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愛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至26日下 午1時47分許之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 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中有少年成員)。該人即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5 日撥打電話予邵○龍,佯稱為邵○龍之客戶賴○弘急需用錢, 致邵○龍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邵○ 龍於匯款後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邵○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女兒余○雲,請余○雲將之 轉交給其夫林○條,然經林○條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給 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邵○龍,佯 稱為告訴人之客戶賴○弘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 爭帳戶,旋於同日經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被告嗣 於107年4月2日臨櫃辦理存摺掛失及補發等情,業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並有○○○○銀行107年4月27日合金桃園字第107000 2333號函、109年3月12日合金桃園字第1090000997號函及所 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付予何人進 行何事,於偵審中先後陳述如下:
陳述時間 陳述內容 卷證出處 108年9月11日偵訊 我是將帳戶交給我先生(即林○條),叫他幫我領薪水,但我先生說他將我的存摺弄不見了,我第2天就打電話去銀行凍結帳戶。我後來又去辦新的簿子,銀行說提款卡要7天後才拿得到,但我去拿的時候銀行又跟我說我的帳戶被盜用。 偵卷第40頁反面 108年11月4日偵訊 日期我忘記了只知道去年某日,我拿給我老公林○條帳戶存摺、提款卡,請他幫我提款,我要急著要付房租,當天他回來說合庫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他沒有說在哪裡丟了,我有問他,他說他也不記得在哪裡丟了,他說他放在口袋裡,但回來時口袋就不見了。 (問:你交給他存摺、提款卡時,帳戶還有錢嗎?)有,薪水剛進來,有2萬多元,我薪水是10號進來,我薪水進來第二天我就交給他,我上班請他去幫我領錢。…我記得是10號晚上給他,叫他11號去領,他11號晚上跟我說掉了。…我11號晚上有先打電話給銀行掛遺失,然後忘記過幾天,趁休假趕快再去銀行辦理遺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銀行就說提款卡要7天之後才能來拿,我7天之後去拿,銀行說暫時不能拿,說涉及帳戶被盜用。 (問:你提款卡密碼還有何人知道?)我提款卡連套子一起給我老公,密碼只有我跟我老公知道,密碼寫在裝提款卡外面的套子裡面,我沒有將提款卡賣給他人,我是不見了。 偵卷第58頁 110年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 因為我當初我是拿給我老公林○條去幫我領錢。林○條說要去郵局領錢,我叫我女兒(即余○雲)把我自己的○○○○帳戶及林○條郵局帳戶交給林○條一起去領錢,林○條去桃園總局那裡領了之後回來就說兩本簿子都不見了… (問:你知道你的○○○○的存簿不見了,你有沒有去○○○○掛失止付?)我當晚就去掛失,第二天還有去桃園○○○○(在火車站附近)重新辦理簿子。 (問:你的提款卡跟密碼有交給你先生去領錢嗎?)有啊,因為都是放在一起的。 (問:你先生林○條不知道你○○○○的密碼嗎?你還需要寫紙條給你先生?)沒有,我叫我女兒余○雲直接把密碼給他。 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卷第83至84頁 110年3月26日原審訊問程序 我有將我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我的丈夫,因為我要上班所以託我女兒交給我丈夫,因為那時候我丈夫說他剛好要去領錢所以我才把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之後沒有還給我,他說不見了,…我老公說是他去領錢的半路將我的合庫銀行存摺、金融卡弄不見的,因為我的金融卡及存摺放在一起,密碼沒有抄寫在外面,我已經忘記我這個帳戶的密碼。我的密碼都是抄寫在我放在包包裡的紙條上… 原審卷第66頁 110年3月31日原審訊問程序 (問:是否有於107年3月25日將此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沒有,我只有交給我女兒,請我老公幫我領薪資,我老公順便要去提領他自己郵局帳戶的錢,所以我就叫我女兒把帳戶拿給我老公一起提領。 (問:妳於何時、何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你先生?)在家裡交給我女兒,我女兒再交給我老公,實際交的時間我不記得。 (問:當時是否有交付印章並告知提款卡號碼?)我交簿子跟提款卡,沒有印章,因為我當用提款卡領錢的,我當時有用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 (問:如果只要提款,只要交付金融卡即可,何以要交付存摺?)叫他去幫我刷簿子。 (問:金融卡之密碼為何?)現在不記得了。 (問:平常是以何數字當作密碼?)通常會以最簡單的數字當作密碼,例如1122、223344或4455。 … (問:何以依此帳戶之帳戶明細,於107年3月5日薪資23102元入帳號,於次日提將薪資提領而出,並僅剩餘212元?)107年時是5日領錢,之前是10日領錢,我都是薪資入帳第二天就會去領錢,因為要交房租。 (問:如此何以妳還要請妳先生提領款項?)我不知道當時帳戶只剩這些錢。 (問:當天你老公有幫你把錢領回來嗎?)他領完他的錢之後,他就跟我女兒說他及我的簿子不見了,請我女兒幫忙申辦郵局帳戶的存摺,說完就匆匆忙忙的出去了。 原審卷第77至79頁 110年3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 (問:是否有將你○○○○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沒有,因為我是交給我女兒,請我女兒轉交給我老公,叫我老公去領錢順便去刷簿子。 (問:妳當時是自己交給妳配偶還是由妳女兒轉交?)我女兒轉交的,因為我趕著上班。 (問:當時妳請女兒轉交之物品為何?)我轉交提款卡、存摺都放在一個袋子裡面,密碼我有跟我女兒說我有用筆寫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這樣我才不會忘記。 (問:提款卡之密碼是如何設定?)我會設最簡單的,例如說123、112233。 (問:既然是最簡單的密碼為何還要將密碼寫提款卡的套子裡面?)因為我有出過車禍記性不好。 … (問:後來妳的配偶是否有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妳?)沒有,我老公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是我女兒說我老公把我的簿子用不見了。 … (問:妳說你老公出去後就沒有在回來,是隔多久才回來?)隔了兩三天才回來,因為他沒有錢了才會回來。 (問:妳配偶說他把存摺、提款卡弄丟後,妳作何處理?)我打電話請銀行註銷,我沒有當天打,是隔了一天兩天才打,我打電話去說我的提款卡及簿子不見了。 (問:你遺失提款卡及簿子的時候,裡面還有多少錢?)應該有公司轉進來的薪水2萬4到2萬5。 (問: 為什麼妳沒有趕快去報遺失?)因為我一緊張就忘了要做什麼事情,我那時候又趕著去上班,人也不舒服,我回家就去睡覺了,我起床之後才想到要去註銷我的簿子,但已經來不及了。 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110年9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 (問:○○○○的帳戶有無申請金融卡?)有。 (問:妳稱○○○○帳戶是用來做薪資轉入使用,薪資轉入之後,妳都如何提領?)我有時候去郵局銀行填單領錢,要扣費用而已,我沒有使用金融卡提款。 … (問:107年2月5日、3月5日都有從○○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匯進來的薪資,薪資匯進去之後,裡面的錢都是用金融卡提領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都是我自己拿提款卡去領的。 (問:妳稱妳曾經將○○○○存簿交給妳女兒,請她交給林○條去領錢,是否如此?)是。 (問:依照妳的歷史交易明細,107年3月5日薪資轉入妳的帳戶之後,3月5日與3月6日各提2萬元與3000元後 ,妳的帳戶只剩212元,則為何還需要誰幫妳提錢?)我是叫林○條去刷簿子,沒有叫他去領錢。 (問:你有無因為想要借錢、朋友借用、或因把帳戶交給他人,可獲得報酬,而將這個帳戶交給妳不是很認識的人?)沒有,我從來沒有這種想法,因為我薪水自己夠用,我不要麻煩別人,也不用幫自己找麻煩。 (問:所以這件案子是妳先發現存摺不見,還是因為做了什麼事情,才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我是要去換簿子才發現帳戶不能使用。 (問:妳為何要去換簿子?)因為簿子的格子滿了。 (問:所以妳有拿舊的簿子去換新的簿子,是否如此?)是。 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⒊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採信: ⑴綜觀被告上開陳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諸如:其就該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直接交予林○條,抑或係 交由余○雲轉交林○條?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予林○條之目的 ,究係委其提款,抑或僅係委其刷簿子?其提款卡之密碼, 究係寫在提款卡套上、抄寫在紙條上,抑或係寫在存摺後面 ?其向銀行申請掛失系爭帳戶之原因,究係經林○條告知該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余○雲轉告,抑或是臨櫃更換存摺時
知悉帳戶無法使用始為之?其既稱其提款卡密碼係方便記憶 之最簡單數字組合,何以需另行抄寫並與卡片同時存放?被 告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即難認所述均屬確實。
⑵系爭帳戶於107年3月5日自○○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匯入薪資2萬3 ,102元後,於當日及翌日即經以提款卡提領2萬3,000元,帳 戶內僅餘212元,且被告於107年4月2日始臨櫃辦理存摺掛失 及補發,並未辦理提款卡掛失,有上開○○○○銀行函文及所附 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參偵緝卷第119、121 頁),與被告辯稱:伊薪資入帳後翌日就委請林○條取款, 林○條翌日晚上就說存摺、提款卡遺失,伊當晚就打電話給 銀行掛遺失云云,亦有未符。
⑶據證人林○條於109年2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已有3年未與被 告同住,被告的錢都是自己管理,被告也未曾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伊提領過,伊也沒有用過及申請過提款卡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證人余○雲亦證稱:伊於107 年上半年間在家做家庭代工的工作,因林○條當時在外有與 其他女性交往,並會帶該女回家,且常常喝酒要錢,被告並 不信任林○條;而林○條自己都是直接臨櫃取款,沒有用提款 卡取款的經驗,若被告有提款需求會自己去提款;被告曾有 將系爭帳戶存摺寄放在伊這裡保管,但並未請伊轉交給他人 ,亦沒有給伊提款卡請伊代為領款,伊將存摺放在家裡桌上 並未帶出門過,2個禮拜後被告向伊索還,伊才發現存摺不 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除均與被告辯稱其有 自行交付或委託余○雲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林○條云云相左外,被告若確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提款之需求,竟捨斯時賦閒在家、與己較具親密信任 關係之女兒余○雲,而委請與自己關係疏離,且無使用提款 卡提款經驗之林○條代為之,亦與常情未合。
⑷從而,被告所辯既有前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其辯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給林○條後遺失云云,即難憑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陌生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反向己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 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 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亦應為社會大眾所聽聞知悉,況衡諸事理 常情,犯罪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
避檢警追緝,在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使被害人匯 款使用遂行詐欺犯行時,多會先取得該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及 交付使用,否則若貿然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當無法 預估該帳戶之遺失人會否及何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 處理,將阻礙其犯行之實施或遭檢警鎖定查緝。且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輸入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 系爭帳戶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若非確實自帳戶申辦人即被 告處取得帳戶資料並知悉提款卡密碼,當無法任意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以遂行詐欺犯行。是綜觀上情,堪認本案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當係申辦者本人之被告提供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就前開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應有知悉, 被告亦陳稱:伊有看新聞聽說過詐騙集團會收購他人之帳戶 ,作為行騙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其仍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復臨訟辯稱交 付予林○條後遺失云云,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 其該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被告 既於107年3月6日仍有提領系爭帳戶中之薪資款項,堪認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係於斯 時之後迄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時(即107年3月26日下午1 時47分許)當中之某時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聽聞詐欺集團收購 他人帳戶作為行騙之用,復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 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究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固未論以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惟業已於犯 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 犯罪之行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參本院卷第48頁),使被告就此有辯 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其未論及被告所為理應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 以幫助洗錢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實際財產損害,行為非當,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 以每期2,000元共賠償7萬元,現已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額, 業據告訴人之子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兼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告訴人財產 損害程度及賠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 現任清潔工作、現需扶養女兒及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約定之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欺、 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 騙之人領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 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