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67號
TPHM,110,上訴,3467,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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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丞皓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2號、109年度偵字第2
8216號、109年度偵字第2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許丞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丞皓自民國109 年8月25日起,透過臉書(facebook)所 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自稱「 李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如依其指示領取包裹, 並放置指定處所,即可取得每一包裹含薪水新臺幣(下同) 2000元計算之報酬,許丞皓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 ,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並非交予特定人確認、簽 收,反而依指示放置量販店置物櫃方式交付,而與一般運送 業務交付特定地點或由特定人確認、簽收等迥異方式交付, 極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所用,依其智識程度、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可預見所聯繫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自稱「李傑」之人恐為詐欺犯行之人,倘依指示領取並放 置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 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李傑」以LINE通訊軟體指 示陳報取件人之姓名與電話末3碼,許丞皓分別於109年8月3 0日中午12時56分及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及0號之0樓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分別領取汪家瑜、鐘易珍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取渠等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而汪家瑜,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韓智瑋,取 件電話:0000000000),交寄包裹內裝有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汪家瑜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汪家臺灣企銀帳戶) 所申請之提款卡,以及鐘易珍,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 取件人:賴大鈞,取件電話:0000000000),交寄包裹內裝 有其向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鐘易珍 郵局帳戶)申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將該上開包裹置 放在「李傑」指定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 青海店1樓編號10之置物櫃內,上鎖後設定密碼為1205,將 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李傑」,復由「李傑」領取該包裹 ,俟由「李傑」順利取得汪家瑜、鐘易珍申辦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後,即為人頭帳戶,用以附表「另被害人匯 款入帳之詐欺方法」欄所載之方式詐騙程采萱、徐豪騁、張 毓庭、陳芷姍陳思伃蔡佩真後,供為匯款之帳戶、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許丞皓並因而獲 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汪家瑜、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 、陳芷姍陳思伃蔡佩真等人發現遭詐欺即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家瑜、程采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姍陳思伃蔡佩真分別訴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許丞皓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8至16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李傑」之人至上開地點提領由汪家瑜、鐘易珍寄送其等申 辦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仍依「李傑」之指示放 置在家樂福青海店置物櫃內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 ,但否認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罪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看網路求職去應徵工作,就與對方以LINE聯絡,並依對方 指示領包裹,領得包裹後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但並 不清楚包裹內是什麼,被告也是被騙、遭利用領包裹,並無 與之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單純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詐欺行為並 無不確定故意,更無與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既有詐騙被 害人以獲取帳戶資料,自也有欺騙被害人為其工作而領取不 知內容物為何之包裹,詐欺集團之手法並未經媒體廣泛報導 ,一般民眾根本無從知悉,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下,因 應徵工作過於急切,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得以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避免被騙、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受同案共犯「李傑」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如附表之汪家瑜、鐘易珍所寄送內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依「李傑」指示置放家樂福青海店置物櫃 。嗣 「李傑」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另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汪家瑜、程采 萱、徐豪騁、張毓庭、陳芷姍陳思伃蔡佩真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領取汪家瑜、鐘易珍包裹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另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 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 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 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 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 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 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 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 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我便加對方LINE ID:0000000000,LINE 暱稱為李傑,對方告知我工作内容是 前往超商領取退貨件,薪資一天新台幣1000元;我於109年 08月29日,對方便先存入新台幣2000元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其中新台幣1000元是領取包裹退貨件之費用,另外一 千元是我的薪資。再於8月29日晚上,對方傳line給我包裹 資訊,我便到指定的超商,前往領取包裹,我領取牛皮紙袋 包覆的內容物我不清楚是什麼,摸起來很薄,當日領取5 件 包裹,領取後放置於青海的家樂福置物櫃,並設定密碼為12 05,再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回傳給對方,與李傑都在line上 聯絡,李傑沒有留電話給我,我沒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特徵,我沒有看過他,我不知道寄件人,取件人為韓志瑋賴大鈞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109偵28178卷第12頁、109偵2 7812卷第12至13頁、109偵28216卷第9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述:(問:是否有懷疑這不是正常的工作?)我到後面 有懷疑,但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我已經答應做了」等語(見 109偵27812卷第58頁)。
 ⒊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未曾見過「李傑」」之人,即應 允隱身幕後身分不詳之「李傑」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 依「李傑」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收取、轉交帳戶包裹。被告 於案發時年逾28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 ,依卷附被告與「李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 「李傑」雖確有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貨品理貨人員,需至



各超商領取客人之退換貨後,再交予外務人員,並稱係於北 中南各設1名職缺,有中部之外務人員會與被告接洽(見109 偵28216號卷第29頁),然「李傑」並未向被告敘明該所謂 「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甚且完全未經任何面試程序,即先 行匯款予被告,並開始要求被告進行工作(見109偵28216卷 第29至33頁),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 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而被告當時居 住於臺中,本應僅負責中部之收取包裹業務,然「李傑」除 一開始於108年8月29日要求被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收取包裹外,於次日起即要求被告 前往位於臺北之國賓門市及長城門市收取包裹(見109偵282 16卷第33、39、41頁),已超過被告原應負責之中部地區業 務,卻完全未為任何解釋,則此亦足徵該公司所稱之業務內 容分配顯屬虛假,而令人就「李傑」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啟疑 。
 ⒋另被告於代為領取包裹後,完全未見「李傑」所稱之中部地 區外務人員出面接洽,反係「李傑」直接指示被告攜帶包裹 前往家樂福青海店,逕行將包裹鎖入寄物櫃且設定密碼後, 再回傳照片及密碼即可(見109偵28216卷第35至37頁),除 與「李傑」所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模式有所齟齬外,若係正當 營業公司派員收取客戶退換貨之包裹,因屬公司之重要商品 ,理應要求收取包裹者儘速將之送交至公司,以便進行後續 退換貨事宜,「李傑」卻顯係欲盡量避免與被告當面接觸, 始要求被告以上開迂迴方式交付包裹,則該公司是否係合法 營業,又所收取之物品是否確為客戶之退換貨商品,或是否 可能係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對於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人而言,皆理應感覺事有蹊蹺。
 ⒌而依「李傑」所告知被告領取包裹之流程,係告知被告取件 之姓名及電話後,由被告自行前往取件門市付款領取包裹, 「李傑」每次所告知之內容均不相同(見109偵28216號卷第 33、35、39、41、43、47、51、53頁),再依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統超字第20210000387號函所示,取 件者需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簽名 ,方可取貨,若係取貨付款者,則需確認姓名而免核對證件 (參原審訴字卷第81頁),足見被告必須出示他人身分證件 ,領取各該包裹,則被告所為倘係為合法「公司」代為收取 包裹,「公司」自當於將包裹交寄時填寫被告之真實姓名, 實無由傳送他人證件,讓被告冒名領取不認識之他人之包裹 ,均已使人懷疑是否「李傑」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亦自陳領取的包裹都是「薄薄物品」,被告復



曾於106年2、3月間因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郵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字第3593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拘役55日,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就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為實務上詐欺集團慣有手法知之甚明,其自當可 預見該等包裹內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 財物使用。
 ⒍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分工細膩,於藉詞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以供渠等嗣後再向他人詐取 財物後匯款或進行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後,除有負責以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或者於網路上刊 登虛偽之販賣商品訊息之人外,並有負責拿取向被害人所騙 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者,另有負責自該等帳戶內提領 遭詐騙者所匯入款項之人,此業經電視、報章雜誌大幅報導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 並曾經從事物流業,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前述應徵工作 流程完全未進行面試、公司實際情形不詳、「李傑」所述工 作內容與實際進行情況不符各節,理應感覺可疑,且就交付 包裹之部分,被告亦坦認先前從事物流業時都是將貨物交給 超商,會有人簽收貨物,沒有以此種方式交付過(見原審卷 第155頁),依其先前之經驗,亦應可預見所應徵工作之內 容顯屬可疑,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 式避免與被告進行接觸,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到後面已 有懷疑工作不正常,本件既係被告進行領取包裹工作之第2 日所為(於前1日即有領取3件包裹,見109偵28216號卷第33 、35頁),經由首日工作之流程,被告應可從應徵過程、交 付包裹流程等節查悉工作可能有違法之虞,而核與其偵查中 所為供述情節相合。是被告於為本件領取包裹行為時,顯已 心生疑慮甚明,但於此懷疑所從事可能係非法工作,且所領 取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李傑」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所獲之狀 況下,猶貪圖可領取之報酬,而未加顧慮,是以被告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昭然 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稱是「李傑」後面不回訊息也 不接電話,其所有行為都做完後才懷疑可能是不正當工作云 云,已與其偵查中所述相齟齬,自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為 採。
⒎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只是找一般工作被騙而已云云,惟從被告 上開工作內容已非屬正常,另就被告所收取之報酬,除每日 日薪1000元外,復領取包裹復有1,0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 從事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顯然比一般工作豐厚甚多,辯護



人前揭所持辯解尚非可採。
 ㈢被告將領取包裹轉交「李傑」,作為詐騙告訴人程采萱等人 之人頭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物體本身,並不具高度財產價值, 「李傑」雇用被告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置放於家 樂福青海店置物櫃」,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他人之存款帳戶, 供作隱匿其財產犯罪,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隱匿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乙情,乃係目前社會上時有所聞之詐欺犯罪模 式,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而被告前曾有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遭 詐欺正犯做為詐騙後匯款帳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特殊經驗 ,業如前述,被告對此情更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其 所領取轉交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旦交付毫無信賴關係 且未曾謀面之「李傑」,不僅「李傑」將可持之做為詐欺犯 罪使用,且被告並無任何能力控制「李傑」如何使用,亦無 力防止該帳戶遭「李傑」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做為洗錢之用 等情,應有所認知。故於被告將所領取內裝有汪家瑜、鐘易 珍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放於家樂福青海店置物櫃時,被 告主觀上應對「李傑」將持該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做為 詐欺取財,並透過人頭帳戶之轉帳、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從事洗錢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程采萱等人實施詐騙,亦未 持附表所示汪家瑜帳戶、鐘易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 遭詐騙後匯入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既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 犯「李傑」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份即領取金融帳戶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 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 擔共犯之責。
 ㈣被告主觀上應無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李傑」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 始至終僅有與「李傑」1人聯繫,且聯繫過程均僅止於領取 、轉寄包裹事宜,依前所述雖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僅參與提領金 融帳戶包裹事宜,其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程采萱等人係遭何 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致匯款至汪家瑜、鐘易珍之帳戶等情,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從而,被告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該條所定加重條件。 此外,關於詐取汪家瑜、鐘易珍之帳戶提款卡及附表詐騙告 訴人程采萱等人部分,因無法排除係「李傑」1人分飾多角 從事聯繫、收取及實施詐欺所得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 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李傑」2人。 ⒉綜上,尚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依「李傑」指示領取由告訴人汪家瑜、鐘易珍詐騙後所  寄出內含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領取內含汪家瑜、鐘易珍所屬之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 後,依「李傑」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一樓置物櫃 ,任由「李傑」持該金融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程采萱等 六人,並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詐欺贓款領出, 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⒊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認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理由欄㈣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李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程采萱等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匯款,及共犯先 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共犯就同一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 過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告訴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各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綜合上情, 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駁回及無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領取告訴人汪家瑜、鐘易珍所寄送內含帳戶及提  款卡之包裹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以上開方式與「李傑」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汪家瑜及鐘易珍受有損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惟經起訴後旋推諉否認,辯稱不知悉所為涉及犯罪云 云,顯無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有竊盜 、幫助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程 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於電子工 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所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且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參與者係對告訴人汪家瑜、鐘易珍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被告前往領取者係「李傑」施以 詐術後所詐得之汪家瑜郵局帳戶提款卡、汪家臺灣企銀帳 戶提款卡、鐘易珍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實體物品,而非 以提領、轉帳、交付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 匿,藉此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該等詐欺取財所得 之物予以變更,自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 合,而對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說理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 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定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從而,此部分原判決有罪認定,本院審理後認無 違法失當之處,應予駁回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告訴人程采萱等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汪家瑜、鐘 易珍遭詐騙之帳戶內而遭提款一空之行為,原審疏未詳查, 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有幫助詐欺之素行,正 值青年之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 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 依「李傑」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之分工,並非犯罪主導 者,但其配合「李傑」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中尚有三名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於撤銷部分,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撤銷部分不予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交付帳戶之詐欺方法 帳戶資料 另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詐欺手法 證據資料 1 汪家瑜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育綾」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訛稱提供提款卡後,可獲取每月3期、每期1萬元之酬勞,因而陷入錯誤,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將名下右列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韓智瑋,取件電話: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0號0樓之統一超商國賓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陳芷姍於109年08月30日18時3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因TAAZE讀冊生活網站購書系統誤植成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芷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21時1分許、21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學校宿舍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ATM,依指示以友人帳戶及自己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5000元,及現金存入3萬元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2.蔡佩真於109年08月30日20時51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店家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覆扣款設定云云,致蔡佩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2分、21十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ATM,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3元、1萬345元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3.徐豪騁於109年08月30日21時15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拍賣網業務人員誤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豪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ATM,依指示轉帳1萬2910元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4.程采萱於109年08月30日21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購物訂單誤植為批發單,需依指示操作更為一般訂單云云,致程采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家中,依指示以網路轉帳3萬1985元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被害人汪家瑜之證述(109偵28216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 2.證人即被害人程采萱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25至26頁) 3.證人即被害人徐豪聘之證述(109偵28178卷第35至37頁、109審訴1766卷第65至67頁) 4.證人即被害人張毓庭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43至44頁) 5.證人即被害人陳芷姍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51至55頁、109審訴1766卷第65至67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思伃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63至64頁、109審訴1766卷第65至67頁) 7.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真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75至76頁、109審訴1766卷第65至67頁) 8.汪家瑜臺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9偵28178卷第29頁) 9.汪家瑜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9偵28178卷第33頁) 10.張毓庭匯款收據明細截圖(109偵28178卷第49至50頁) 11.陳芷姍匯款收據明細(109偵28178卷第61頁) 12.汪家瑜手機對話截圖(109偵28216卷第57至67頁)  13.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相片(109偵28216卷第69至71頁) 14.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109偵28178卷第83頁) 1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09偵28178卷第85頁)    16.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偵28216卷第73至85頁)  17.許丞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8216卷第29至55頁)  18.徐豪騁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內頁(109審訴1766卷第137頁)    臺灣 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毓庭於109年08月30日20時38分許,接獲來電佯稱:公司員工誤植訂單數量,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誤植之訂單云云,致張毓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0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依指示以網路轉帳3萬5930元、1萬4137元至左列臺灣企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2.陳思伃於109年08月30日19時分許,接獲來電佯稱:網購訂單數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思伃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樓家中,依指示以網路轉帳1萬4998元、5050元至左列臺灣企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2. 鐘易珍 經不詳之人在FACEBOOK上刊登家庭代工求職資訊,誆稱於提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始能寄送家庭代工所需材料,致鐘易珍因此陷入錯誤,將名下右列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賴大鈞,取件電話:0000000000),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之統一超商長城門市(下稱長城門市) 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程采萱於109年08月30日21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購物訂單誤植為批發單,需依指示操作更為一般訂單云云,致程采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9分許、21時53分許、22時0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家中,依指示以網路轉帳4萬9920元、4萬9921元、4萬9923元至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被害人鐘易珍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17至20頁、109審訴1766卷第65至6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程采萱之證述(109偵27812卷第25至26頁) 3.鐘易珍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09偵27812卷第27頁) 4.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相片(109偵27812卷第3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09偵27812卷第35頁) 6.許丞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8216卷第29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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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