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宇
被 告 吳昱辰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昱辰部分撤銷。
吳昱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顏玉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顏玉惠」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昱辰為顏月香之子,顏月香為顏玉惠之胞妹,吳昱辰則為 顏玉惠之外甥。緣吳昱辰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受顏玉惠之 委託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而保留有顏玉惠之身分證、 健保卡、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影本。嗣吳昱辰於 107年5月間,因需要機車代步、營生,乃向「暖暖全省機車 行」(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暖暖機車行」)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並欲向與該車行合作之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貸款。惟廿 一世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認吳昱辰之資力不佳,遂要求其提 供保證人作為擔保,始願簽約核貸。吳昱辰認其母顏月香之 財務狀況亦不佳,無法擔任保證人,乃憶起自己仍留有阿姨 顏玉惠前開證件資料影本可供利用,惟不敢告訴其阿姨,遂 告訴其母顏月香,並表示自己會負擔購車之分期款項。顏月 香為使吳昱辰順利購得機車,竟與吳昱辰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均未徵得顏玉惠之同意,即由 吳昱辰於107年5月30日,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攜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顏月 香住處,推由顏月香於前開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正楷簽 名」欄,及該約定書下方所附已繕打完成受款人、付款地及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536元等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發
票人」欄位內,偽造「顏玉惠」之簽名(署押)各1枚,以 偽示不知情之顏玉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願意 擔任吳昱辰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 再由吳昱辰於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其姓名及填寫發票日期 ,而共同完成發票行為,以符合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要求由 有資力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條件。其後吳昱辰乃於 107年5月30日將上開約定書暨本票,連同前揭顏玉惠之身分 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持往暖暖機車行,交給不知 情之機車行人員轉交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而行使之,而購買山 葉廠、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同時向廿一世紀 資融公司貸款91,536元,貸款金額分24期償還、每期支付3, 814元。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收件後,由徵信人員依約定書上 填寫之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致電照會連帶保證人,由顏月 香接獲電話,顏月香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顏玉惠 回答照會事項,使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顏玉惠確有保證擔負吳昱辰之貸款債務及本票票款償還 責任之意,遂據以核貸撥款91,536元,使吳昱辰購得MPE-93 73號之山葉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顏玉惠及廿一世紀資融公司 。嗣吳昱辰於繳納12期款項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索 性將機車賣掉,並避而不見。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向吳昱辰追 討無著後,向連帶保證人催討欠款,真正之顏玉惠接獲通知 後,表示未曾應允擔任保證人,並否認於該本票及約定書上 簽名,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進一步追查,經吳昱辰及顏月香 坦承前情,始查悉上情【顏月香所涉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吳昱辰(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至66、86至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 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 確(見交查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108、149、152頁、本 院卷第86頁),核與同案被告顏月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證人即被害人顏玉惠、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代理人陳則 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9、11、21、23、4
8頁、偵2595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8、149、152頁);復 有本件約定書暨本票影本、照會徵信電話錄音譯文、顏玉惠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標示部暨所有權部影本及分期繳 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他1415號卷13至3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亦即在申請書 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49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由同案被告顏月香於前開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 」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內,所填載之「顏玉惠」姓名等人 別資料(見他1415號卷第13頁),目的僅在識別何人為連帶 保證人,無涉為一定意思表示,本無須由該本人填載,與該 約定書內「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內之簽名,具有表示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不同,是本件在該人別資料欄內 所填載之顏玉惠姓名部分,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亦認被告共同構成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其事實 認定即有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本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屬一種有價證券 ;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票可 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是偽造此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 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4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月香未經被害人顏玉惠之同意,即共同由 同案被告顏月香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顏玉惠之姓名, 以示顏玉惠亦與吳昱辰為共同發票人,足見其等乃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推由顏月香偽簽顏玉惠署名於上開約定
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之行為,分 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 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罰則較輕),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罰則較重)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之起訴書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月香在上開印於同一張紙上之約定書連帶 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顏玉惠之署名, 復持以行使,而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執有該約定書及本票, 顯已侵害被害人顏玉惠及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之權益,因被害 人不同,其被害法益即屬有別,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本案犯行,其行為有部分重 合情形,屬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暖暖機車行承辦人員,轉交上開約定書及 本票給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而行使該偽造顏玉惠為連帶保證 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月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欲以貸款方式購買機車代步、營生 ,然因資力不足,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 ,固有不該;惟被告係為鞏固貸款擔保,加入有資力之阿姨 顏玉惠,使廿一世紀資融公司願意核貸款項,俾購得機車代 步以營生,乃將顏玉惠列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 人,且被告於貸款後亦已支付約1年之分期款項,惡性尚非 重大,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開立空頭 票據等票據金融犯罪,顯屬有別。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含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本條項之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 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 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與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 僅係用以擔保貸款,其危害性難謂相當,是倘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猶嫌過 重之情,而顯有足堪憫恕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竟共 同偽造其阿姨顏玉惠之簽名,表示願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及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並持以行使,所為顯然破壞文書之 信用性及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貸款後亦已支付部分分期款項,復於原審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另行清償部分 欠款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163、1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被害人之關係、所獲利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獲原審判決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後,並未依令履行緩刑附加之分期給付義務,難認被告有戒 惕悛悔之情,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應予 以撤銷等語。查,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宣 告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支付被害人廿一世 紀資融公司後,卻未履行該緩刑條件乙情,已據被害人廿一 世紀資融公司之代理人陳則維於本院審判中指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 此,足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後,確實未依令 分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無疑。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條雖係針對 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當有客觀情狀顯示原緩刑宣告之預測 有誤時,俾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以資補救。 則於原審所為緩刑判決尚未確定前,發生有被告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時,自得本此規範旨趣審酌對被告所宣告之 緩刑是否妥當,以資救濟。如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宣告緩刑 並命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後,竟未依令履行任何一期 給付,且未釋明其何以未能履行之原由,足認其法紀觀念欠 佳,亦無遵守法院緩刑條件之意志,顯難以達成原審宣告緩 刑所預期其知所警惕、不再犯罪之效果,自不適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 刑不當,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甫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37至141頁),則被告之本案罪刑,亦不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雖未據檢察官指摘及此, 然因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 明定。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自不影響 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不 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包括被告及被害 人顏玉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 真正,僅「顏玉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 僅就上開本票偽造「顏玉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沒收「整張 本票」之有價證券,尚有未洽。至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共同 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顏玉惠」簽名1 枚,屬前述偽造「顏玉 惠」為發票人(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被告用以偽造、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顏 玉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 在該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之人別資料欄內所填載之「顏玉惠」 名字,無涉偽造署押之問題,不得沒收,原審判決就該簽名 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即有違誤。另該約定書除上述偽造署押 之部分外,其他關於被告向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貸款之約定均 屬真正,且被告已將該文書透過暖暖機車行轉交廿一世紀資 融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得沒收該文書。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及第5項各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廿 一世紀資融公司貸得91,536元,因同案被告顏月香未獲分文 ,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全屬被告個人所有。又被告於貸款後, 已部分清償,僅剩如附表三所示之38,673元尚未清償,有原 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38,67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未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不當。至於該已清 償部分,性質上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無 異,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月香未經被害人顏玉惠之 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月 香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內,填寫顏玉惠之個人資料, 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此處指「連帶保證人」人別資料之「 姓名」欄】,擅自偽簽「顏玉惠」之署名1枚,佯以顏玉惠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持往暖暖機車行,交由不知 情之機車行人員,轉交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如上所述,因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顏 月香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人別資料「姓名」欄內所填寫 之「顏玉惠」姓名,非屬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無涉偽造署押問題,此部分並不屬於刑法所處罰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 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另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 票 日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91,536元 吳昱辰顏玉惠 107年5月30日 未扣案左列本票原本1紙上關於偽造「顏玉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本票影本見他1415號卷 第13頁 附表二:
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貸款總 金額(新臺幣) 契 約 日 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91,536元 107年5月30日 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上於「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顏玉惠」署押(簽名)1枚 約定書影本見他1415號卷第13頁 附表三:原判決之緩刑負擔(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和 解筆錄)
給 付 內 容 一、被告吳昱辰、顏月香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 二、前述賠償金額,自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期)起、至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第八期)止,共分八期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七期,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第八期應給付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戶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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