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08號
TPHM,109,上訴,140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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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聖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55號、108年度偵字
第5574號、第99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小方」之成年人及王錦鈿(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之 工作,並約定己○○可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不法所得報酬。己○○即與「小方」、王錦鈿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提款 卡放置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提款卡 之密碼,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分別取得該提款卡並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予己○○,己○○再依「小方」之指示,於107年1月29日13時 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 將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丁○○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戊○○、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於107年12月1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己○○,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庚○○、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錦鈿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王錦鈿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方」之指示取得附表一之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並依「小方」之指示將前揭贓款於107年1月29 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立德 分行轉匯至丁○○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 這是犯罪行為,伊透過通訊軟體跟「小方」聯絡,不知道這 是一個詐欺集團,「小方」通知伊去哪裡取款、存款這樣, 一天報酬約1,500元左右,伊工作內容是「小方」指示去某 地跟實際的人取款,且「小方」亦會指定到哪個銀行存款, 會給伊帳號、戶名及如何以臨櫃存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擔任收取款項,再轉匯予「小方」指定 之帳戶之工作,每日可獲取1,500元之不法所得報酬,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 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提款卡放置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告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分別取得該 提款卡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小方」之指示,於107 年1月29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彰化商業銀 行立德分行,將前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 丁○○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錦鈿於偵查中、證人蕭 進德、趙俊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及庚○○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4號偵 查卷第87至8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70062937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94至99、102 至105、176 至177 、181 至184頁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年聲監字第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8年3月13日合金玉存字第1080000766 號函、存款憑單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庚○○遭詐騙過程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被告匯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1至68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463 9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2、63至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15號偵查卷第11至25、51至52、57至67



、69至71、73至75、85、8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依「小方」之指示取 得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並依「小方」之指示將前 揭贓款於107年1月29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轉匯至丁○○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前揭偵 查卷第32、36、41至42、92、123、152頁、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一第122、312頁),於警詢時更自承:伊在107年1月 29日13時47分許、14時2分許;107年1月30日15時33分許、1 8時5分許;107年1月30日8時36分許和王錦鈿進行通話,伊 負責向王錦鈿收款,伊在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錢及匯款至指 定帳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最初加入詐騙集團是跟誰認識? 或 透過誰介紹?)我在臉書有玩遊戲,有認識一個「大師兄」 的人,他問我要不要幫忙,賺外快。我在作防水的,想 要 兼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你為 什麼會認識「小方」?)當初我在線上玩德州撲克,我有認 識一個叫「大師兄」的人,他人很好,都會給我分數,偶然 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說只要跑銀行就可以了,他說幫他 跑銀行的話一天會給我1,500元,如果路途比較長,他會再 貼補我車馬費,之後他就介紹「小方」給我認識,有指派一 個地方,要我去取手機,我就去台北車站取手機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第123頁),顯見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對方 聯繫即獲得工作,且亦無面試,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 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⒉又衡情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小方 」等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 情形下,「小方」等人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收款項, 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再被告收取款項後,並非直接交付予「小方」 ,而係依「小方」之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不同帳戶內,所 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然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 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 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收受「小方」委託不同人於不同時、 地所交付之贓款跟帳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33、41頁),堪 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二名以上成員。而現 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 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 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及「小方」二人而已,而係三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⒋綜上,被告明知「小方」等人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有所認知 ,及其所收取、交付者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



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 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內容,係依「小方 」之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 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 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⒊被告否認洗錢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 術,由其向詐騙集團成員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業如 前述。
⒉而證人王錦鈿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犯罪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後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 664號偵查卷第8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7年1 月29日13時47分許、14時2分許;107年1月30日15時33分許 、18時5分許;107年1月30日8時36分許和王錦鈿進行通話, 伊負責向王錦鈿收款,伊在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錢及匯款至 指定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55 號偵查卷第32、3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 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 牟利手段,而為牟利性之組織,該集團之組成具有牟利性甚 明。且依詐欺手法及證人王錦鈿、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 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 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由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 再交付收水,再依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以上繳款項。而被 告於本案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聽命指示將財物存 入指定帳戶內而上繳予其他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⒊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該集團 並非偶然成立或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 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 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 作更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⒋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



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 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 「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 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漏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已於起訴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71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庚○○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 「小方」、王錦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 編號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外,尚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有如後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審不察,遽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未當。
 ⒊又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之詐欺犯行,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如後述),原審竟認此 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審 理範圍,亦有不當。
 ⒋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 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案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之金額高低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於上訴後否認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單親扶養一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 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 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 之。經查:
 ⑴本案被告擔任「收水」角色,若當日有前往收取犯罪所得, 則當日可獲取報酬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前 揭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第65頁),故就附表一各次犯行 之報酬各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共12萬4,500元,被 告固供稱其中部分為受「小方」指定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云云 (見前揭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第65頁),然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為106年12月間及107年1月間,其為警查獲而扣得上 開現金之時間為107年12月12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 近1年,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屬無 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關於附表一各編號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
 ⒉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小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王錦鈿所交付及其他詐 騙所得之前開贓款款項,在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地點,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申登人之帳戶內。因認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是否另犯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從卷附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模式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後,再由「車手」成員取款,並再經由「收水」使詐 欺所得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因「車手」及「收 水」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知悉本件 有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關於附表二是否構成洗錢之犯行
 ⑴按洗錢危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 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因而洗錢之標的應 為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金流,此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明定洗錢客體限定為「特定犯 罪所得」,益臻明確。而同法第3條則就「特定犯罪」列有1 3款規定,故縱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指移轉或變更所得 ;掩飾或隱匿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所得等客觀行為 ,仍須以該所得為同法第3條所列13款特定犯罪之所得,始 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依「小方」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 匯款地點將取得之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登人之帳 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該款項取得之原因、款項性質為何、是否為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並無被害人指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詐欺犯罪所得,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係同條其他各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該等金錢是 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自屬有疑, 自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就被告 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予強制工作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檢察官另有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 64號、第845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6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4號、第6415號、 第6416號、第7900號、第84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16號)。




 ㈡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8454號移 送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為詐欺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 ,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庚○○、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遭詐欺取財。就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甲○○、丙○○則 分別於107年1月20日及同年1月22至26日遭詐欺取財。從而 ,上開併辦部分,各被害人既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不同 。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㈢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6753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4號、第6415號、第6416號、第790 0號、第84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16 號移送併辦部分
  關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依「小 方」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5頁),惟被告所收受之款項,該 款項取得之原因、款項性質為何、是否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並無被害人指證,無從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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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