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29號
TPHM,109,重上更二,2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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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庠淞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文禹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2號、
第188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庠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庠淞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以 不詳方式、價格向在美國加州之販毒集團購買第二級毒品大 麻,即指示該販毒集團將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下稱 本件郵件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該集團即將 本件郵件包裹(收件人Ben Jian,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 0US)以快遞郵件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我國。 嗣上開包裹於103年6月16日14時許,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 經於上址經營高爾夫球用品店之孫世仁表示並非該店包裹予 以退還,為被告知悉後,被告即自同月18日起,多次致電郵 務員稱該包裹為其所有,並約定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嗣 均因被告擔心為警方查獲而未領取。迄同年月23日8 時許, 被告終與郵務員確認由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下稱○○ ○○大樓公寓,被告為10樓屋主並出租予黃詩瑩)之警衛管理 室警衛王信智領取包裹。被告復請不知情之房客黃詩瑩於同 日17時許,向王信智領取包裹,並告知黃詩瑩於接獲其電話 後,將本件郵件包裹放置在10樓公寓門口。同月25日21時30 分許,被告至○○○○大樓10樓,取得上開包裹後,旋為埋伏於



現場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本件郵件包裹,起出內藏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毛重共1,669公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黃 詩瑩、王信智周威成李翊群證述、○○○○大樓掛號郵件記 錄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包裹一件、郵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 21日調科壹字第1035351873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曾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地址為收件地址,作為收取自國外寄送物品來臺之用,並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向黃詩瑩取得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郵件包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係於103年6月間,受綽號「多多」之劉俊成所託,提供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地址為包裹收件處,代為收受劉俊成寄送與其友人之國際包裹。伊並委請上址房客黃詩瑩代收包裹,伊被抓當時積極要證明自己無罪,調查員不讓伊接電話,也不讓伊把真正要收包裹之人給引出,伊被抓時調查員穿便服抓伊,伊明明只有說「你們是誰,抓我幹嘛」,根本沒說「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沒有與「江先生」聯絡,倘若本件「江先生」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怎麼可能在包裹送達後「江先生」會不知道。被告與劉俊成之間,本件被告會答應幫劉俊成收包裹,是基於他們是文化大學學分班之同學,劉俊成有任職在隨意鳥餐廳,餐廳很難訂位,被告曾多次麻煩劉俊成訂位,基於這份情誼答應劉俊成代收包裹,被告確實不知包裹裡面是毒品,至於劉俊成是否知道包裹是毒品,因調查員拒絕讓被告接劉俊成電話,無法查證,如何證明被告與劉俊成間有犯意聯絡,怎能僅憑被告答應劉俊成代收包裹而認定被告知道包裹內容為毒品。再者,本案被告完全沒有運輸毒品之動機,被告帳戶往來完全無異常款項進出,顯然包裹送達後被告無收受任何費用或好處,以運輸毒品是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怎麼可能在沒有收受任何好處、報酬情況下犯下如此重罪,另外證人黃詩瑩代收包裹後,她通知被告領取,因兩人時間無法配合,故被告告知若要出門暫把包裹放門口,黃詩瑩回答「如果被撿走就不好了」,是因黃詩瑩知道裡面是毒品,擔心如果放門口,被撿走怎麼辦,可知被告確實不知道本件包裹是什麼,甚至黃詩瑩是收到包裹後一直催促被告去領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郵件包裹內夾藏煙草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驗餘淨重1569.5 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2083 90號鑑定書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偵查卷第21頁) ;該郵件包裹於美國時間103年6月11日自美國加州聖荷西郵 寄國際快遞來臺,嗣於103年6月15日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 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郵件包裹內藏有上揭大麻,遂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 調查,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王昭凱遂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郵務員洪玟宏進行投遞,惟因上開郵件包裹上填 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無法順利投遞,經「江先生」 於103年6月18日起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郵 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於 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大樓警衛王信智致電予被告, 經被告表示請警衛收下包裹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以電話委請房客黃詩瑩代收包裹,黃詩瑩於同日下午5時 許,向警衛王信智表示代被告簽收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25 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前往上開地址,甫向黃詩瑩取得上 開包裹即遭調查員持拘票拘提逮捕,並將上開包裹扣案,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黃 詩瑩於調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信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 證述、證人洪玟宏、王昭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 字第13952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及背面、第12至13頁、第190頁 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35至141頁、原審卷二第69至83頁及背 面、第112至122頁及背面、第194至207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3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30100171號函、10 6年2月6日北普松字第106100461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廠商基本資料、黃詩 瑩、王信智手機撥入、撥出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凱擘大寬頻 繳款通知書、○○○○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費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繳款單、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 局103085案件鑑識報告、○○○○大樓掛號郵件記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 年10月24日北 快字第1030003996號函、105年5月23日北快字第1059501362 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2號 偵查卷第5至7、10、21、22至24、37、38、67至80、126頁 及背面、第144、163頁、10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偵查卷第12 至14、19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及背面、第51、264至269 頁、原審卷二第63頁及背面、第135至141、146頁、原審卷 三第80至82頁),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郵件包裹申報單雖未記載收件人「Ben Jian」之聯絡 電話,僅記載收件人地址「No.00 000000 ST. 00000 0000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 104 Taiwan(中譯:臺灣新北 市○○區○○街00號)」;而本案包裹上黏貼之美國郵件託運單 上之收件人名字、電話及地址欄位內字跡不明,於左下角有 以紅筆記載「○○○街000號10樓」及蓋用「稽查057 」章,有 本件郵件包裹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41 頁) ,另「104」為臺北市○○區之郵遞區號,且新北市並無「○○ 區○○街」之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址等情,上開 郵件包裹因填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先經多次投遞未 果,經「江先生」於103年6月18日起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000號10樓」,業經證人即郵務人員洪玟宏、調查員王昭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至83、197頁及背 面)。上開郵件包裹之收件地址與被告自承提供予他人作為 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包裹之用之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街 000號」甚為相近;又「江先生」致電郵局更改本件郵件包 裹之收件地址亦為「臺北市○○街000號10樓」,證人洪玟宏 依該址於103年6月23日順利投遞,證人黃詩瑩於代收本件郵 件包裹後,被告未再收受任何自國外寄回之包裹一節,此為 被告於原審所是認,顯見本件郵件包裹確為他人委託被告代 為收受之國外包裹,堪以認定。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郵件包裹內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⒈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伊於103年6月間,受綽號 「多多」之劉俊成所託,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 處地址為包裹收件處,代為收受劉俊成寄送與其友人之國際 包裹等情。被告就受大學同學、綽號「多多」之劉俊成委託 代收國外郵寄包裹,不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一節前後陳述均 屬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⒉被告曾就讀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社會福利學系日間部 先修學分班,在該班確有與劉俊成為同班同學等情,此有中 國文化大學109年8月5日校廣字第109000247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人周威成於調詢時證稱:伊不 認識劉俊成,被告當時是幫伊介紹一個綽號叫「多多」的人 ,印象中被告有提過「多多」姓劉,並把「多多」的微信帳 號「暱稱:不要問」給伊,因此伊和「多多」是使用通訊軟 體微信聯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2號偵查卷第142頁 背面)。證人李翊群於調詢時證稱:當天凌晨周威成打電話 給伊,要伊回○○街看發生什麼事,後來又打電話告訴伊「陳 庠淞交待我跟多多聯絡,但我不方便跟『多多』聯絡,請你幫 我跟『多多』聯絡」,於是周威成把「多多」的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帳號名稱:「不要問」)傳給我,之後被告打電話給 伊,交代同樣的事情,並要伊等被告通知,電話後伊便以微 信傳訊息給「多多」,告訴「多多」說「陳庠淞被抓了,他 希望我馬上跟你聯絡,請你配合演這場戲」等語(見前揭偵 查卷第96至97頁),且有李翊群與「多多」間電話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98頁至100頁)。被告於103年6 月26日上午進行第二次調查員詢問期間,其持用之手機確有 網路來電鈴響,被告且表示來電者即為委請被告代收本案包 裹、綽號「多多」之劉俊成,然調查員並未允許被告接聽等 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調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 卷二第170至175頁),足見被告於第二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期 間,有以電話請李翊群轉達「多多」配合演戲之情,而觀諸 李翊群與「多多」間通訊軟體通聯截圖,顯示:「多多」於 10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18分陸續傳送「沒 接」、「我馬上打就沒接了」、「他沒事吧?」、「他沒事 吧?」、「擔心他是不是有什麼事,幹嗎在警察局,你打看 看別說我在找他,看他在那問問」等語予證人李翊群等情( 見前揭偵查卷第98頁至100頁),顯見「多多」急著欲與被 告通話或關心被告出事之對話內容,則被告所指受綽號「多 多」之劉俊成委託代收國外郵寄包裹,尚非無據。



 ⒊證人黃詩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包裹後就遭調查員上前 盤問,後來調查員到伊家裡,準備等被告來收包裹,但被告 一直沒來,隔了兩、三天被告沒來收包裹,伊傳訊息給被告 說要去看醫生,問被告是否方便來收包裹,被告說包裹放在 門口就好,伊說怕被打掃阿姨拿走,放在家裡面,但伊要出 門,怕被告找不到伊,被告說等伊看完醫生跟被告說,被告 會過來拿包裹,大概晚上六、七點時伊告訴被告伊回家了, 伊打給調查局承辦人,調查員們來伊家,沒多久被告來伊家 拿包裹,然後拿完包裹出門,被告就被調查員抓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5、139頁)。是被告雖有囑託證人黃詩瑩代收 包裹之舉,然並未即刻前往領取,更在證人黃詩瑩代收包裹 2日後,經證人黃詩瑩主動聯繫告知計畫外出就醫時,被告 仍告以逕行放置門口梯間之公共區域即可。衡諸常情,倘被 告知悉所收受之包裹為毒品,當謹慎處理毒品,儘速取回包 裹,避免遭警查緝或發生遺失風險,當不至於要求證人黃詩 瑩直接將包裹放置於門口梯間之公共區域,甚且被告前址出 租房屋隔鄰正在裝潢施工,亦經證人黃詩瑩王昭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206頁) ,顯示該處出入人員並非被告得以掌控,縱認該址大樓設有 警衛室登記管制,以本案毒品包裹而言,倘經他人取走或誤 為清除,難期事後經由合法管道予以尋回。實難認被告知悉 受託代收之本件郵件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則被告辯稱 受綽號「多多」之劉俊成委託代收國外郵寄包裹,且不知包 裹內容物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者,運輸毒品入境之罪責甚重,甘冒此重罪之風險而加入 運輸毒品的計劃參與其中者,莫不圖其中龐大之利益,僅就 收取包裹者而言,雖任務簡單,但其風險也高,行為人苟事 前已知悉包裹係包藏毒品,若非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衡情 應無無端應允收取而將己身暴露在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下, 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相當數額之報酬,則倘被 告預見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實難想像其會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不為任何報酬仍願冒險領取,此亦 已違反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
 ⒌綜上,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郵件包裹內夾藏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 
 ㈣本件郵件包裹因填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先經多次投 遞未果,經「江先生」於103年6月18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多次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10樓」,業如前述。而自稱「江先生」之人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13時26分3秒、同



月19日16時27分43秒起至19時39分41秒、同月20日13時9分1 8秒起至22時24分37秒、同月21日10時59分41秒起至11時51 分10秒、同月23日7時23分37秒起至18時46分11秒,多次以 上揭門號與臺北郵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發收話之通聯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憑( 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2111號卷第202頁)。該行動電話登記人為「魏志國」 而非本案被告;而被告所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 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2 號偵查卷第67頁),二者並非同一。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郵局洽詢投遞事宜之密接時間,除另有通聯使用紀錄外,其 發話基地台位置亦有不同,其中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於 103年6月18日13時26分3秒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同時間撥打與0 000000000門號通聯,且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二地相距約2.4公里,有上揭二門號之通聯 紀錄、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9 52號偵查卷第68至80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2111號卷第286頁),此與一般同時持用多門號 之情形未盡相符。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6月 1日起至同月23日22時35分止,均無與臺北郵局上揭市內電 話門號通聯之紀錄,有上揭遠傳資料查詢單可參(見103年 度偵字第13952號偵查卷第68至8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多次致電郵務員稱該包裹為其所有,並約定領取 包裹之時間、地點之情形。
 ㈤證人王昭凱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逮捕被告時,被告 第一時間表示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逮捕當時伊等並沒有 做任何表示,是被告先說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當時伊 等有接觸到被告的身體後,被告就說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4頁),然關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並無錄影可資佐證, 且被告亦否認遭逮捕時曾表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則被告遭調查員逮捕時是否確有表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 麼東西」等語,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將前揭○○ 街之房屋出租予證人黃詩瑩,被告並非居住於該址,被告更 係因與證人黃詩瑩相約領取本案郵件包裹方前往○○街之上址 ,倘被告在第一時間遭調查員逮捕時隨即表示不知本件郵件 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亦非不合理,縱被告於遭逮捕時向調查 員表示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亦無從逕認被告知悉包裹之內



容物為大麻。
 ㈥證人黃詩瑩雖於調查時證稱:103年6月19日晚上8、9時許, 被告來伊租屋處找伊,交給伊電視及網路繳費單,要伊記得 繳錢,並告訴伊之後有一個「江先生」的包裹會放在警衛室 ,要伊幫忙代收。20日下午,被告電話詢問伊「江先生的包 裹收了沒?」伊因為還有點睡意,就回答被告說「收了」。 22日上午,被告以他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 伊,但伊沒接到,直到23日下午4時42分左右,被告再度致 電給伊,要伊下樓向警衛收領「江先生」的包裹等語(見10 3年度偵字第13952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又證人即時任北 國榮星社區守衛王信智於調查時陳稱:103年6月23日下午3 時左右,伊在北國榮星社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警 衛室當班時,一名郵差進來告訴伊臺北市○○區○○街000號10 樓有一名「江先生」的國際包裹要請伊代收,經伊致電被告 後,被告告訴伊那是他表弟的國際包裹,要請伊代領,被告 晚上再來收領,但伊在收領包裹沒多久,大約下午5時左右 ,黃詩瑩就下樓向伊表示被告請她來收領包裹,於是伊就請 她簽領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2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郵差送包裹來說是要一位叫江先 生的人,因為伊等這裡沒有江先生,所以伊請郵差退回包裹 ,大約1、2天後,被告來伊那裡說有朋友會寄包裹來叫伊不 要退,所以後來郵差拿包裹來時,伊請郵差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就請伊代收包裹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2號偵查卷 第190頁及背面)。足見被告在自稱「江先生」之人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18日、19日與臺北郵局連 絡後,即於19日請證人黃詩瑩代領「江先生」之包裹,並曾 當面告知證人王信智有包裹寄送請其代收,且於同年月23日 郵務員送來包裹而證人王信智向其確認時,告知「江先生」 為其表弟,期間並有多次催問證人黃詩瑩是否已收領包裹, 顯示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間有其他聯絡 之方式,且被告對於包裹之收領,甚為關心,惟被告既受他 人所託代為收取包裹,對於包裹之收領進度關心,有何反於 常情之處?且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間有 其他聯絡之方式,仍無從推論被告知悉本案郵件包裹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共同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
 ㈦證人周威成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伊跟說「多多」講不要 打電話之類的,伊就打給李翊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要求伊不要跟「多多」聯 絡,因為被告怕「多多」知道被告被抓這件事情,就會停止



聯繫,所以不要讓「多多」知道這件事情,「多多」就會繼 續跟他聯絡;伊也有告知李翊群不要讓「多多」知道被告被 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130頁)。證人周 威成就被告是否有要求其與「多多」聯繫,前後證述不一, 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要求證人周威成對「多多」有何示警之 意。況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郵件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李翊群雖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遭查獲後隔天早 上與伊電話聯繫,要伊聯絡「多多」,請「多多」儘快跟被 告聯絡,以配合被告演戲,後來伊請周威成把「多多」的微 信帳號給伊。當天就跟「多多」聯繫,轉達被告所說:要請 他演一齣戲。「多多」聽到時也楞了一下,不太瞭解是什麼 意思。但「多多」在與伊通話過程中,有打電話給被告,被 告都沒接。後來「多多」就跟伊說有被告消息後,再跟他聯 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952號偵查卷第96、102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62至17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調查局之陳述周威成有與伊聯絡,說要演一場戲,這是調查 員在調查站門口恐嚇伊,要把事情推給被告,如果不照做要 抓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證人李翊群前 後證述尚有不一,被告是否有要求證人李翊群向「多多」聯 繫演一場戲,甚至是混淆辦案尚非無疑。再觀諸李翊群與「 多多」間通訊軟體通聯截圖,顯示:「多多」於103年6月26 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18分陸續傳送「沒接」、「我 馬上打就沒接了」、「他沒事吧?」、「他沒事吧?」、「 擔心他是不是有什麼事,幹嗎在警察局,你打看看別說我在 找他,看他在那問問」等語予證人李翊群等情(見前揭偵查 卷第98頁至100頁),並未見有何證人李翊群所指「配合演 戲」之相關內容,則被告是否有請證人李翊群轉告「多多( 劉俊成)」配合演戲一事尚非無疑。況依證人李翊群所指, 要求「多多」儘快與被告聯絡一節,本可能涉及「多多」之 行蹤訊息,亦難認其必係基於警示、遮掩之意,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至本件郵件包裹內之毒品分裝方式,以單純代收者受領轉交 ,當不致於開拆檢視,顯難遽認雙方具有毒品認識與信任關 係在先,始未就內裝部分謹慎遮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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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