.中和分局查獲顏傳勝涉毒品案檢測報告(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61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並用來施用。(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3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0公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60、84 頁) 3.中和分局查獲顏傳勝涉毒品案檢測報告(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61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並用來施用。(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84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臺北檢108偵15128卷第51頁) 5 IPHONE手機1 支(金色)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84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並日常聯繫所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51頁) 6 IPHONE手機1 支(玫瑰金)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84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並日常聯繫所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51頁) 7 IPAD 1臺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84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並日常聯繫所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51頁) 8 鎮暴槍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85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為防身所用。(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9 電擊棒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7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相片紀錄表(臺北檢108 偵15128卷第85頁) 被告顏傳勝自陳為其所有,為防身所用。(臺北檢108 偵15128 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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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