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亭寬
輔 佐 人 蕭圭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9、1627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15、20617
號、110年度偵字第591、2572、2819、8571、9913、10726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葉亭寬從一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1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27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等 人遭詐欺之匯款金額非低,被告之行為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 ;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無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意願,亦
未實際賠償任何所害,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 罰當其罪,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或有未合,自難認為適法妥當,原審量刑顯然過 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宗樺熟識,楊宗樺以借款名義 借錢給被告後,再以合法投資為名誘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 不知博奕為何物,也沒有任何投資經驗及認知,被告因錯誤 認知交出銀行帳戶,被告無任何交付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不 法使用之幫助詐騙取財的故意及意圖,被告係因詐騙導致銀 行帳戶被不法使用。又被告銀行帳戶交付出去後,已失去對 帳戶的控制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詐騙集團分次以轉帳方 式流向其他特定銀行帳戶,轉帳帳號清楚可查,金流仍屬透 明,並未在被告銀行帳戶造成資金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無幫助詐騙集團 洗錢之主觀犯意。另我沒有獲利1萬5千元,這是我給帳戶時 ,跟楊宗樺借1萬5千元的錢。此外。被告自幼常態性認知理 解能力較常人低落,對朋友信任度高,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佳,請依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葉亭寬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 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 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透過楊宗樺 、蔡東霖(前開2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 3號上訴駁回確定)介紹,於民國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 東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售予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犯罪使用,葉亭寬因此獲取報酬1萬5千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陳 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 (起訴書誤載為邱歙珊,應予更正)、林衢希、劉欽元、陳 雅淳、洪筱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 、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 永、楊健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陷於錯誤,而於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開 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而詐得如原 審判決附表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葉亭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其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且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其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增加 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本件被害者27名、詐騙金額非低,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實際賠償,及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卷二第 238頁),暨所罹病症(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 119、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
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 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 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 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 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並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造成27位被害人受騙 ,詐騙金額非低,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無與被害人等人和 解之意願,亦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害等節,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與被 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⒈有關被告辯稱:係借款而遭楊宗樺詐騙交出帳戶云云。經查 ,由證人楊宗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葉亭寬欠我4萬元, 已經1年未歸還,葉亭寬說要去小額借款還我錢,但後來葉 亭寬找上我,我再去找蔡東霖,才說劉國源有在收購帳戶, 葉亭寬先拿了2個帳戶,後來發現1個帳戶不能用,又補了1 個女生帳戶之情(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其於原審中證稱 :葉亭寬因為跟我借機車,慢慢累積總共積欠4萬多元,我 有將蔡東霖的朋友在收購帳戶一事告訴葉亭寬,當初會告訴 葉亭寬是因為葉亭寬欠我錢,我只是想拿回我的錢而已,葉 亭寬也知道交付帳戶就可以取得報酬、拿到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6至187、189、191至193頁);證人蔡東霖於偵查 中證述:葉亭寬於交付帳戶時知道要賣帳戶,而且劉國源有 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使用,所以我也向葉亭寬說是要做博奕, 又我沒有問劉國源為何要高價收購帳戶及做博奕的帳戶要如 何使用,只是當時葉亭寬缺錢要借款,我就想說劉國源有在 收帳戶,我才轉知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葉亭寬跟楊宗樺有債務關係,楊宗 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借放款的,我並不認識葉亭寬,見 到葉亭寬時,楊宗樺都在場,我有親耳聽到葉亭寬說他跟楊 宗樺有債務,葉亭寬知道賣帳戶換錢這個方法,葉亭寬想要 做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楊宗樺怎麼跟葉亭寬講,但劉國源、 我、葉亭寬及楊宗樺講是做博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 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於109年5月19日20時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借給蔡東霖,蔡東霖再將我提供的金融資 料當面交給他的友人,蔡東霖沒有給我任何擔保,我只有他 的LINE,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我帳戶內金錢,我是於109年5月19 日,向楊宗樺借錢,他沒錢借我,但跟我說可以提供銀行帳 號給他,他可以幫我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個月約可獲利2萬 元,我當下缺錢2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錢的管道,所以將 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在臺北市 內湖區康寧路1段之便利商店前交給楊宗樺,國泰世華帳戶 是聽楊宗樺而申辦,中信帳戶是原本就有的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2462號卷第3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5789號 卷一第26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給楊宗樺 時,有問楊宗樺如何獲利,楊宗樺說1個帳戶1個月可以拿到 1至2萬元,後來我跟楊宗樺一起交帳戶給蔡東霖,我交付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料給楊 宗樺,當時楊宗樺說1月又10天可以賺1萬元,賴亭伊等人帳 戶是楊宗樺提供給我,叫我綁定上開2帳戶的約定帳戶,我 與楊宗樺對話紀錄中,楊宗樺問我「簿子好了沒」、「你給 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0?」,我答稱「只有1個」、「 我說事後會賺錢」,我有將楊宗樺傳給我的擷圖直接傳送給 我朋友,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利,對話中楊宗樺說「不然你去 賣簿子」,是叫我自己賣帳戶還錢給他等語(見士檢109年 度偵字第16275號偵查卷第11頁、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341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楊宗樺對話 紀錄,確實可見證人楊宗樺所傳如下內容:「你給你朋友開 價多少」、「15000?」、「你不是有一個講15000」、「你 報1萬給他們」、「然後規則講清楚,約定使用1個月10天」 、「1個月後如果想繼續,就繼續領1萬」之情(見原審易字 卷第43、45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係因要將其國泰 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租借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 每月高額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交付楊宗樺、蔡東霖之事實。 又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 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見原判決理由欄、㈢)。至被告辯稱係因為積欠款項 而遭楊宗樺詐騙交出帳戶等詞,縱使被告確實有積欠楊宗樺 款項而遭逼迫還錢,然其可以選擇其他正常返還款項之方式 ,其卻仍以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就此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⒉有關被告辯稱:被告因遭詐騙而交出帳戶應不構成洗錢云云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 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 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又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行為已構成幫助洗錢 罪。被告泛稱:無幫助洗錢犯意,且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云云 ,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理由欄、㈣、⒊)。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刑法19條適用云云。經查,自被告與 楊宗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情形(見同上卷第33至99頁), 可見被告均能明瞭楊宗樺所言,並為適當之發問,且能依指 示提供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關心及詳詢何時獲取金錢 等情,並無任何異常,堪認被告於本案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時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持以提領、匯出款項等情甚為明 瞭。是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見原判決理由欄、㈤)。 ⒋承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亦 由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帳戶係遭楊宗樺詐騙 而交出,被告從未有詐騙行為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云云,而 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⒌此外,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利1萬5千元,這是我給帳戶時, 跟楊宗樺借1萬5千元的錢云云。雖證人楊宗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就交付被告報酬為何、如何交付等各節歷次證述不 一(見原審卷一第282、287、289、292、293、303、305頁 、原審卷二第191、195頁)。惟其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網路 銀行轉帳1萬5千元至葉亭寬指定帳戶,這筆1萬5千元就是葉 亭寬交付帳戶的報酬,又109年5月間,只有匯過1次1萬5千 元至葉亭寬指定的帳戶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互核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4萬元,我只拿到1萬5千元 ,又我說的1萬5千元報酬是蔡東霖交給楊宗樺,楊宗樺再交 給我,楊宗樺是用匯款給我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206 17號卷第287、288頁),堪認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取報 酬1萬5千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此是借款1萬5千元
,並非是報酬云云,且輔佐人並提出被告與楊宗樺於109年5 月30日之對話截圖「你已經跟我借了15000了」,有該截圖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雖被告與楊宗樺有此對話 ,但綜觀其等對話之相關內容,包括「總共12000」、「一 天1000、已經7天了、7000、」、「你沒算到阿東給的8000 」、「7000+6000+3000=16000」、「你欠我6萬、還好沒借 你5000」(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35頁),可見其等多 次談及款項並有計算之情形,無法單以「你已經跟我借了15 000」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所辯顯非虛妄。細繹被告於偵 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從楊宗樺 處取得報酬1萬5千元,且楊宗樺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等語,其 智識程度亦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借款」與「報酬」之差 別,其於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 撇清之虞,是以其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 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就此節翻異前詞,已難遽採。況 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帳戶全面遭凍結,致其無法提領其它帳戶 之款項,且被告與楊宗樺之債務糾紛為被告母親察覺後,其 與楊宗樺亦發生口角,楊宗樺轉而告知被告之母親並予以催 討之情,亦有被告、楊宗樺及被告母親之對話截圖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你向楊宗樺借的1萬5是否已經還?)後來有還,什麼 時候還的我不記得,都是去年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50 頁),倘若被告確實未收取1萬5千元之報酬,其所辯借款乙 節為真,其事後將1萬5千元返回給楊宗樺,豈有可能未留存 任何單據或者留下紀錄,卻連返還款項之時間不復記憶,與 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既已交付上開帳戶,倘若無楊宗樺、蔡 東霖所述之對價,何以未見其質問,亦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 被告仍執其詞上訴否認犯罪,亦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寬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蕭圭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第16275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15號、第206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2572號、第2819號、第8571號、第9913號、第10726 號、109 年度軍偵字第54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亭寬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 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因需錢孔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洗錢犯意,透過楊宗樺、 蔡東霖(前開2 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介紹,於民國109 年 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 店前,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售予蔡東霖友人,供蔡東霖 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葉亭寬因此獲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 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起訴書誤 載為邱歙珊,應予更正)、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 嵐、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 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 、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國泰世華 帳戶、中信帳戶,而詐得如附表之款項並提領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周聖 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 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吳佩穎、鄭春 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邱學永、楊健詳、陳 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玉甯、呂家蓉、孫華伶、呂佩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 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佳 諺、鄭春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佩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翁茂聰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致平、陳弘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夏康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政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門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亭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國泰世華帳戶、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 予證人楊宗樺、蔡宗霖之事實,且不爭執上開帳戶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 、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 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 、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 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及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款項
及提領以隱匿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交付帳戶給朋友時,朋友有說這些 都是合法,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持用人,其於上揭時、地, 以上揭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銀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33頁至 第9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收受該等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 、孫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 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 、吳佩穎、鄭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 詳、陳丁福、夏康綸、林政賢及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並據告訴人陳玉甯、呂家蓉、孫 華伶、呂佩諭、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 、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賴佳諺、鄭 春敏、門瑩、翁茂聰、林致平、陳弘盛、楊健詳、陳丁福、 夏康綸、林政賢、被害人洪筱嵐、邱學永於警詢及告訴人吳 佩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卷頁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9 年5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借給證人蔡東霖,證人蔡東霖再將我提供的金融資料 當面交給他的友人,證人蔡東霖沒有給我任何擔保,我只有 他的LINE,我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可能會造成他人隨意提領我帳戶內金錢,我是於109 年5 月19日,向證人即友人楊宗樺借錢,他沒錢借我,但跟我說 可以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他可以幫我做網拍投資洗信用,1 個月約可獲利2 萬元,我當下缺錢2 萬元,因為沒有獲得金 錢的管道,所以將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 段之便利商店前交給證人 楊宗樺,國泰世華帳戶是聽證人楊宗樺而申辦,中信帳戶是 原本就有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62 號偵查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一第2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給證人楊宗樺時,有問證人楊
宗樺如何獲利,證人楊宗樺說1 個帳戶1 個月可以拿到1 至 2 萬元,後來我跟證人楊宗樺一起交帳戶給證人蔡東霖,我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 料給證人楊宗樺,當時證人楊宗樺說1 月又10天可以賺1 萬 元,賴亭伊等人帳戶是證人楊宗樺提供給我,叫我綁定上開 2 帳戶的約定帳戶,我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中,證人楊宗 樺問我「簿子好了沒」、「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00 0 ?」,我答稱「只有1 個」、「我說事後會賺錢」,我有 將證人楊宗樺傳給我的擷圖直接傳送給我朋友,說提供帳戶 可以獲利,對話中證人楊宗樺說「不然你去賣簿子」,是叫 我自己賣帳戶還錢給他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偵查卷第11頁、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34 1 頁),而觀諸其提出之與證人楊宗樺對話紀錄,確實可見 證人楊宗樺所傳如下內容:「你給你朋友開價多少」、「15 000 ?」、「你不是有一個講15000 」、「你報1 萬給他們 」、「然後規則講清楚,約定使用1 個月10天」、「1 個月 後如果想繼續,就繼續領1 萬」之情(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2195號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足認被告係因要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租借予他人作 為匯款存取使用,以獲取每月高額報酬,始將本案帳戶交付 證人楊宗樺、蔡東霖無疑。至被告於本院辯稱證人楊宗樺未 向其言明報酬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第71頁),要與 其前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 且為高職畢業,畢業前後即受僱販售衣服,畢業後擔任健身 房業務、夜市、至親戚日本的工廠工作,再從事軍職(見本 院卷卷一第71頁),依其供述:我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網銀 密碼及提款卡係自身使用,攸關個人債信,若供他人使用, 可能落入詐騙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以詐騙他人 的使用工具等語(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偵查卷第 1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亦有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知悉應妥善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使 用,以防遭到濫用,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現在是我朋友的朋友綽號「阿東」在使用,證人 楊宗樺問我要不要做投資,提供帳戶給對方,每本帳戶每個 月租借費用2 萬元,我拿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給 證人楊宗樺,證人楊宗樺再將這2 個帳戶提款卡交給「阿東 」,我只有「阿東」的LINE,現在無法聯繫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19 號偵查卷 第53頁);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我只跟證人蔡東霖碰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