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2號
TPHM,111,上易,13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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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浤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7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7、23195、23020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浤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浤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附近某 處,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廖靖玟李叡亞、李欣紘林煒倫張毓晏(下稱廖靖玟等5人)實行詐術,致附表 編號1至5之廖靖玟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廖靖玟等5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靖玟李欣紘李叡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張毓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未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案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廖靖玟遭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靖玟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776號《下稱 偵13776卷》第19至2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 月21日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余浤緯)(見偵13776卷 第25至60頁);告訴人廖靖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戶名余浤緯黃宥裕鄭力嘉林國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776卷第61至62、69至9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廖靖玟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截圖)(見偵13776卷第6 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叡亞遭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叡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3195號卷《下 稱偵23195卷》第39至41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余浤緯呂美來)(見偵23195卷第15頁);告訴人李叡亞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3195卷 第43至47、53至55頁);手機匯款翻拍照片(見偵23195卷 第49至50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2020/11/13函及檢附 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195卷第59至8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李欣紘遭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欣紘 於警詢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下稱 偵19737卷》第41至4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9737 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 詐欺案照片、告訴人李欣紘之信用卡影本(見偵19737卷第4 3至47頁);告訴人李欣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737卷 第49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2020/11/19函及檢附 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737卷第65至8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見偵19737卷第123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林煒倫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煒倫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3020號卷《下 稱偵23020卷》第133至137頁)。並有被害人林煒倫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3020卷第139至165頁);被害人林煒倫之轉帳交易 明細資料、對話翻拍照片、存摺與交易明細(見偵23020卷 第167至198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020卷第221至224 頁);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2020/12/22函及檢附被告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020卷第251至27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張毓晏遭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毓晏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379號《下稱 偵20379卷》第71至7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張毓 晏)(見偵20379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張毓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20379卷第75、127至159頁);石牌綜合活儲存款 薪轉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張毓晏之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見偵20379卷第77至125頁);第一銀行回覆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余浤緯)及交易明細(見偵 20379卷第191至216頁);檢察官上訴書之附件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被告110年9月8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1 至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另據被告余浤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認罪(見偵13776 卷第7至12、107至109頁,偵19737卷第23至26頁,偵20379 卷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126、138、143、190、196頁)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
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 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 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5之廖靖玟等5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379號)所載附表編號5之 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號 1至4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洗錢、幫助洗錢罪乙節: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準此,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先予 敘明。
 ㈡至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提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是難認被 告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第一銀行 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 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 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 」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為附 表編號5所載詐欺犯行之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法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漏未裁判被 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及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受損害程 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1萬 3,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案111年3月1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2月18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廖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8 日之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網站之不實資訊,使廖靖玟加入通訊軟體LINE,隨向廖靖玟佯稱:先在投資網站註冊並存入基本費用云云,致廖靖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起訴案號: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3776號 2 李叡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之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小額資金投資之不實資訊,使李叡亞加入通訊軟體LINE,隨向李叡亞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叡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23分許 30,000元 原審併辦案號: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737、23195號 3 李欣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之前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李欣紘,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且慫恿李欣紘博弈網站投資,並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李欣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原審併辦案號: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737、23195號 4 林煒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2日之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外匯投資之不實資訊,使林煒倫加入通訊軟體LINE,並慫恿林煒倫至外匯投資平台投資,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保證金、手續費、整合費、合約費、帳戶設定費云云,致林煒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 40,000元 原審併辦案號: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3020號 5 張毓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毓晏佯稱有好的投資機會云云,致張毓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 49,000元 本院併辦案號: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0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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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