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邊茜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10162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邊茜莉部分撤銷。
邊茜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邊茜莉前於南非共和國投資國宅興建工程案(下稱南非國宅 案),於民國97年間因需款處理相關收益款匯回臺灣事宜, 遂透過友人曹敏誠認識周建政,以該事由向周建政先借得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3日 止,向周建政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及附表三所示款項,由邊茜莉視南非國宅案收益款處理 進度逐步還款。嗣邊茜莉迄至103年10月3日,仍無法按其先 前表示之收益款追款進度取回任何款項,周建政遂開始向邊 茜莉追查款項流向與確認還款進度。詎邊茜莉為能持續自周 建政處借得處理南非國宅案所需費用,明知南非國宅案之收 益款無可能於103年11月10日前取回7億4,820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03切結書)予周建政,佯以承諾其積 欠周建政之30筆借款將於103年11月10日前連本帶利償還7 億4,82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簽發本票30張以供擔保,使周 建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 持續提供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供邊茜莉匯出境外支用,邊茜莉 因而詐得該2筆款項(合計美金11萬元)。嗣邊茜莉於1003 切結書期限屆至後仍未按期還款,周建政始知受騙,並於10 3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其後周建政雖在所借貸資金來源即 其親友勸說下,循往例將親友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款項再借予邊茜莉供其匯款至國外,然最終邊茜莉仍未償 還任何金額。
二、案經周建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辯護人雖稱證人容滋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63頁)。惟查,證人容滋浩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傳 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 本件卷附駐南非代表處106年7月24日南非字第10620503350 號函、外交部106年6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624051150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反面、165頁),分別為我國駐外 公務員及公務員所製作,本院審酌該等函文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 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 ,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 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 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 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具銜機關分別為「Rese rve Bank Monetary Policy Committee」、「Department N ational Treasury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Depar tment of Finance And Economic Affairs GautengProvinc ial Government」等文書,均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邊茜莉(下
稱被告)提出並交予告訴人周建政,本案檢察官並非以其上 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 方法,用以證明該等文書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自屬於物證而 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 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 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合法踐履證 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 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 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刑事警察局國際刑 警科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及國際科偵查 員林孝純之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6、26 5至266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 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 得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當初去找告訴人借款是因為我需要完成南非 國宅案,我都有把南非的律師傳給我的文件傳給告訴人,他 在這樣的情況下做投資取得高報酬等語。辯護人則以:1003 切結書是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立,被告並未因簽立該切結 書獲得利益,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透過友人曹敏誠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借款1
00萬元,再於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3日止,向告訴人借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所示 款項,嗣被告於103年10月3日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並 開立本票30張,及將各該本票票號記載於1003切結書上,告 訴人遂以被告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日期,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 帳戶(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號、匯入 戶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59頁、196至197頁反面、20 7頁反面至210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210頁、283頁反面至 286頁;本院前審卷第611至6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建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7719號卷一第16至19、218至219頁、卷二第201頁反面;原 審卷第223頁至226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係經曹敏誠介 紹而認識一節,並經證人曹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80頁反面、192頁反面),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被告簽立之1003切結書、本票影本(見偵字第10 162號卷第53至54、56至85、88、95至106、186至20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同意借款100 萬元給邊茜莉,是因為我有透過曹敏誠向濟公師父請示,濟 公師父開示這個忙可以幫,事情可以成,我才決定借款,這 是關鍵點,幾年後與邊茜莉再見面,當然對於邊茜莉說要處 理南非國宅案把錢取回之事還是深信不疑,而且為了要救前 面的錢,從那個時候就陸陸續續提供款項給邊茜莉,後來因 為一而再、再而三都無法由邊茜莉如期取款,且這段期間我 去問曹敏誠,前面她還回答說濟公師父有講什麼時間錢會回 來,但最後在103年9月以後我也找不到曹敏誠,我完全無法 跟背後也有投資之親友交代,我就跟邊茜莉說親友說他們要 提告,邊茜莉說我們要告就去告,變成我兩邊不是人,後來 在1003切結書簽立之前,我跟邊茜莉說要一起去南非一趟, 但邊茜莉用了一些理由,最終沒有成行,我在這個時間點覺 得事情有疑問,要求邊茜莉解決,本來我是基於一個信任, 沒有向邊茜莉取得字據,但這麼多次了我覺得不對,就跟邊 茜莉提出要求寫個本票、切結書,邊茜莉就主動說要給我3 倍的錢,開始累積金額,後來邊茜莉還提出報酬可以高達5 倍、10倍,邊茜莉就在103年10月3日當日跟我簽了1003切結
書,是在銀行那邊寫的,日期也是邊茜莉自己算給我聽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反面、226、229、234 、239至241、244頁),參以卷附被告簽立之1003切結書( 見偵字第10162卷第95頁),其上記載「本人邊茜莉(Olivi a Pien)為處理南非國宅興建工程款一事,在中華民國102 年與103年間,向友人周建政及其親朋好友借款資金30回( 開立30張本票以為憑),承諾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 ,連本帶利償還新台幣748,200,000(七億四千八百二十萬 元正)」等語,足見證人周建政於97年間至103年10月3日間 持續借貸款項予被告後,因被告一再未能清楚表明收益款迄 至斯時之流向與取款進度,致其無法信賴被告所稱之南非國 宅案處理狀況,遂要求被告簽立字據、本票,以釐清先前借 貸款項與還款事宜,則證人周建政斯時確不願再循例於還款 期限不明之狀況下,又借貸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㈢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因為周建政希望有進一步的保 障,我才簽1003切結書給周建政,切結書上記載承諾於103 年11月10日前還款的這些內容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4 頁背面),足見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期限確實為被告承 諾後所書寫。審諸被告簽立1003切結書時,並未提出其何以 確知收益款可於該期限內順利取回之相關依據,且於原審審 理時僅供稱:當初我是認為這個時間可以做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4頁反面),又被告就為何於1003切結書所載期限 屆至後,仍未能履行承諾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供稱:後 來錢還是沒有回來,本票就沒有辦法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4頁反面),而無任何因事生變方未能履約之解釋,可 見被告於簽立1003切結書予告訴人時,實無任何客觀依據可 供其確保屆時還款之承諾足以兌現,佐以原審曾多次確認被 告所稱南非國宅案收益款處理狀況,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 當庭稱:大約1個月左右的時間可以有下落,我應該可以取 得當時的工程收益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106年2 月15日當庭則供稱:目前還在進行之中,因為中間需要費用 ,但因假期耽擱所以未能順利賺錢籌得費用,最後一次南非 律師Michale 聯繫我需要錢是去年5月的時候,律師告訴我 要聲請法院解除南非國庫的凍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 面),然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已獲取或即將 獲取上開收益款之證明,則自被告自述95年間處理其所稱南 非國宅案收益款匯回事項以來(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反面) ,歷經103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迄今,被告均未能順利取 得任何收益款項,然被告竟能承諾於1003切結書所載期限即 103年11月10日,如數清償高達7億4,820萬元之鉅額款項,
堪認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佯稱將屆期還款,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始願意於1003切結書簽立之日以後,再於附表二編號8 至9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 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
㈣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3切結書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尚 於103年11月22、23日有以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周建政:我真的好痛苦,心力交瘁,度日如年,妳能救我嗎 ?」、「邊茜莉:你一定化痛苦為力量,氣盛則事成,師父 說成一定成,這何嘗不是另種考驗,善護念」、「周建政: 最近你是怎麼問師父的,Jessica (即曹敏誠)有回給你師 父的開示嗎?如有怎麼沒有轉給我」…、「邊茜莉:M (即M ichael Douglas)來信盡快看,週三一定要匯,他已經Hold 不住了,沒有僥倖,你那面其他不論什麼費用都要擱下,全 要用在這3萬美元上,週三,這次一定不能延」(見偵字第1 0162號卷第107、109頁),足見被告確實高度仰賴告訴人提 供資金以處理其所稱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回事項;參以告 訴人於被告簽署1003切結書前,因被告一再未能清楚表明收 益款之流向與取款進度,致其無法信賴被告所稱之南非國宅 案處理狀況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已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所示高額款項供 被告匯出處理取回收益款一事,則被告係為免告訴人一改以 往信賴而持續匯款之態度,並為應對告訴人之質疑,遂於其 簽署1003切結書時,明知事實上未曾獲知收益款可於103年1 1月10日前順利回收之任何訊息之際,仍為達成其持續自告 訴人處取款之目的,於該切結書記載上述還款期限,佯以屆 時可歸還告訴人7億4,820萬元之高額本息,以取信告訴人, 並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交付附表二編號8、9所示2筆款項,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 明。
㈤綜上,被告確於簽立1003切結書時,明知其無法於約定之期 限內歸還告訴人7億4,820萬元之本息,仍為使告訴人持續提 供處理南非國宅案之資金,遂訛詐簽立該切結書使告訴人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款項匯至被 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實可認定。
㈥至於①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邊強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立和 解書(該和解書記載「緣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間關於投資 南非國宅興建工程款案,係在甲瞭解投資風險後,始同意陸 續投資該工程款案,甲並有全程參與投資過程,及與南非律 師Michael Douglas以電話、電子郵件聯絡」等語;見偵字
第7719號卷一第222頁)、②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具名聲請檢察 官發還被告之手機及解除限制出境命令(見偵字第7719號卷 一第226至227頁)、③告訴人之親友楊螓嬅出具之承諾書( 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229頁)、④其他投資人之陳情狀(見 偵字第7719號號一第230至231頁)、⑤被告於104年6月30日 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等(見偵字第7719號卷二第149頁、 第150頁),均係在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提告之後所生情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邊強生於 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5頁),並有告訴人 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719 號卷一第16頁),且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邊茜 莉知道我的經濟很拮据,就問我有無資金來源的親友,我就 把這件事情向楊螓嬅說明,其他親友也要求介紹邊茜莉給他 們認識,所以邊茜莉與我的親友都認識了,我對邊茜莉提告 後,親友本來不知道,但邊茜莉直接跟我那些親友聯繫,親 友覺得可能壞了事情,所以積極要求希望我與邊茜莉和解, 當時邊茜莉表現的很有誠意,就去邊茜莉的律師辦公處,由 邊茜莉的律師提供和解書給我簽署,而且我簽了切結書,又 去報案,但還是希望這個南非國宅案的事情是真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2頁反面、234至235、244頁),而證人楊螓嬅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承諾書我只是簽名,我不知道為何 要這樣寫,簽承諾書時周建政有去,我是借7、8千萬給周建 政,由周建政轉給邊茜莉處理南非的事情,我是相信周建政 才交付款項,至今也是相信邊茜莉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281至287頁),可見上開和解書、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顯 係因告訴人之親友曾與被告及其律師協商後,為免因告訴人 提告而無法取回款項始為上開記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另 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其上僅記載係為 連本帶利補償告訴人及其親友之精神、名譽、信用損失等內 容,並無記載任何足以釐清告訴人匯款之文字,衡情被告已 於104年3月17日因本案經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詢問, 其於104年6月30日所立上開文件、票據迄今仍未履行,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為安撫告訴人所為。從而,告訴人簽立之和解 書及其親友出具上開承諾書與陳情狀、被告於104年6月30日 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等,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永錫、 李宜桂,以證明告訴人曾向該2位證人借款,而告訴人未將 全數借款依被告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然查,被告簽立1003切
結書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遂以被告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8至9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8至9匯 入戶名欄所示之他人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或告訴人有無將向證人陳 永錫、李宜桂借得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均與被告 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簽立1003切結書施行詐術以後,雖二度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8、9之2筆款項,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 欺取財罪1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97年間某日晚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 餐廳內,佯以其所投資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美金3,200萬元 遭當地律師侵占至歐洲,委請南非律師「Michael Douglas 」提起訴訟雖獲勝訴,然收益款遭銀行監管凍結,需費資處 理,如告訴人願提供資金,即可獲取10倍報酬,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嗣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其 親弟邊強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至104年3月間,同以上開不實事由訛 詐告訴人,被告再偽造如附表四之南非機關具銜文件,並由 同案被告邊強生翻譯上開文件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至7、10至13、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被告先 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下稱其餘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 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 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經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 從而行為人若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其行為不足認為詐術,或 交付財物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邊強生之供述、告訴人周建政之指述、證人曹敏誠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 面、同案被告邊強生於000年0月00日、103年9月20日、103 年11月2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7日寄送告訴人之電 子郵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3、附表三之匯 出匯款收件證明等文件、1003切結書及同日簽發之本票、被 告於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與本票、如附表四之文件及 由告訴人提供用以確認如附表四文件真偽之國際科偵查員林 孝純查覆之電子郵件、南非聯絡辦事處於104年3月2日之回 信與譯文、駐南非代表處104年4月9日電報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以南非國宅案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餐廳 內,以其為南非國宅案需款處理相關收益款匯回手續一事告 知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因而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再於102 年5月至104年3月間,同以上開事由告知告訴人,及由被告 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各文件,再由同案被告邊強生協助翻譯後
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確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 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3及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予被告處 理南非國宅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9、31頁反面、89頁反面、104、284至285 頁), 且經同案被告邊強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 31頁反面、90頁反面、105、285頁),並與證人周建政、曹 敏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 、248至249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 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 證明文件、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文件(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53至54、56至59、62至85 、88至93、95至106、186至207、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固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所提交予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經告訴 人透過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向南非聯絡辦事處查明文件真 偽,業經該辦事處於104年3月2日覆以:向南非儲備銀行法 律服務部確認後,該部門主管來函告知文件上記載宣稱103 年7月24日及同年9月12日進行的金融交易,該文件經查證後 已經證明為詐騙,且南非亦無財政與經濟事務部(即附表四 編號4文件之具銜機關)等語(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38至39 頁),並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以104年4月9日電報覆以:經 該處秘書另循管道向南非外交警察隊查詢,該單位口頭答覆 本案4件文書應屬偽造,並逐一指出各文件存有並無文件所 稱之「Department of Finance And Economic Affairs」、 南非豪登省戳章應無外圈、文件中官員頭銜拼字錯誤、編號 2文件之財政部拼為「Department National Treasury」與 正確拼法「Department:National Treasury」有別、文件 中英文日期之用法應為「日月年」而非「月日年」等情(見 偵字第10162卷第241至242頁),再經原審函請本院轉請外 交部協查南非聯絡辦事處確於西元2015年3月2日致函MR.Jac kson Jou有關South African Reserve Bank回復事項等語, 有外交部106年6月19日外條法字第10624051150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0頁反面),並由駐南非代表處函 覆:「…。貴院上揭函附件1(上開104年4月9日電報)確 為本處104年4月7日第ZAF0198號電。本案南非「國際關係 暨合作部(DIRCO)」確未曾回覆本處請求協助事項,惟該 部係因本處僅檢附文件影本,該部無法就文件影本查證。另 該部辦理文件驗證僅在證明簽字樣式,並非文件內容,而該 等文件影本並無經任何公證人簽字驗證。另查來函所附南
非文件似均未經南非政府機關正常之文件驗證程序辦理驗證 。文件註明核發之南非豪登省機關名稱與現行豪登省機關名 稱亦不符」等語,亦有駐南非代表處106年7月24日南非字第 106205033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又如附 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之具銜機關「Department of Finance A nd Economic」已於95年(西元2006年)4月1日改名為「Dep artment of Economic Development」等情,亦有駐南非代 表處110年4月13日南非字第1103010143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觀諸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 件之簽署日期竟為上開機關更名後之西元2014年9月23日( 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227頁),綜上可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文件確屬偽造等情,已可認定。
⑵然查,被告已提出企業名稱為「Alpha Construction」,負 責人記載被告英文名字「Pien,Olivia」之公司申請登記文 件,及均由South African Bureau of Standard具銜之文件 名稱記載為「Construction Site Appravel Certificate」 及日期為2000年9月14日之證明書,與「Quality Control C ertificate」及日期為2001年3月5日之文件,並於其中內容 記載對於建築結構品質之認證;名稱為「Certificate of O ccupational and Public Safety」、日期為2002年7 月16 日之文件,其內表達核可建築結構等事項,並於最後一份文 件清楚記載係核發「MS.OLIVIA PIEN OF ALPHA CONSTRUCTI ON CC」與被告上開提出其企業登記文件上記載之企業名稱 與被告名字均相符合,有上開各該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13至117頁);被告復提出具銜為「High Court of So uth Africa(南非高等法院)」、「Department of Justic e and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Republic of South A frica (南非共和國司法與憲法發展部門)」,及記載「PR ESIDING :Swiss federal supreme court Lausanne Switz erland」(主席: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若桑‧瑞士)之文書 ,並於案情事實中記載「On 29 March 2001,the sum of US $32,000,000 was agreed to be transferred into the ba nk account of Ms.Olivia Pien from Taipei Taiwan afte r her brief visit to Johannesburg to conduct the tra nsaction , Afterwhich the legal documments for the s aid fund was obrained by Michael Douglas(在2001年3 月29日,在Olivia Pien短暫造訪約翰尼斯堡辦理款項移交 後,一筆總數美金3,200萬元之金額在由Michael Douglas 取得上開基金之法律文件後,經同意移轉予臺灣臺北之Oliv ia Pien)」,及其他與Mr.Harry William及Harry Holding
Ltd有計畫盜用上開基金一事,有上開判決文件與譯本附卷 可查(見偵字第10162號卷第330至338頁;原審卷二第122 至129頁),本院復轉請外交部協查上開判決是否為南非共 和國之司法文書,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覆以:「…經駐處承 辦人洽詢南非司法暨憲政發展部國際法律關係處處長Malese la Leso獲電郵回復略以:㈠待查判決書應係由瑞士法院予奧 蘭治自由省高等法院之資料,惟無法得知何以為之。」等語 ,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10年10月26日條法字第1102555234 號書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確有參與其所述南非國宅案等情,顯非子虛。 再參以被告確實有與名為Michael 之人以電子郵件傳遞訊息 ,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求被告配合提出相關文件、Michael 處 理事務進度等內文,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偵字第77 19號卷二第12至121頁),且如附表四所示各文件亦係Micha el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13日、10 3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夾檔傳送予被告等情,亦有上開日期 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至85頁),並 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則依上各節,本 案被告是否係相信該名為Michael之人所稱辦理收益款匯還 之情節,遂逐一配合自行提供款項或對外尋求如同告訴人之 金主以完成其所相信之南非國宅案收益款匯還事宜等情,即 非無疑,依卷內事證尚無足以排除被告主觀上相信此事為真 且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文件亦屬真正之可能,況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文件係被告或與不詳共犯於何時、 地,以如何手法偽造所生,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被告被訴於9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向告訴人借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所 示款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在97年間同意借款100 萬元給邊茜莉是因為我有透過曹敏誠向濟公師父請示過後, 濟公師父說這個忙可以幫,事情可以成,所以才決定借款; 因為我跟濟公師父之間,在認識曹敏誠之前我們就有一個特 殊的緣分,所以當曹敏誠以濟公師父的分身出現時,其實我 是相信的;交付100萬元以後之陸續匯款的過程中,我都有 透過曹敏誠問濟公師父意見,曹敏誠說濟公師父表示事可成 ,我才繼續,這是我出資的關鍵,我拿出100萬元後,在我 的認知裡這是借款,之後陸續投入的錢我也認知是借款,是 到了一個時點,這樣一直沒有結果下去不是辦法,前面也沒 有留下任何字據,才開始有簽寫1003切結書及開本票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反面),證人曹敏誠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確實有向周建政表示南非國宅案一事我已 經請示濟公師父,濟公師父開示這個忙可以幫,這件事可以 成,而且邊茜莉不知道我有向周建政為這樣表示等語(見偵 字第7719號卷一第192頁反面、253頁),可見證人周建政於 97年間交付100萬元,並非因全然信賴被告之說法,其後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附表三 之款項予被告匯出境外帳戶時,關鍵亦係因其篤信濟公師父 ,並由證人曹敏誠告知濟公師父開示此事之預期狀況後,始 決定是否願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作為被告處理其所稱之南 非國宅案之收益款此用途。且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該筆匯款 日期雖與簽立該切結書之日期相同,並經證人周建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03切結書之日期為其與被告在銀行寫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反面),然參以該切結書所指簽發之本 票發票日除有自102年10月2日至103年9月29日之日期以外, 尚有與該切結書簽發日期相同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3 日之 本票及在簽發該切結書後之發票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本票 等情,有該等本票存卷可憑(見偵字第7719號卷一第104至1 14頁),而關於本票簽發情形,證人周建政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只有幾個是因為該切結書簽發當天沒有寫到,後來我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