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45號
TPHM,110,上訴,3545,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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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諺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0、4994、7230、83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6、7所示共同洗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諺峰犯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7「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諺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 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轉出以躲 避查緝之用,竟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因貪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卓忻忻」之成年女子應允日後給予之報 酬,即與「卓忻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諺峰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予「卓忻忻」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 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卓忻忻」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浩」、「林春林」、「 楊天華」、「李天祥」、「顏奕銘」(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林宇豪」(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翁培馨、趙芷嫺韋玉蘭何秀鳳賴淑勤蔡麗芬林家宇,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該華南銀行帳戶(各次受騙之告訴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



法、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由丁諺峰依「卓忻忻」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出上開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各次自帳戶提款或轉帳之時地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三所示)予「卓忻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 該犯罪所得。嗣經上開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翁培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賴淑勤林家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及趙芷嫺韋玉蘭何秀鳳訴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諺峰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109、121、236頁),並有被 告所提出其事先準備之虛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109年12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373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 戶交易明細、大額提款紀錄(見偵字第4220號卷第135至155 頁,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1至117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63 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 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而今社會上以電話、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 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依附表 二各編號告訴人所述,固有臉書暱稱為「林宇豪」、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張浩」、「林春林」、「李文翔」、「楊天 華」、「顏奕銘」之多名詐欺共犯對其等施詐,然被告始終 供稱其係依「卓忻忻」之要求,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卓 忻忻」使用,並依「卓忻忻」之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則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其接觸對象僅有「卓 忻忻」一人,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確已認知除了 「卓忻忻」以外尚有其他詐欺共犯參與本案,衡情縱認被告 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預見「卓忻忻」持其華南銀行帳戶做 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於使用該帳戶之詐欺共犯 人數亦有所預見,難認被告對本案參與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一 節,已屬明知或有預見,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卓忻忻」 一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卓忻忻」使用,供「 卓忻忻」或其他詐欺共犯用以使各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卓忻忻」,或將款項轉匯至 「卓忻忻」指定之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2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卓忻忻」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 786、13672號)與本件起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 )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得科處之刑度已非過重,且被告犯罪被害人多達 7人,所為各次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程度非輕,雖已與其中編號2、4、6、7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惟仍未與編號1、3、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其各次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情節及惡性,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至其所稱 犯後坦承犯行已深感後悔,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有正當工作 及多項證照,並罹患嚴重糖尿病需長期定期回診吃藥控制病 情,又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獨自扶養僅6歲兒子及70歲 母親等個人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原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之理 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3、5所載 部分,均係犯共同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 方式,與「卓忻忻」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



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此部 分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卓忻忻」間之分工、擔任之犯 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維修、月薪約4萬元、單身、 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各該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其此部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 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 刑不當,且被告如上開編號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係由 三人以上共犯,原審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未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有違誤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並不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屬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編號1、3、5所示罪刑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6、7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與「卓忻忻」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 告訴人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 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6、7所示,固非無見。惟查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告訴



趙芷嫺何秀鳳蔡麗芬林家宇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 分期賠償,並獲該等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179、217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致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以其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 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不 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4、6、7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該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與「卓忻忻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治安及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然其尚非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又未獲犯罪所 得,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附表二編號2、4、 6、7所示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分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2、4、6、7所 示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6、7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所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其中與附表二 編號2、4、6、7所示告訴人有關之部分,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全數交付或轉匯予「卓忻忻」,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確 與「卓忻忻」享有共同處分權或從中分得部分金額,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1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2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3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4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5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6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二之編號7所示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諺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民國109年9月中旬 翁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林宇豪」之人,向翁培馨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號碼下注必中獎,俟翁培馨下注後,稱上開號碼中獎港幣600萬元,惟須先行支付境外稅金,致翁培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0時9分許 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培馨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20號卷第11-13、88-89頁)。 2.網路交易明細2份(偵字第4220號卷第103-104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4220號卷第41-57、102-110頁)。 4.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名翁培馨,偵字第4220號卷第37-39、100-101頁)。 2 109年9月21日前某時 趙芷嫺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趙芷嫺佯稱透過新葡京集團之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嗣並告知欲取回獲利款項須再行儲值及繳付手續費,致趙芷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芷嫺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20號卷第302-304頁,偵字第13672號卷第31-33頁)。 2.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786號卷第113-115頁)。 3 109年8月某時許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張浩」,並向韋玉蘭佯稱有內線交易可幫忙下注獲利,嗣並稱透過其下注已獲得高額獎金,惟須先行支付稅金,致韋玉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7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韋玉蘭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20號卷第353-35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4220號卷第369頁)。 4 109年9月7日某時許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暱稱「林春林」之人,向何秀鳳佯稱投資境外股票可獲利,致何秀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 9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秀鳳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20號偵卷第321-322頁,偵字第10786號卷第25-2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何秀鳳,偵字第4220號卷第331-333頁,偵字第10786號卷第69-73頁)。 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in」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0786號卷第61-67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325-328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0786號卷第57頁,偵字第4220號偵卷第323頁)。 5 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 賴淑勤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在香港彩金行上班暱稱「李文翔」之香港男子,向賴淑勤佯稱投資香港彩券可獲利,嗣並稱賴淑勤所下注之香港彩券中獎2400萬元,惟須先行支付中獎金額百分之1稅金,致賴淑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逕予更正) 2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勤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23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46-248頁)。 2.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份(偵字第7230號卷第29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55頁)。 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翔」、「Tina秀羚」之對話紀錄(偵字第7230號卷第31-33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56-257頁)。 6 109年9月間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楊天華」之人,向蔡麗芬佯稱投資澳門六合彩可獲利,致蔡麗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逕予更正) 5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994號卷第39-40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85-286頁)。 2.澎湖縣農會匯款回條1份(偵字第4994號卷第63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95頁)。 7 109年9月間某時許 林家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顏奕銘」之人,向林家宇佯稱透過其所架設之網站投資可獲利,致林家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分許,逕予更正)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宇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220號卷第262-26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8355號卷第31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78頁)。 3.告訴人與嫌疑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355號卷第33-35頁,偵字第4220號卷第280-28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1 109年10月7日 1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現金提領 新臺幣(下同) 80萬元 2 109年10月7日 14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3 109年10月7日 14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5 109年10月7日 14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6 109年10月7 日1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7 109年10月7日 14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8萬元 8 109年10月7日 14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萬5,000元 (不計手續費15元) 9 109年10月8日 14時4分許 不詳/現金提領 43萬元 10 109年10月8日 14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80萬元 (不計手續費15元) 11 109年10月8日 14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68萬1,000元 (不計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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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