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53號
TPHM,110,上訴,295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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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思樺於民國109 年8 月間,加入「葉怡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夏天」等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思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案件審結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陳思樺即與「葉怡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熊婉芬,佯稱:其係刑警,有人指控遭熊婉芬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熊婉芬必須將40萬元歸還且要出庭云云,致熊婉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起,至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提領5 萬元、5 萬元,又至中華郵政東湖郵局提領1 萬元、6 萬元、3 萬元及臨櫃提領2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同時「葉怡君」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陳思樺先至某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未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上均載有檢察官之姓名),再持該2 紙偽造之公文書前往熊婉芬上開住處。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 時



58分許致電熊婉芬,佯稱有1 名刑警在其住處門口,請熊婉芬將款項交與該名刑警云云,熊婉芬開門後,陳思樺即佯裝刑警,交付熊婉芬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熊婉芬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熊婉芬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交付陳思樺陳思樺隨後將該筆款項持至臺北市○○路000 號交給「葉怡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俾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當場獲取「葉怡君」給予之8,000 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迄言詞辯 論終結,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者之證據 能力再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18598卷第18至21、71至72頁,原審卷第105、176 頁,本院 卷第140頁),核與熊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偵18598 卷第10至13頁),復有陳國慶何培誠於警詢所為證詞可稽 (見偵18598卷第22至24、25至28頁),並有熊婉芬提出之 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598卷 第8、9、43頁、原審卷第99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見 偵18598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參,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扣案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相片附卷可憑(見偵18598 第36至40、47頁)。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8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 考量兩者犯罪事實之類型及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將 審酌及此,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既有列印並交付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此政府機關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原判決卻未 一併論罪,亦致主文宣告疏漏。故檢察官對原審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所為量刑,指 摘過輕(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雖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但並未能與熊婉芬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熊婉芬所受財產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雖為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熊婉芬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獲得之8,000 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1 紙(其上以機器繕打「公證案號(件):109年度(成)字第81678 號」、「檢察官:黃義興」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 枚) 同偵18598卷第47頁上方相片所示 2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 紙(其上以機器繕打「案號案由:109 年度【偵】字第81678 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書記官:張振中」、「檢察官:黃義興」等語) 同偵18598卷第47頁下方相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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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