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德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44號、110年度偵字
第1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謝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方德良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方德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除補充後述因原 判決理由欄「一、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證據能力,應就所犯者為參與組織罪,抑或該罪以外之罪區 分,各自臚列」,「四、科刑:㈡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 、「五、沒收、㈡」,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須撤銷 改判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安森部分:
⒈謝安森就量刑提出上訴(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⒉至於謝安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部分,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毋庸再予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方德良承認犯罪事實,但否認構成詐欺罪中「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要件,希望不要坐牢並判緩刑。其辯護人並補充上 訴意旨,認為本案負責監控、車手、收水工作之人,均無與 「承凱」共謀,方德良也稱不認識同案其他兩名被告,無謀 成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事,也無證據證明方德良之收 款行為會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構成洗錢罪,並請予 緩刑宣告等語。
㈡謝安森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 認為本案有自首情形,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認定方德良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此屬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湯鍾怡、 告訴人劉威容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方德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⑵關於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⒉認定方德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⑴上開組織犯罪事實供述證據部分,有方德良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偵 42944號影卷第33至39、157至160頁,原審卷第81、87 、91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謝德森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其監督方德良收取景新泉交付
之贓款過程等語(偵42944號影卷第165至168、197至20 0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81、91頁)一 致。
⑵另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部分,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並 經告訴人劉威容、被害人湯鍾怡於警詢時,均就詐欺受 騙匯款之事實陳述詳盡(偵16127號卷第111至112、129 至134頁)。
⑶所涉前開罪行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交易明細表黏貼頁面 、提領時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暨編號5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附卷(偵42944號影卷第63至109;偵16127號 卷第107至109、113至121、125至127、135至143頁)可 佐。
㈡方德良符合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及一般洗錢 罪: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完畢(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交由「收水」、「回水」遞轉上層集團人士,製造金 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間 有監督車手、收水工作之人,以確保詐得款項順利送達集 團高層,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查謝德森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本案除其負責監督工作外,尚有透過FaceTi me通訊軟體具體指派其監督內容之人,並有其監督對象, 以及交付其薪酬等人(偵42944影卷第43至44、166至167 、198至200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從事本案犯罪,而以 謝安森曾有詐欺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主 觀上對於被指示之工作內容即可取得高額薪資等多處質疑 (偵42944影卷第167、200頁),猶執意參與,擔任監督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取之贓款得以順利層轉遞送集團 上游取得,實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 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
⒋另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方德良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透過景新泉提領,方德良收 取以製造斷點,以便隱匿向上游集團人士繳交之犯罪所得 ,方德良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因其行為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甚明。
㈢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⒈謝安森沒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⑵查本案是由警方根據165反詐騙系統情資通報,於109年1 1月24日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 查獲詐欺現行犯景新泉,現場查獲贓款10萬8,000元, 提款卡共5張、手機1支等物,後警方依據嫌犯供述,循 線於當日11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其收水 手方德良,並見謝安森在旁形跡可疑而當場盤查,經其
坦承係監控車手之人員,遂一同逮捕,並查扣其工作手 機1支等情,業據謝安森於警詢供述在卷(偵42944影卷 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附卷可參(偵42944影卷第3頁),而謝安森為警獲 第一時間否認詐欺犯行(偵42944影卷第44頁),是警 方查獲謝安森本案犯行之前,已依查獲現行犯景新泉、 方德良之狀況,所查扣之贓款,對於謝安森在交付贓款 現場附近出現,形跡可疑,認其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有合理懷疑,故謝安森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之詐欺犯行 ,縱使供述:因應徵工作,依不詳人士指示前往特定場 所監督指定之人回報一節,至多屬自白範疇,而非自首 。
⒉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白作為量刑審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方德良、謝安森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分 別擔任收水、監督之角色分工之事實坦承(本院卷第22 0頁、原審卷第85至94頁),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本案犯行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因此,就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不得直接適用減輕重罪之刑,僅得於加重詐欺 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方德良、謝安森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方德良論罪之證據能力部分未依所犯違 反係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抑或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區分適用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將證人警詢陳 述,並列為違反組織犯罪之證據;於量刑時,就被告二人於 偵、審中之自白,直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有不符。復未及 審酌謝安森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先期給付被害人 、告訴人各3萬元,被害人亦同意並收取謝安森償付損害之 部分(本院卷第171、177、221至222頁),此犯後態度當予 肯認,影響刑之酌定。是方德良以不構成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謝安森以適用自首減輕並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 由。惟本案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俗稱「收水」、 「監控車手」等收集詐欺贓款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所為之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人我信任關係、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 致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被 害人均未到場而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或調解等情,然兼衡其 等犯罪手段、詐取人數、詐得金額、於集團角色分工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暨方德良、謝安森自陳教育程度、現職收 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2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審理筆錄,第37、41頁 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33、41頁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各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又本案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 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㈡謝安森不予宣告緩刑:
謝安森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謝安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既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距今尚未滿5年,自與前開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六、沒收方德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 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 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 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查方德良轉交贓款之報酬為2,000元一情,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所用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1 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漏一碼)281001號帳戶金融卡1 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 本案所用 6 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明細7 紙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景新泉所有 8 華為廠牌、型號Y6 PRO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方德良所有 9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謝安森所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新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方德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謝安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94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景新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景新泉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方德良自同年月22日起、 謝安森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承凱」(下稱「承凱」)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2,00 0 元、2,000 元之代價,景新泉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所匯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方德良則擔任負責轉交贓 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謝安森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渠等均明知與該不詳之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收取不 詳人員之金融卡,大量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承凱」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景新泉依「承凱」之指示,於109 年11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 50巷口處,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交付而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又於翌(23)日8 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捷運西門站置物櫃321 櫃34門內,自行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隨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景新泉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前揭所匯詐欺 款項,並先於同年月23日12時37分許、14時2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日提領之贓款交付 方德良,方德良再於同日13時36分許、15時45分許,分別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及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分別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麥可」(下稱「麥可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謝安森則監控現場,以此方 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 向。嗣景新泉於109 年11月24日9 時許提領完畢後為警循線 查獲,當場逮捕景新泉並扣得現金10萬8,000 元(已發還) 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復經景新泉配合警方查緝 上游,假意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交付詐騙所得予方德良,經方德良收受贓 款後,員警旋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物; 員警又見現場尚有謝安森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謝安森主 動坦承其係負責監控景新泉、方德良收水之人,員警亦予以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威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景新泉、方德良、謝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94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 149 頁至第169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本院110 年度聲 羈字第456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390 號
卷【下稱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威容、證人即被害人湯鍾怡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行動電話擷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交易 明細表黏貼頁面、提領時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暨編號5 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3頁至第109 頁、偵二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 7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3 人外,尚包括招募及聯繫渠等之「承凱」、「 麥可」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此據被告3 人及告 訴人、被害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與渠等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係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有所認知,其行 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3 人係依「承凱」之指示,前往 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逐層交予「麥可」,由其 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情,亦據被告3 人供述甚詳 ,足見渠等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 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 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 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 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渠等 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 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3 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3 人各自分工,進行提領贓款並轉交他人之作業,渠 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 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 人與「承凱 」、「麥可」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五)再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 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景新泉 分數次提領或轉帳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