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20號
TPHM,110,上易,132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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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青珮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吳青珮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 所示言語,主張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無罪,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該部分並非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對潘錦雄所為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言語,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判處拘 役10日(12罪)、50日(1罪),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1至13、16之行為, 應可論以一接續犯,至不濟,其中編號6、7,及12與14至16 部分,亦均可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並願賠 償潘錦雄、道歉,為此提起上訴,請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 緩刑云云(本院卷第49至56、88、139頁)。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為言語,時間橫跨民國109年3



月至7月間,其時間並非密切接近,被告主張仍僅成立接續 一罪,原無可採。又如該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所為公然 侮辱之言語並非相同;而被告如該附表編號12之言語,僅具 公然侮辱內容,核與該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被告一連串混 合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用意等言語,亦屬可分,均有相 當之行為獨立性,被告主張各應論以一接續犯,亦非可採。 ㈡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雖以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甚至 宣告緩刑云云。但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選舉爭執 ,即透過臉書頁面發表侮辱性、恐嚇性之內容文章,對於潘 錦雄之名譽、精神,已造成一定傷害,無待贅言。又被告迄 原審審理中,仍然否認犯行,此更不利彼此關係之平復修補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面對所犯,有如上述,但雙 方經本院交民事庭調解結果,仍未能成立,有本院民事庭回 函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對潘錦雄而言,本案仍等同未獲 得任何來自被告方面之誠意彌補,於此情形下,原判決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單執其已承 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8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珮犯公然侮辱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編號十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青珮前因故與擔任天玉里里長職務之潘錦雄有所糾紛,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5 至13所示 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作地點,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下稱臉書) 帳號「吳珊卓」,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人均得知 悉之方式,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13所示內容之 貼文,並標註「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 」、「潘錦雄愛在天玉里(即潘錦雄所成立之臉書粉絲專頁 )」等文字為關鍵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 涉之對象,而以此等方式辱罵潘錦雄,足以貶損潘錦雄之名 譽。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作地點,利用網際網路 連結上網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吳珊卓」,以隱私權 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標註「台北天母」、「天玉里」 、「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等文字為關鍵 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而以此



等方式辱罵潘錦雄,足以貶損潘錦雄之名譽。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4至1 6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作地點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吳珊 卓」,發表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標註標註 「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 愛在天玉里」等文字為關鍵字,而以加害潘錦雄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潘錦雄,致潘錦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而足以貶 損潘錦雄之名譽。
二、案經潘錦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則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 青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臉書帳號「吳珊卓」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個人自由的發表意見,是告訴 人潘錦雄自己對號入座,標註「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 愛在天玉里」的原因是因為我是想要選里長,要利用告訴人 人氣,讓大家點選進去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恐 嚇危安罪部分,實務穩定見解認為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告訴人有惡害之通知,難以構成本罪,又客觀事證顯示 ,被告所為之貼文雖標註潘錦雄、天玉里等文字,然此標註 依照通訊軟體臉書之運作,實無法連結到本人,告訴人是有 意查探才可得知被告之貼文內容,另被告所為標註僅係其關



心公共事務,並想競選里長,藉以增加自身臉書之人氣,故 其言論至多僅為在外之揚言,與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無涉, 且無論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本件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所為之言論僅係對公眾事務之評 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工作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以其所使用 之臉書帳號「吳珊卓」,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人 均得知悉之方式,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內容之貼 文,並標註「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等文 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281 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並有如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卷證頁數 如附表所示),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部分: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 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 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一帳號為表 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 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2.被告本案貼文均是針對告訴人,且此情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對號入座,並非辱罵告訴人,只是為 了選里長增加知名度才標註「天玉里」等標籤云云。然參以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16之貼文,後方均以# 字號標註 「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 愛在天玉里」等標籤,已如前述。此舉將使任何瀏覽該臉書 頁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被告本件留言係針對「潘 錦雄愛在天玉里」所為,一般人顯均可輕易連結被告所辱罵 對象為時任天玉里里長之告訴人。且觀諸被告於109 年5 月 18日所發表以臉書帳號「吳珊卓」發佈之同樣標註「台北天 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 里」等標籤之另篇文章(見偵查卷第203 頁)下方網友留言 回應:「(我可以問一個問題嗎?為什麼麼妳每一則都寫#



台北天母#天玉里潘錦雄愛在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姐: 寫給他看的,就是辦事不力。」可知被告標註上開標籤文字 之結果,確實可使瀏覽過文章之人,均知被告標籤目的係在 指涉告訴人。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問:你發這 麼多文章,標註天玉里,標註潘錦雄,是否就是針對潘錦雄 ?)是。」顯見被告欲在使他人觀看上開標籤後,將貼文內 容連結至告訴人,並非被告辯稱只是為增加知名度而已,其 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3.被告本件言論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具有 侮辱之故意:又觀附表所示貼文所使用之文字,編號1 貼文 中之「腦袋裝豬屎」文字,為貶抑告訴人之智能、人格之用 詞;編號2 貼文中之「趕羚羊」則係臺語「幹你娘」之音譯 ,為對告訴人人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用語;編號 3 、4 、9 、10、12貼文中之「假掰黑毛豬」、「黑毛豬」 、「豬走路」、「豬頭」、「不適合做人」、「垃圾」,為 將告訴人比擬為「黑毛豬」、「豬」、「豬頭」、「垃圾」 ,屬攻擊他人智能、人格、地位之形容詞;編號5 、13貼文 中之「真它奶奶的變態狂」、「神經病」,則為對告訴人心 理、思想、行為之貶抑;編號6 、7 中之「死人里長」、「 犯賤」、「死人」、「賤骨頭」、「機掰」,則為對告訴人 人格、行為之羞辱;編號8 貼文之「髒東西」,為對告訴人 人格、地位之攻擊;編號11之「噗嚨共」,則為指責告訴人 做事不謹慎、笨蛋,亦屬貶抑告訴人之行為、智能之用語; 編號16之「話唬爛」則為指責告訴人說話不實在、吹牛、欺 騙他人,顯然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係具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見本院卷第40頁),對上述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且對 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其主 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4.被告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無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⑴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罰,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定。該款所稱「可受公評之 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 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 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 ,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 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



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 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 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 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 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 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 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 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3、16之貼文,附表編號1 貼文中僅 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透過他人與被告溝通而不滿,然未 見該溝通內容究竟為何、有何可受評論之處;附表編號3 、 4 、5 、8 、10貼文中,被告僅是因告訴人經過其工作地點 ,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附表編號6 之貼文,則是因與 他人間之租約問題,即辱罵與該文章形式上毫無關連之告訴 人;附表編號16之貼文中,則是因告訴人至其家中與其被告 母親討論,即指摘告訴人「話唬爛」;附表編號2 、7 、9 、11、12、13之貼文中,更可見被告毫無陳述任何舉體理由 ,即以「趕羚羊」、「死人」、「機掰」、「垃圾」、「豬 」、「噗嚨共」、「豬頭」、「神經病」等語,指摘告訴人 ,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在主觀上均僅是用 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智能、人格、地位、行為外,實 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又被告上 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 ,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 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再者,上 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 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 條第 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之辯護人就此以其受言論 自由保障等語置辯,要難憑採。又被告上開所言,顯非與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有關之善意言論,而是純為發洩心中怨懟 及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之辱罵,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 為告訴人身為天玉里里長,亦無忍受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此 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甚明,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屬於公務員 ,應有忍受批評之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恐嚇部分:




1.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 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16之貼文,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⑴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貼文中,使用「我要殺死里 長」、「就是要殺里長」、「我看他是要人變骨灰?」、「 還是人折成兩半?」等文字,並標註「台北天母」、「天玉 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等標籤, 本即含有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人因該等內容心生畏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說要殺死我還說了3 次,還說要把我弄成骨灰甕 ,並且文章標註「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 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等標籤,還在我所經營的天母 北港肉羹打卡,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第22頁至第25頁 、第275 頁),足徵被告此舉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
⑵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接受採訪時,仍可對該言論侃侃而談, 可見未心生畏懼,且去死一般僅是玩笑言論,並不足以讓他 人心生恐懼云云。然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貼文中,除上 開恐嚇言語外,更稱「我就它奶奶嘴秋,就是要殺里長,會 心身畏懼,趕快去報警、向法院提告」等語,可見被告陳述 上開話語之目的,即是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非辯護人所 稱之玩笑言論,且兼衡被告其餘貼文中一再表示知悉告訴人 之工作地點、行經路線,客觀上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 於聽聞上開言論後,當會對被告是否會對上開言論之內容付 諸實行,或採取何種行為一事感到擔憂,實已足以危及一般 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通知而心生害怕之情,自當知之甚 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開玩笑云云,顯非可採。又依本院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接受採訪之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 受訪時固未有明顯情緒表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48頁),但所謂心生畏懼 ,乃係被害人聽聞惡害後之內在感受,而不同人間因外在環 境、所受教育、成長背景、性格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否會將 內在畏懼之情緒顯露於他人面前,亦不一而定,當然不能以 告訴人於事後遭他人訪問時,未有情緒明顯起伏,或未向他 人直接透露當時恐懼之情緒,即認定告訴人見聞上開貼文時



,未有恐懼之感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辯護 人另聲請傳喚訪問告訴人之記者高兆麟到庭證述告訴人於受 訪時有無表示因為上開言論而感到恐懼,然本院業已直接勘 驗告訴人受訪時之影片,此部分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3.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16之貼文,目的即是使告訴人知悉貼 文之內容,且使用之方法,在一般情形下已足使所告知之惡 害到達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恐嚇犯意:
⑴恐嚇行為必須使恐嚇對象得知所告知之惡害,方足成罪,然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限縮惡害告知之行為態樣 ,縱係僅託人轉告或甚至單純公開宣揚,既使被害人知悉所 告知之惡害而心生畏懼,仍不應排除成立犯罪之可能。至最 高法院雖嘗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尚難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細繹該案事實,該判決係認 未能認定恐嚇訊息已告知被害人者,不能遽認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非指僅要行為人未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即 無從成立本罪。至行為人未直接將惡害告知行為對象,但行 為對象仍輾轉得知之情形,是否成立犯罪,應視行為人所用 之方法,於一般情形下是否足使所告知之惡害到達被害人而 定。
⑵本案被告是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發佈編 號14至16所示貼文,並以#標註「台北天母」、「天玉里」 、「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等標籤,已如 前述。而依臉書網頁之機制,以#標註標籤,固然不會直接 通知該遭標籤之對象,但可供其他臉書使用者以搜尋該標籤 方式,輕易搜尋到上開貼文,其手段確實已足使所告知之惡 害到達被害人。又編號14貼文內容中,可見被告直接表示「 下週一去向法院提告,給他機會告我」,編號15貼文內容, 可見被告表示:「我就它奶奶嘴秋,就是要殺里長,會心身 畏懼,趕快去報警、向法院提告」,編號16貼文內容,可見 被告表示「現在教他一件事,也不用我教他,這是他常在做 的事情,把我的文再截圖PO成冊,然後親自來我家,拿給我 媽看」,從上開貼文內容之文字脈絡可見,被告張貼上開文 章之目的,就是在期待見聞上開公開貼文之他人為其轉知惡 害內容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與一般出於氣憤而在外揚言之情形顯然有異,應認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⑶辯護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 主張單純在外揚言加害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不同,本案



告訴人是自記者處得知被告貼文內容,告訴人於遭他人採訪 時,亦自承:「結果查了蠻久之後,才知道她已經罵了1 、 2 年」,顯見若非告訴人主動查探,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上開 貼文內容等語。然觀察辯護人所援引該案內容,該案被告於 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並未標註該案之告訴人,亦未表明發 表言論目的即是讓告訴人知悉等文字,與本案事實顯然不同 ,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 我是在109 年7 月3 日因記者到我辦公室來說我在網路上遭 言詞恐嚇,我才知道我在網路上遭人恐嚇,看完被告所張貼 之貼文後心生畏懼,所以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 25頁),可見本案告訴人確因他人轉知,而已知悉被告貼文 之內容,依上述說明,此既在被告預見範圍內,當亦應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因為告訴人並未當場立即知悉而有異, 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⑷辯護人另提出另案新聞報導,主張本案被告雖標註「潘錦雄 愛在天玉里」,但貼文內容未必與告訴人攸關,被告只是想 要增加曝光機會云云。但如前述,被告上開貼文以# 字號標 註「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 雄愛在天玉里」等標籤,並於內容中表示「殺里長」,此舉 將使任何瀏覽該臉書頁面之客觀第三人,均可知悉、連結被 告本案上開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絕非辯護人所稱僅是為 增加知名度而已,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⑸至辯護人另提出臉書截圖畫面,主張被告臉書早已封鎖告訴 人,故被告無從將其貼文內容傳達予告訴人知悉云云。然辯 護人所提出之臉書截圖畫面,並未見截圖之日期、時間,故 被告是於何時開始封鎖告訴人,無從自上開證據中得知,應 該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4.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305條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 行為,貼文時間僅相隔數小時,發表文章之地點亦相同,從 貼文內容來看,也可以看出被告是基於告訴人經過其工作地



點之原因,方張貼2 次貼文,主觀上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各次發文 時間均相隔甚近,發表文章之地點亦相同,貼文內容中也可 看出被告是因為看到另案新聞報導,所以數次發文恐嚇、辱 罵告訴人,主觀上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11次公然侮辱罪,與前述事實欄 一、(二)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三)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針對告訴 人發文之原因為認為告訴人於108 年選舉對外放話之犯罪動 機,及其以臉書頁面上貼文之方式,分別發表侮辱性、恐嚇 性之內容文章之犯罪手段,與貼文內容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平日素行(見本院卷第9 頁) 、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貼文,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7之貼文中,固可見被告以# 字號標註「台北天母 」、「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等標籤(見偵查卷第227 頁)。然觀察該篇貼文內容,被



告並無隻字片語表示欲使告訴人知悉該貼文內容,亦未有指 示或暗示他人將訊息傳達予告訴人之文字,被告究竟有無恐 嚇告訴人之意思,或僅是單純情緒發洩,已有所疑問。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看到附表編號14 至16之文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 ;於偵訊時亦僅證稱:附表編號14至16貼文中,被告說要殺 死我說了2 次,第3 次還說要把我弄成骨灰甕,最近又有可 疑人物到我店裡,我懷疑還有其他集團成員,里民也問我為 何有人說要殺里長,整個里裡面如果有這種人存在,對里民 都會造成不安等語(見偵查卷第275 頁),均未提及其有無 見聞編號17之貼文、見聞後是否心生畏懼等關係本案恐嚇罪 是否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項,自難逕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貼文截圖所在卷證頁數 1 109 年3 月12日下午2時許 告訴他!大家都在隔壁的隔壁做生意了,有什麼事找我說!不必透過誰?來對我說,是沒聽過寄話會多,寄錢會少道理恁?他是幾歲了?六十花甲的年長者了,要喬事情?要溝通能力沒有嗎?難怪,他整個頭腦裝豬屎,想法、邏輯、和一般正常人不同。#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29 頁、第131頁 2 109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 擲筊請示吳榮河先生,要對「長官」說「趕羚羊」,三個聖杯扣扣扣,有準、有準、實在是準的準,ㄟ!有什麼事?找吳榮河先生,是他說「趕羚羊」的。#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43 頁、第145頁 3 109 年3 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 假掰黑毛豬在截圖給大家看吧!我無所謂!截圖這招對我沒用了?請問還有別招數嗎?需要我教嗎?喔!我們都在隔壁的隔壁店家,我已經三週多沒看到黑毛豬了,再騎小折、摩托車來偷看我吧?!我的眼睛很銳利的,ok!#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55 頁、第157頁 4 109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8分許 那一天看到豬走過,我會錄影公開,然後copy po 上網,讓大家看到豬在天母走路,最好這二年多都別走過哦!因為攝影機和本件一模一樣的,每天我都會回看攝影機,鏡頭可以看到對面HSBC。#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55 頁、第157頁 5 109 年3 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 騎破小折、戴口罩,穿紫色印名字的破背心,晃過去,是很怕得武漢瘟疫恁?口罩一直戴著,是沒臉見人恁?呵....我今天有上班,要看我?麻煩來美國crocs 天母店進門看,別再騎樓偷偷看我?偷偷看真它奶奶的變態狂,ok!#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63 頁、第165頁 6 109 年5 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我有寫文通知了,還會在口頭通知,109/07終止合約,不必再來講店面承租事宜,敢在外面亂說話,我就用天玉里死人里長那套,拿出來用,沒看到他不敢提告我嗎?我如何揶他,他就不敢找我?就是他犯賤、死人、賤骨頭(圖),欠我教訓。#台北天母#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87頁、第189頁 7 109 年5 月14日上午7時35分許 嘿呦!嘿呦!天母死人天母死人。嘿呦!嘿呦!天母有黑白、天母有黑白。嘿呦!嘿呦!天母雞掰天母雞掰歐耶!checkit out…………嗯!一大早用美式RAP 問候爽啦……我問候他,不是問候大家,OK!#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天玉里里長潘錦雄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191 頁、第193頁 8 109 年5 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 一天是要走幾次我的門口,有人死了?還不去做頭七,搞什麼屁東西?呵……今天是第一個頭七,還有 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和六七,慢慢做完七旬,在路上遇到他,再來祭煞,因為有髒東西在危害凡間。#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217 頁、第219頁 9 109 年6 月20日下午9時1分許 每一個缺點、缺失、我通通點到位,他不適合做人?!難怪他屬豬(圖)的,然後直改母姓,不敢改父姓,因為怕丟父性祖先,就笨得像豬(圖)頭一樣,是要衝三小?#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直接從母姓不會錯#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237頁 10 109 年6 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看到垃圾騎小折,從我面前經過,穿白T 黑短褲裝三小年輕,頭不回的,直直騎過去,趕三小呀?我說她垃圾,我不會怎樣?一點事不會有的,OK!垃圾不分藍綠、豬(圖)腦袋也不分品種,他屬豬(圖)的。#台北天母#天玉里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直接從母姓不會錯#天玉里辦公室 見偵查卷第239頁 11 109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 2022年命令他繼續作天玉里的噗嚨共里長,不做是龜孫子,就是要他做,我才有故事寫文揶一揶,他做初一,我做初二;他做初二,我做十六,以此類推,以上。#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直接從母姓不會錯#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241頁 12 109 年6 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想到就寫、想到就嗆,故意寫給他看的,要不然想怎樣?來告我呀!當場遇到、也是照嗆,留什麼情面?留恁老的老雞排情面。那一天我想到要吃肉羹,就給我端過來,不端來?就用美國crocs 鞋K 豬(圖)頭。#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直接從母姓不會錯 見偵查卷第243頁、第245頁 13 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 神經病!自己不來?叫別人來。還是沒勇氣面對我嘛!#天玉里#台北天母#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265頁 14 109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今天五毒日,來個五毒文。昨天看到阿館的法院判決,已不起訴處分,那我也可以和阿館說一樣的話。我要殺死里長,因為他整天做事噗嚨共,四處烏龍繞桌講是非,然後長得又它奶奶醜死了。下週一去向法院提告,給他機會告我,我一定會在法院出現,等這刻很久了!#台北天母#天玉里#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直接從母姓不會錯 見偵查卷第247頁 15 109 年6 月25日下午1時5 分許 我就它奶奶嘴秋,就是要殺里長,會心身畏懼,趕快去報警、向法院提告。不抓我?不關我?他就它奶奶的龜孫子#台北天母#天玉里潘錦雄愛在天玉里#直接從母姓不會錯#天玉里辦公室 見偵查卷第249頁 16 109 年6 月26日上午12時2分許 現在教他一件事,也不用我教他,這是他常在做的事情,把我的文再截圖PO成冊,然後親自來我家,拿給我媽看,我看他是人要變骨灰?還是人折成兩半?ㄟ!ㄟ!這不是恐嚇喔!我可沒恐嚇喔!只想問憑三小來我家?有搜索票恁?一天到晚話唬爛(圖)#台北天母#天玉里#直接從母姓不會錯#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251頁 17 109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 7 月溪頭森林浴?讓魔神仔抓去都不知道為什麼?不想看到公佈欄都很難,全台北天母的天玉里只有二個地方沒貼公告欄,敢再貼?就在噴漆,鐵樂士一瓶他媽的超便宜的,我買二瓶待命,OK!#台北天母#天玉里#直接從母姓不會錯#天玉里辦公室#潘錦雄愛在天玉里 見偵查卷第225 頁、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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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