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號
ULDM,111,訴,2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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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1
號、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2號、110年度偵
字第7335號),聲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216號 ),及追
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7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冠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社群軟體Telegram綽號大胖、小南、小安、MAX、南洋 炸雞(或稱日本炸雞)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其內成員包括張宇弘(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內,名為「 松鴻人力」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指揮 郭冠麟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 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所詐得之贓 款,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並承諾可使郭冠麟獲 取領得贓款總額1%之報酬。嗣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在不 詳地點所設置電信機房,以電話對附表一㈠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㈠所示款項存至附表一㈠所示各 人頭帳戶,或由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等物後,再由負責擔任車手、Telegram綽號SM之郭 冠麟依集團成員大胖、小安、南洋炸雞等人之指示,於附表 一㈠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㈠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㈠所示 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或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存款,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小南等 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㈠所示之被害人等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員警查得郭冠麟真實身分後,報請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前將郭冠麟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APPLE廠牌iph one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以該手機 下載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而循線查獲上情。二、郭冠麟又承前犯意,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㈡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鎮安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附表一㈡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郭冠麟再依「胖丁」之指示,以每趟新臺 幣(下同)300元至2,000元不詳價格,至附表一㈡所示之超 商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交付予「日本炸雞」,以供該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鎮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及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一㈢所示時間,依附表一㈢所示方法 ,行騙如附表一㈢所示之被害人呂詩媛、許佳筠、陳美淋、 韓孟軒黃翠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㈢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㈢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蔡鎮安如附表一㈢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黃冠霖( 另由警方偵辦中)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㈢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郭冠麟所搭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追查,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冠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賴志昌沈東岳之證述;被害人莊英煥、陳德霙、謝欣 蓓、陳柏霖、楊子霖、徐嘉君、曾昦元、黃錦聰、曾任弘陸文堂、吳玫萱高淳斐、石郁琳、李宜樺蔡宗偉、黃世 安、蔡鎮安、呂詩媛、許佳筠、陳美淋、韓孟軒黃翠珠等 人之指述,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 存摺資料等。
二、附表一㈠部分,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㈠證人賴志昌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 紙 ㈡證人賴志昌所有計程車之車行紀錄、社群軟體WeChat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 張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真崗大飯店旅客登記簿影本1 紙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告提款帳號、地點、金額一覽表1 份
㈦人頭帳戶周松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沈東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張淑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洪緯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潘佩旻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林家名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彩菱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㈧員警偵查報告1份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TM 提款可疑人車盤查資料總表1 紙㈩.告 訴人黃錦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6張三、附表一㈡追加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車手黃冠霖提款機提款照片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人蔡鎮安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㈣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幣活期存款明細四、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扣案可佐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冠麟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 ,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致被害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或存摺,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款項或存摺,將所得款項或存摺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 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 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 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存摺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㈠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見後述四)、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㈠編號3以外之其餘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㈠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罪名 云云(見本院547卷二第88頁,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書內容如上),惟:⒈被告雖非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直接 聯繫,亦非參與所有階段之詐欺行為,但其分擔詐欺關鍵犯 行,又與集團成員有直、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另一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 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 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 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 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 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 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 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犯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 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 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⒉被告非 上開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參與實行施用詐術之人 ,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或收簿手,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 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如何將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之 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惟 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 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
三、被告與綽號大胖、小南、小安、MAX、南洋炸雞(或稱日本 炸雞)、張宇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依起訴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參 與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時間,以 附表一㈠ 編號3謝欣蓓於110年6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最早, 故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本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



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 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被告所為附表一㈠、㈡、㈢所示其餘犯行,同上述 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所為2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七、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 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 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 無上揭脫離犯罪組織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內斟酌。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 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 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及領簿手領取存摺,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尚非居於指揮者角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 已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情狀,並衡以各被害人受 損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547卷二第117頁 至11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 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伍、沒收:
 ㈠扣案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下載通訊軟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即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件均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明確,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本 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款項或存摺,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不詳之成 年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聲請併案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㈠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莊英煥 解除經銷商名單 ⑴110年7月1日19時39分 ⑵110年7月1日19時43分 ⑶110年7月1日19時50分 周松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49,985元 ⑵49,976元 ⑶49,991元 郭冠麟 110年7月1日19時43分41秒 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右列所領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20,005元 ⑴被害人莊英煥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之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17-25。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周松淵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10年7月1日19時44分15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19時44分44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19時45分14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19時45分44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19時46分18秒 4,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0分44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1分16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2分19秒 6,005元 2 告訴人 陳德霙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0年7月1日20時22分 ⑵110年7月1日20時24分 ⑶110年7月1日20時28分 沈東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49,910元 ⑵49,910元 ⑶49,910元 郭冠麟 110年7月1日20時48分49秒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⑴告訴人陳德霙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之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6-13。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沈東岳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10年7月1日20時49分37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52分23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53分11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54分0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54分48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55分35秒 20,005元 110年7月1日20時56分26秒 9,005元 3 告訴人 謝欣蓓 解除批發商名單 110年7月2日0時9分 沈東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9,985元 郭冠麟 110年7月2日0時14分15秒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右列所領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20,005元 ⑴告訴人謝欣蓓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之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14-16。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沈東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10年7月2日0時15分0秒 20,005元 110年7月2日0時15分44秒 10,005元 4 被害人 陳柏霖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0年7月1日17時27分 ⑵110年7月1日17時29分 張淑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38,842元 ⑵28,042元 郭冠麟 110年7月1日18時2分39秒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右列4至6所領金額包含4至6匯款金額在內) 60,000元 ⑴被害人陳柏霖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之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支出明細、張淑如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楊子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日17時35分 張淑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須扣手續費15元) 110年7月1日18時4分3秒 55,000元 ⑴告訴人楊子霖警詢筆錄。 ⑵被告郭冠麟豪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案件檢核表、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淑如歷史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 徐嘉君 解除貸款項目 110年7月1日17時39分 張淑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8,012元 ⑴告訴人徐嘉君警詢筆錄。 ⑵被告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事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張淑如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曾昦元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日18時48分 洪緯珊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88元 郭冠麟 110年7月1日18時56分37秒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右列所領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60,000元 ⑴告訴人曾昦元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 110年7月1日18時57分45秒 60,000元 110年7月1日18時59分6秒 29,000元 8 告訴人 黃錦聰 假檢警 110年6月30日15時許,將新臺幣140萬元,及其中華郵政、臺灣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裝入紙袋內,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黃錦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帳戶存款餘額424783元 郭冠麟 110年7月2日0時30分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錦聰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編號17.18.19.20)。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110年7月2日0時31分 60,000元 黃錦聰 臺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帳戶存款餘額314698元 110年7月2日0時32分 4,000元 110年7月2日0時36分 14,005元 9 告訴人 曾任弘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18時56分 潘佩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49,987元 ⑵49,987元 ⑶11,023元 郭冠麟 110年6月26日21時3分19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000元) ⑴告訴人曾任弘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110年6月26日20時49分 10 告訴人 陸文堂 個資外洩 ⑴110年6月26日18時58分 ⑵110年6月27日0時17分許 潘佩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郭冠麟 110年6月27日0時28分37秒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⑴告訴人陸文堂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110年6月27日0時17分 110年6月27日0時29分10秒 10,005元 11 被害人 吳玫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6月27日22時34分 林家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99,987元 郭冠麟 110年6月27日23時22分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右列11至12領款金額包含左列11至12匯款金額在內) 60,000元 ⑴被害人吳玫萱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 110年6月27日23時23分33秒 60,000元 12 被害人 林采依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6月27日22時52分 林家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29,985元 110年6月27日23時24分57秒 10,000元 ⑴被害人林采依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3 告訴人 高淳斐 解除重複扣款 110年6月28日17時3分 徐彩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530元 郭冠麟 110年6月28日17時12分56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60,000元 ⑴告訴人高淳斐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 石郁琳 付款設定錯誤 110年6月28日18時2分 徐彩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8元 郭冠麟 110年6月28日18時16分21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右列14至15領款金額包含左列14至15匯款金額在內) 60,000元 ⑴告訴人石郁琳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害過程概述。 15 告訴人 李宜樺 購物詐欺 110年6月28日18時3分 徐彩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⑴告訴人李宜樺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16 告訴人 蔡宗偉 購物詐欺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 蔡佩津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000元 郭冠麟 110年6月30日11時5分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右列領款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20,000元 ⑴告訴人蔡宗偉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17 告訴人 黃世安 購物詐欺 110年6月30日11時56分 蔡佩津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 郭冠麟 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右列領款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20,000元 ⑴告訴人黃世安警詢筆錄。 ⑵車手郭冠麟警詢、偵訊筆錄。 ⑶提款機提款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一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寄送 時間 包裹內含帳戶資料 寄送地點 收簿手 收簿 時間 收簿 地點 備註 1 蔡鎮安 先於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再以LINE向蔡鎮安佯稱須寄出帳戶提款卡做貸款財力證明等語。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裕門市 郭冠麟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⑴告訴人蔡鎮安警詢筆錄。 ⑵被告即收簿手郭冠麟警詢筆錄。 ⑶蔡鎮安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聯、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⑷被告郭冠麟超商收簿監視器照片0-1、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監視器照片。
附表一㈢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呂詩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 蔡鎮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黃冠霖 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20,005元 ⑴告訴人呂詩媛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呂詩媛提供之網頁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 ⑶黃冠霖提款機提款照片1-1至1-2。 ⑷蔡鎮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 9,005元 2 告訴人 許佳筠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0日15時7分 蔡鎮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234元 黃冠霖 110年7月10日15時14分(同編號4第一筆提領犯行)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20,000元(同編號4提領犯行) ⑴告訴人許佳筠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許佳筠提供之存摺影本。 ⑶黃冠霖提款機提款照片1-3至1-4、2-3。 ⑷蔡鎮安永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7月10日16時25分 蔡鎮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125元 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 20,005元 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 11,005元 3 告訴人 陳美淋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0年7月10日17時15分 ⑵110年7月10日17時18分 ⑶110年7月10日17時43分 蔡鎮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29,989元 ⑵22,095元 ⑶7,901元 黃冠霖 ⑴110年7月10日17時42分 ⑵110年7月10日17時43分 ⑶110年7月10日17時44分 ⑷110年7月10日17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右列領款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2,005元 ⑷8,005元 ⑴告訴人陳美淋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陳美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 ⑶黃冠霖提款機提款照片1-5至1-8。 ⑷蔡鎮安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 韓孟軒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0年7月10日15時10分 ⑵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 蔡鎮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黃冠霖 ⑴110年7月10日15時14分(同編號2提領犯行) ⑵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 ⑶110年7月10日15時17分  ⑷110年7月10日15時18分 ⑸110年7月10日15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右列領款金額包含左列匯款金額在內) ⑴20,000元(同編號2提領犯行)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⑴告訴人韓孟軒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韓孟軒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 ⑶黃冠霖提款機提款照片2-1至2-8。 ⑷蔡鎮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7月10日15時22分 12,000元 110年7月10日15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12,000元 5 黃翠珠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7月10日16時6分 蔡鎮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9,030元 黃冠霖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19,000元 ⑴告訴人黃翠珠警詢筆錄。 ⑵告訴人黃翠珠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⑶黃冠霖提款機提款照片2-9。 ⑷蔡鎮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欄(罪名含沒收) 1 附表一㈠編號1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㈠編號2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㈠編號3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一㈠編號4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5 附表一㈠編號5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6 附表一㈠編號6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7 附表一㈠編號7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8 附表一㈠編號8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9 附表一㈠編號9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0 附表一㈠編號10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1 附表一㈠編號11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2 附表一㈠編號12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3 附表一㈠編號13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4 附表一㈠編號14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5 附表一㈠編號15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6 附表一㈠編號16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7 附表一㈠編號17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8 附表一㈡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19 附表一㈢編號1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20 附表一㈢編號2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21 附表一㈢編號3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22 附表一㈢編號4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23 附表一㈢編號5 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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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