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錫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 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念祐」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用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知 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辛○○、丙
○○、甲○○、丁○○、庚○○、乙○○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 並業經提領(惟附表編號二之匯入款項未經提領)。嗣己○○ 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己○○、丙○○、甲○○、丁○○、庚○○、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 其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帳 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吳念祐」 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俾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會提供提款卡給「吳念祐」是為辦理貸款,對方連哄 帶騙加上伊需錢孔急,致使伊落入對方之詐騙話術而交出提 款卡,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做不法用途,伊係被騙取 帳戶,不能說伊係幫助詐騙,伊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北 富邦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 「吳念祐」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0至51 頁、第11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並有 被告與「吳念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17至185頁);又被害人己○○、辛○○、丙○○、甲○○、丁○○ 、庚○○、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 ,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業經提領(附表編號二除外)乙節(各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辛○○、丙○○、甲○○、丁 ○○、庚○○、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己○○等7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 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各編號所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156324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2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427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9年10月22日 北富銀淡水字第1090000027號函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於109 年9月22日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9年12月10日北富銀淡水 字第1090000033號函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至3 5頁、第111至115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1年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57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738號函暨交易明 細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吳念祐」使用之國泰世華 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帳戶、玉山帳戶,確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 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 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 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須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 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 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 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 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 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 。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 公司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 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按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註記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曾在臺灣從事網站設計,嗣前往大 陸地區從事線上直播經紀公司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2頁), 且被告曾擔任網站設計公司負責人,曾從事以支付寶帳戶為 他人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匯兌工作等情,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7號、第17483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3至89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 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其所從事之工作多有以金融帳戶為交 易往來,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去申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做在 職資料、薪轉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足見被告申辦 貸款並未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足徵證明其還款能力之 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問過台新、中國信託的貸 款專員,他們都說以我的條件貸款的金額可能很少或貸不過 ,因為我已經有資金周轉不靈,已經有一些款項、該繳的帳 單遲繳,所以我才上網搜尋其他辦理貸款的門路;提供帳戶 提款卡給「吳念祐」是因為對方說會幫我做金流,假裝我帳 戶內有資金流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可知被告 已自承「吳念祐」確有表明須先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款 項進出使用,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即被 告所稱之假金流)等情,是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將 供款項進出使用,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已 有所知悉;又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明知以其案發時自 身經濟、信用狀況難以獲得正常貸款,若其原係欲透過合法 管道申貸,自當詳細問明對方身分及貸款條件等細節,惟依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吳 念祐」,並告知密碼,是為辦理貸款之用,我沒見過「吳念 祐」本人,也不知道「吳念祐」是否為對方的本名,也不知 道對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 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第126頁),及依 被告所提出之寄件資料顯示,本案提款卡寄達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乃係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見偵一卷第15 1頁、第163頁),並非一般公司行號或真實地址,是被告對 於其將上開提款卡寄至何處、交予何人均無所悉,且從未與 「吳念祐」討論之後要如何取回自己之提款卡,此亦有被告 與「吳念祐」於LINE之對話記錄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17 至185頁),被告於寄出提款卡時亦未留有任何執據,顯見 被告對於其是否能將提款卡取回乙事漠不關心,其亦未為任 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即任意一 併寄交應專屬個人使用之4個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堪認被告乃明知本身經濟、信用狀況難以獲得正常貸款 ,遂透過非法管道進行接觸交易,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 合理正當之事由,而有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 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甚明。
⒊再者,參以被告與「吳念祐」於LINE之對話記錄中,被告曾
表示「有點詭異了」、「怕帳戶變成人頭,最後變成警示戶 ,這類案件挺常看到,先寄提款卡是真的挺讓人擔心」,有 LINE之對話記錄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51頁、第153頁), 可知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前已懷疑對方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並不 單純,有致其帳戶淪為警示帳戶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已預 見「吳念祐」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 此交付「吳念祐」,恐遭作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 ,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吳念祐」使用,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 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 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渠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 當有所認識,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大眾媒體宣導不 可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乙事云云(見偵一卷第95頁 ),惟此與其在寄送提款卡前與「吳念祐」於LINE之對話中 所提出之質疑不符,足徵其前揭辯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7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取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而為幫助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正犯為未成年人或 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同時犯上開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七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雖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會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附表編號二部分之匯入款項既未被領出,有國泰世 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33頁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提領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本案之正犯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或該罪之未遂犯,而依從犯附 隨於正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自亦難論以此等犯罪之幫助犯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關於附表編號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亦屬有罪, 而與其他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本院尚難憑採,均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用,使被害人己○○等7人遭詐騙受 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多達4個,助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達7名被害人; 復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被起訴論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僅有不確定故意、被害人7人受騙之金額、犯罪後之 態度,且未與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網站設計工作、先前在 大陸從事線上直播之經紀公司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 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 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觀諸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 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已給 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 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一 己○○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從事廣告設計之己○○佯稱如要趕製廣告,要先匯一半的材料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09年9月21日15時10分 ⑵109年9月21日15時10分 ⑴20萬元 ⑵18萬7300元 ⑴台新帳戶 ⑵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手機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29頁、第141至155頁) 二 辛○○ 於109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辛○○之配偶佯稱是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辛○○之配偶陷於錯誤,辛○○遂依其配偶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 3萬元(未經提領)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第69頁) ⑶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ATM109年9月22日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 三 丙○○ 於109年9月20日12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丙○○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9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9至1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 ⑶華南銀行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59至66頁、第71至72頁) 四 甲○○ 於109年9月20日13時1 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1時4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67至175頁、第181至183頁) ⑶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77至179頁) 五 丁○○ 於109年9月20日17時58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丁○○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其配偶潘建新匯款。 109年9月22日12時許 1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梅山鄉109年9月22日匯款回條、手機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68頁) 六 庚○○ 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庚○○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1時22分許 1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77至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5至99頁) ⑶庚○○手機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01至104頁) 七 乙○○ 於109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起,接續傳送訊息向乙○○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9月21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13至119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