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溢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44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勝溢及其相關沒收部分撤銷。
李勝溢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勝溢之妻吳宥甄(2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離婚)前經 李欽國居中牽線,意圖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與他人,惟於花蓮縣交易毒品時,遭買家張竣程 設局搶走毒品(吳宥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案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罪刑)。吳宥 甄因不甘損失,向張克群抱怨此事,張克群遂允諾處理,張 克群、吳宥甄、李勝溢乃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因吳宥甄當時遭另案通緝中,推由李勝溢、張 克群出面,其2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 某日,前往李欽國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修 車廠之對面鐵皮屋,要求李欽國說明,談判過程中,張克群 並持不詳鐵製甩棍毆打李欽國頭部及腳部,致李欽國頭部、 腳部受傷、流血。後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成年人2人連同張克群、李勝溢一同駕車將李欽國 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繼續 談判,吳宥甄亦隨後到達,張克群則將李欽國關押在房間廁 所內,接續以類似膠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 毆打李欽國,惟因談判過程未獲滿意之結果,張克群、吳宥 甄乃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李欽國如果無法賠償18萬元 即無法離開該處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李欽國因上開毆打 及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遂先將攜帶之現 金5,000元以及現場前來探視之友人林國龍商借之1萬元以及 iPhone8手機1支交給吳宥甄,而李勝溢見聞張克群、吳宥甄 以上開方式使李欽國交付財物,竟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而與張克群、吳宥甄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尚非結夥
3人,詳後述),利用此等情狀多次詢問李欽國而要求解釋 吳宥甄毒品遭搶奪一事。翌日,張克群通知與其等就傷害、 私行拘禁有犯意聯絡之黃博詳到旅館房間負責看管李欽國( 無證據證明黃博詳就張克群、吳宥甄、李勝溢等人意圖為自 己、為他人不法所有部分有所認識),張克群則接續要求李 欽國聯繫友人籌措款項,嗣李欽國聯繫石中平到達汽車旅館 並交付1萬5,000元予張克群等人,張克群再要求石中平貸借 小額借款,並由李勝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男1女駕 駛車輛載同石中平、李欽國外出與借款業者見面(無證據證 明陪同外出之1男1女就其等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石中 平即藉下車與借款業者碰面而搭上借款業者之車輛後,隨即 央求借款業者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下稱清水派出所)並進入派出所躲避,李勝溢等人發覺石中 平前往派出所後旋即駕車返回汽車旅館,張克群、吳宥甄、 李勝溢、黃博詳等人獲悉後,恐事跡敗露,始任令李欽國離 去。
二、案經李欽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0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供稱有前往鐵皮 屋、汽車旅館,知悉告訴人李欽國遭毆打、流血,也有依張 克群要求與石中平外出拿錢等節,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嗣 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為認罪之陳述,復於110
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仍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行審理 程序而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上開110年3月9日準 備程序更易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辯稱:被告之真意 僅係承認案發時有在場,有跟石中平外出,並非承認全部犯 行,因被告學歷僅小學程度,識字及對於法律程序之理解均 有困難,故不解法院轉換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等語,並爭執 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有關被告認罪部分之筆錄記載, 而聲請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時間15分56秒以下之內容(即 原審卷第240頁倒數第11行開始之問答)。 ㈢上開辯護人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法官先後訊問被告關 於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見到石中平以及李欽國交付財物之情 形,被告則分別供述是張克群要其陪著石中平外出去拿錢, 其剛到旅館就看到張克群在算錢,張克群並跟李欽國說我跟 你拿1萬8喔,後面還有多少多少,至於手機則不知道李欽國 拿給誰等情,嗣法官則告知被告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各人分擔行為各自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仍然可能構成共同正 犯,並舉同案被告黃博詳僅負責看管李欽國之例,若被告仍 為否認之答辯亦尊重之,但被告即需思考如何說明其坦承陪 同石中平外出籌錢之事以及吳宥甄對於整個案情細節之陳述 等情後,給予被告時間思考並同時以投影布幕展示黃博詳於 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內容予被告閱覽,被告思考過程,檢察 官亦向被告說明認罪與否之利害關係,隨後法官再次訊問被 告「我現在就是重新問你一次,你如果要否認我也可以啊, 承認還是否認?」,被告答稱「承認啊」,法官於被告表示 承認之後繼續訊問「我個人很想知道細節啦,你有沒有印象 那時候在鐵皮屋到底有幾個人…」,被告答稱「那天我去那 間鐵皮屋看是,和李欽國有6個人」、「(問:那在場的你 認識幾個啊?因為你不是至少認識張克群?)對,還有1個 李欽國」、「(問:你只認識這2個?)對」,其後則繼續 針對在汽車旅館中之人是否認識、認識哪些人等訊問被告, 並於檢察官出示證據後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援引之證據 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有無意見、有沒有證據需要法院調查等, 被告均表示「沒有」,法官並告知被告因尚有部分事實需要 釐清,例如若「最後調查出來你一下都沒有碰李欽國,這個 量刑上是一定有差的…如果說最後大家一起坐在那邊一起講 ,你也沒有經手那個錢,這量刑也有差的」,並另定期日11 0年3月30日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40至248頁),由以上訊問過程,在被告表示「 承認」之前,法官除確認被告與石中平一同外出籌錢之事外
,亦有涉及李欽國交付財物之過程,並說明共同正犯在法律 上之意義,且舉同案被告之行為分擔之情予被告理解,更於 確認被告是否承認時同時告知如果仍然要為否認之答辯亦為 其權利;參以被告在此之前對於法官訊問之細節問題既可依 其意思而各為陳述(即如上述坦承有前往鐵皮屋、汽車旅館 ,知悉被告遭毆打、流血,也有依張克群要求與石中平外出 拿錢等節),並為否認犯罪之意思,顯見被告對於法官之問 題並無不解其意之情;則如本院以上開勘驗結果,在法官上 開問答、說明之後再次與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時,實難認被告 係因不能理解法官問題而誤認法官只是在問「有無陪同石中 平外出籌錢」一事,遂誤為回答「承認」。況且,於原審11 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後,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 時,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後,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所 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仍表示「承認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實」,並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仍稱坦承犯 罪(見原審卷第318至319、326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前,先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傷害、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被告非毫無歷經法 院審判程序經驗之人,益徵被告對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 程序過程法官訊問之內容應無誤會、不能理解之可能。是原 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未為逐字記載,亦未將上開 曉諭之過程紀錄於筆錄之上,然此應僅係摘要記載而略有簡 省,難認有何筆錄記載不實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 學識程度甚低,不識字,法官只是問「是不是承認」,而不 是問「是不是認罪」,所以被告誤認法官只是在問是否跟石 中平出去籌錢,被告前開自白並非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0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自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而非 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均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 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審 準備程序時向法院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 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 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 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 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 ,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 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⒈吳宥甄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甫於109年10月5日離婚,為吳 宥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一第420頁),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93頁),是 吳宥甄曾為被告配偶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嗣吳宥甄經本院傳喚而提解到庭後, 說明前述關係並當庭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頁) ,是為有理由之拒絕證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先前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 ⒉觀之吳宥甄於108年3月1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 (見偵卷第18至35頁),員警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復詢問吳宥甄是否請求法 律扶助或通知辯護人到場,經吳宥甄明確表示不需要,足認 其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吳宥甄 對自己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 明瞭,而已保障其警詢時之相關權利;次由其後本件案情及 他案事實之問答內容記載,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不僅關於 被告就本案涉入之情節,且就吳宥甄自己不利部分(如本案 起因與其販賣毒品有關、其有看見李欽國遭張克群毆打,其 並有自李欽國處取得現金與手機、其涉另案販賣毒品等情) ,以及對自己與被告有利部分(如本案最後取得之現金都交 給張克群,其與被告都沒有拿到錢;在另案販賣毒品,被告 雖與其及蕭博仲一同前往交易,但被告就該交易毒品細節並 未涉入而不知情等節),分別詳述在卷,並未偏執一方,復 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無訛而於筆錄之末簽名捺印(偵 卷第35頁);且吳宥甄上述關於本案之經過亦核與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中(連續)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211至215頁),復就前揭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表示並 無意見,而就本案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見原審卷 第211、215、319至320、323至328頁),並於原審就其與被 告、張克群、黃博詳等合併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後並未上訴 而告確定。是綜合以上吳宥甄前後陳述之一致性、對於自己 與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節均為陳述、員警詢問前後應遵守及 告知權利暨令其閱覽後簽名捺印等程序事項之完整等外部主 客觀之情狀而言,吳宥甄上開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此等陳述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吳宥甄上開 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436至4 37頁),難認可採。且吳宥甄上開陳述已經本院提示而使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36 至437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 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 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 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 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 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 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吳宥甄於原審審理 中就本案事實詳述在卷,並就其被訴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而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此部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吳宥甄到庭作證以行使對質 詰問,然吳宥甄與被告為前配偶身分,有第180條第1項第1 款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吳宥甄並已明確表示拒絕證言之情, 亦如前說明。是自亦不得以此指本院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 權之行使,而上開陳述亦經本院提示而使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吳宥甄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436至447頁、本院卷二 第155至164,有關何鎮譁警詢中之陳述、黃博詳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先後曾經前往修車廠鐵皮屋、汽車旅 館,以及陪同石中平外出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犯行,辯稱:是因為張克群在找吳宥甄,吳宥甄叫我過 去看一下,並沒有從李欽國那裡拿錢或手機等財物,也不知 道石中平是去借小額貸款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係因李欽國先前曾居間介紹吳宥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因吳宥甄於販賣過程遭張竣程搶奪毒品而有18萬元損失,經 吳宥甄告知綽號「臭迪」之張克群,張克群允諾為吳宥甄處 理;惟吳宥甄因案通緝中,遂由被告陪同張克群,於107年1 0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李欽國居住位於修車廠旁之鐵皮屋 處指認李欽國;張克群於與李欽國溝通過程並持不詳鐵製甩 棍毆打李欽國致其頭部、腳部受傷流血;其後,由被告與張 克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將李欽國帶上 車載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將李欽國限制於房間廁所中, 張克群持續要求李欽國處理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並數次以 膠條毆打李欽國,張克群、吳宥甄更要求李欽國如若無法賠 償18萬元即無法離開該處;李欽國因不耐張克群毆打,遂先 後交付身上所攜帶5,000元及向友人林國龍所商借之1萬元現 金以及iPhone8手機1支給隨後到達之吳宥甄,之後再持續撥 打電話籌措款項;翌日,張克群聯繫黃博詳到場看管李欽國 ,李欽國聯繫積欠其款項之石中平到場,石中平除交付1萬5 ,000元予張克群,又依張克群等人之要求向小額借款業者貸 借款項,張克群並要求被告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男1女 成年人駕駛車輛陪同李欽國與石中平前往借款,石中平於下 車與小額借款業者見面時即商請該業者將車輛駛往土城區清 水派出所並進入派出所躲避,被告等人發覺石中平前往派出
所後旋即駕車返回汽車旅館,張克群、吳宥甄、李勝溢、黃 博詳等人獲悉後,方讓李欽國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欽國詳述在卷(見偵卷第594至596頁、本院卷一第381至4 04頁),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甄證述:張克群得知我在花蓮被搶毒品 ,說要幫我出頭,就策劃要找李欽國,都是由張克群指揮的 ;張克群打電話給我,叫我先生即被告去修車廠說明,因為 我在花蓮被搶時,被告也在場,我因為當時被通緝不方便出 面,就沒有過去,叫被告去,再次接到張克群電話要我去汽 車旅館,我有看到張克群拿塑膠條打李欽國,要他拿錢出來 ,李欽國分2次各拿1萬5,000元,第1次是拿給我,第2次是 拿給張克群。張克群叫黃博詳看管李欽國限制他的行動自由 。手機一開始是我拿去看。被告知道我有跟張克群討論這件 事,也知道張克群要幫我出頭。李欽國總共拿出3萬元,印 象中有林國龍還有石中平拿過來的。後來收到被告通知警察 臨檢,我們收東西就散;石中平去籌錢的事是被告與張克群 乾妹妹及1個我叫不出名字的人載著石中平一起出去等情( 見偵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及花蓮縣警察 局108年5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800231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吳宥甄之通緝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36至339、48 6至49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59至160頁)。並可證吳 宥甄於107年9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欲以18萬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竣程卻遭張竣程搶走毒品而未遂;且吳宥甄 於107年10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後 復有多案併案通緝直至108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詳證以:張克群「臭迪」叫我去汽車旅 館幫忙看1個人「阿倫」,去的時候看到1個女生「小甄」跟 她老公,張克群也在,我有看到「阿倫」拿錢跟1支手機給 「小甄」;「阿倫」朋友來找「阿倫」,來沒多久,「阿倫 」就拿錢給「小甄」,我在汽車旅館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審 訴卷第215至21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克群證稱:我當時剛被收押禁見釋放,吳 宥甄有跟我說他在花蓮被搶走毒品的事。案發當日在修車廠 我有毆打李欽國。我有叫黃博詳去汽車旅館,他在汽車旅館 有遇到吳宥甄,石中平也有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6至408、411、413、416頁),且對於本院提示黃博詳所 述係其叫黃博詳去汽車旅館看管「阿倫」李欽國乙節,亦不 爭執而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參以張克群 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張
克群係於107年10月15日因羈押而當庭釋放。 ⒋證人石中平證述:案發當時是李欽國打LINE電話叫我過去汽 車旅館,旅館房間內有很多人有「臭迪」、李欽國,還有1 個男的、1個女的,記得李欽國身上有腫、有受傷,忘記是 哪個部位受傷,李欽國跟他們說我欠他錢,在場的人有拿我 的錢,也不知道是誰拿的,不知道是誰帶頭,還叫我去跟地 下錢莊借錢,也有限制我行動自由,後來1個女的開車,1個 瘦瘦的坐前面,我跟李欽國、被告坐後面,叫我去跟報紙上 的小額借款借錢,在車上時有說叫我借錢,他們要拿回去, 我忘記是車上的誰說的,開車的跟副駕的都有說。因為李欽 國跟對方說我欠他錢,對方要我還錢,當時我身上只有現金 1萬多元。他們1台車載我去,我約錢莊在我家樓下,借2萬 ,錢莊的人來,我就上錢莊的車,在車上談借錢的事,我拜 託他們載我去清水派出所,他們有開車追上來,我就跳車趕 快跑去警察局,他們就開走。當時我被通緝,警察就把我帶 走,在警局時沒有說到李欽國的事,因為能夠跑掉我就很高 興了。我在汽車旅館時,李欽國也一直待在那裡,因為他們 說李欽國欠他們錢,還不完在那裡,李欽國說他籌不到錢才 叫我去等語(見偵卷第528至534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34頁 ),佐以石中平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9 頁),石中平於107年10月17日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2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 歸案。
⒌證人林國龍證述:我在警局所說的都實在,張克群在鐵皮屋 有打李欽國,後來被告跟張克群將李欽國帶離開,印象中是 開一台BMW;隔天我有跟何鎮譁、房東夫婦一起去汽車旅館 ,因為李欽國找不到什麼人幫他忙,後來我自己掏1萬元給 張克群,等於是我借李欽國的,李欽國當時身上有受傷,在 我辦公室就被打了,我在警詢時所說張克群問我有無要幫李 欽國處理,不然要再打李欽國,我當場就拿了1萬元給李欽 國等內容是實在的。我看他被打得蠻嚴重的,就心軟,籌不 到錢等一下又要被打,我就說人都打得很嚴重了,不要再打 了,看怎麼處理,我們可以幫忙的就幫忙。在鐵皮屋時,我 就看到張克群拿警棍一直往李欽國手打,都打同一個部位, 打的我的床都噴到血了。我去汽車旅館2次至少有看到被告1 次,還有看到綽號「石頭」的石中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 8至145、151至154頁)。
⒍被告自承:吳宥甄叫我去修車廠找「臭迪」(警詢筆錄記載 「臭弟」),說她不方便,我去到修車廠,現場看到「臭迪 」、林國龍、李欽國,我沒有進去小房間,在外面聽到有人
被打的聲音,後來他們3人出來,我看到李欽國臉有瘀青, 好像有流血,頭有流血,後來張克群他們押著人離開。在汽 車旅館,「臭迪」打電話給吳宥甄叫我們過去另1個房間, 過去後現場有「臭迪」、3個男女、李欽國跟我和吳宥甄, 後來聊完天我們回房間睡覺;白天,「臭迪」又打電話叫我 們過去,看到李欽國好像又有被打的痕跡。現場我有聽到李 欽國打電話給他朋友拿錢,後來林國龍拿1萬元來,被「臭 迪」拿走,現場有看到「臭迪」拿1根軟條。(提示石中平 照片)他也是李欽國找來汽車旅館要籌錢的人,他也被「臭 迪」打,好像是幫吳宥甄出頭。(問:是因為吳宥甄在花蓮 賣毒品被黑吃黑的事情要李欽國負責?)是。「臭迪」就是 張克群。「臭迪」打給吳宥甄,叫吳宥甄過去汽車旅館拿錢 ,後來我們到汽車旅館,吳宥甄跟「臭迪」在廁所講話。我 們到汽車旅館時,李欽國已經躺在廁所裡。我知道吳宥甄10 7年8、9月時毒品被搶的事,張克群有找吳宥甄討論過這件 事。(在汽車旅館)我有看到李欽國拿1萬多元給張克群, 我看到張克群在算錢,他跟李欽國說我跟你拿1萬8,後面還 有多少多少。我有聽到石中平被打,後來張克群叫石中平去 拿錢,張克群問我有沒有事,要我陪著石中平去拿錢,我有 答應;我跟石中平同車出去,看他下車去坐前面的車,我坐 後座,女駕駛開車跟著走,之後地下錢莊的車開去清水派出 所前面,石中平用跑的進去,我們車子開車的人就迴轉跑掉 ,回汽車旅館,之後大家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卷第46至47、 621至622頁、原審審訴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關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第446至448頁)。
⒎以上有關本案係肇因於吳宥甄意圖販賣之毒品遭搶,而由張 克群為吳宥甄出面找李欽國處理此事,進而要求李欽國應負 責賠償毒品18萬元之損失,過程中吳宥甄因另案遭通緝而要 求被告前往修車廠,被告並知悉李欽國在該處遭毆打而流血 、受有傷害;其後被告又與吳宥甄在汽車旅館看見李欽國遭 毆打受傷之痕跡,且李欽國因無法賠償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無 法離去;李欽國先後洽林國龍借款1萬元連同自己身上現金5 ,000元共1萬5,000元交給吳宥甄,其後並交付手機1支給吳 宥甄,之後又多方聯繫覓得石中平到場,石中平除交付1萬5 ,000元以外,又依張克群要求聯繫小額借款業者借款,被告 則與石中平、李欽國及另2名男女同車前往與小額借款業者 見面,石中平於下車與小額借款業者見面時央求載其前往清 水派出所,被告所在車上之人見此情狀遂迅速返回汽車旅館 而四散,李欽國方得重獲自由等情,各核與李欽國前述之情
相符,足認李欽國上開證述過程應堪採信。且綜合其等所述 ,李欽國自修車廠鐵皮屋遭帶往汽車旅館拘禁而無法離去, 直至與石中平等人一同外出借款,石中平向警投案以脫離後 ,李欽國始獲自由之時間應有2日以上,且係於張克群羈押 遭釋放、吳宥甄、石中平遭通緝期間,佐以前揭張克群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吳宥甄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石中平之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應可認定本案案發期 間係107年10月15日(張克群羈押遭釋放)至同年月22日( 石中平通緝遭緝獲之日)期間數日。
㈡李欽國與張克群、吳宥甄及被告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已不耐遭張克群持續毆打及拘禁不得離去,而不得不將 自己身上之5,000元以及林國龍借予之1萬元總計1萬5,000元 、手機1支交給吳宥甄,並找來石中平還款而交付1萬5,000 元予張克群,石中平亦因此而洽小額借款業者借款。茲說明 如下:
⒈李欽國證稱:(問:你為何要跟被告、張克群一起去汽車旅 館?)我在那邊被打,沒辦法說什麼,就只有跟著他們去, 他們講的事情我根本沒做,我一直想要澄清真的不是我,去 汽車旅館,他們4個人押我1個,把我押上車,把我夾在中間 。到汽車旅館後我就被拖去廁所,張克群每1個小時就進來 廁所裡面打我1次,用塑膠條打我全身,我要反抗,可是太 痛了,沒辦法。在汽車旅館時我打電話、傳訊息給很多人, 看他們能不能拿錢給我,最後是石中平拿來。我在警詢中所 說隔天吳宥甄說我沒有湊齊18萬元不放我走,並且叫我打電 話聯絡朋友籌錢,我說朋友那邊有1萬5,000元就是指石中平 。至於我身上的5,000元是在廁所被拿走的,在那個情況下 ,不掏錢也不行,我已經一再否認這件事根本不是我做的; 被打完之後,吳宥甄說張克群要看我手機查我是不是跟人家 串供還是怎樣,因為當時被關在汽車旅館,怕又被打,只好 把手機給吳宥甄。我是直到石中平去警察局之後我才能離開 ,在那之前我沒辦法離開;我被關在廁所1天,後來石中平 拿1萬5,000元之後,我才能從廁所出來在房間裡面活動,但 是還不能離開房間,2天後事情處理好了才可以在外面。張 克群拿塑膠條打我時,我有向他們拜託說不要再打我了,然 後跟吳宥甄說我身上有錢,第一次給的5,000元是我的,另 外1萬元是我在現場跟林國龍借的,總共給吳宥甄1萬5,000 元,之後才打電話聯絡石中平請他帶1萬5,000元。石中平是 坐借款人的車子要跟借款人對帳,因為看到石中平跑去派出 所報案,我們的車子就轉回來了,趕快回頭去汽車旅館,全 部撤,我才算可以自由行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
386、390、393至393、400至404頁)。 ⒉吳宥甄證稱:李欽國在汽車旅館廁所裡,張克群有問李欽國 話,問我遭搶的過程,有聽到李欽國叫說不要再打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12頁)。
⒊林國龍證述:我看李欽國被打得蠻嚴重的,就心軟,籌不到 錢等一下又要被打,我就說人都打得很嚴重了,不要再打了 ,看怎麼處理,我們可以幫忙的就幫忙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41、153頁)。
⒋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以不法 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 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有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李欽國遭張 克群拘禁於汽車旅館中數日,多次持類似膠條之物毆打,過 程中即便極力說明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與其無關、拜託張克 群「不要再打了」,仍無法終止張克群對其毆打之強暴行為 ,復在張克群嚇稱如無法賠償18萬元即不讓其離去之情形下 ,李欽國除了身上所攜帶之5,000元現金外,尚跟林國龍借 款1萬元,並交付手機1支,且持續覓尋使石中平前往汽車旅 館交付1萬5,000元等財物予吳宥甄、張克群;復參以林國龍 作為旁觀者尚且不忍心見李欽國繼續遭毆打卻苦於無法籌出 款項,故願意現場出借1萬元予李欽國以交付張克群;而石 中平明知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卻在依張克群要求向地下錢莊 借錢過程,央求小額借款業者載送其前往派出所,想盡辦法 脫離汽車旅館之處所及張克群等人之掌控,寧可為警逮捕入 監執行等情狀,益見李欽國因遭張克群以毆打、私行拘禁之 強暴、脅迫方式,縱使與吳宥甄毒品遭搶奪一事無關,與張 克群、吳宥甄間無任何債務,仍不得不依張克群要求交付現 金、手機等財物並四處籌措款項。從而,本件取得財物之張 克群、吳宥甄與李欽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以上開方式 取得財物,不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李欽國所施 以之毆打的強暴行為、私行拘禁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使 李欽國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就張克群、吳宥甄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 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李欽國並證述:在修車廠那邊連我有7個人,除了張克群、被 告跟林國龍,其他3人我不認識,當時我不認識張克群,被 告比我說我就是阿倫,之後就出去,張克群就打我,過程中 被告進進出出,後來我跟被告他們4人坐同一部車去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廁所時,被告有進來過3次,都是我被打完 之後,被告問我那批貨是不是我叫人去搶的,我說沒有,不 是我做的。被告有看到我把手機給吳宥甄,他也在房間裡等 語(見偵卷第596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84、389、394、397 、401頁)。
⒊吳宥甄證述:張克群打電話叫被告去修車廠,因為我在花蓮 被搶毒品時,被告也在場,我當時被通緝不方便出面,所以 叫被告去說明。被告知道我有跟張克群討論這件事,也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