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7號
ULDM,110,金訴,10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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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字第5954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淑婷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至5 日間之某時,在社群軟體  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之資訊後,旋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與實際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提領詐騙款項者為不同之人)聯繫,詐欺行為人 即告以可協助其製作不實之金融帳戶資料,使金融帳戶內之 資金虛增,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詎鍾淑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5 月10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收件人為「黃彥瑋」之名義寄送給詐欺行為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於收受本案 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行為人分別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鍾淑婷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  承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本院卷第143 、180 、 182 、201 、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献宗(偵卷第 25、26頁)、陳張寶惠(偵卷第27至30頁)、黃昭富(偵卷 第31至33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告訴人張献宗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陳張寶惠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張献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45頁)、告訴人陳張寶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告訴人黃昭富提供之雲林縣西 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偵卷第77頁)、告訴人陳張寶惠提供之 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告訴人黃昭富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7頁)、被告之王道銀行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9至 9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101 至103 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05 至109 頁)、告訴人黃昭富之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黃昭富所有之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偵卷第 75頁)、被告提供之宅急便110 年5 月10日顧客收執聯(偵 卷第11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1月5 日營存字第11 001130851 號函暨所附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第29至35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1月12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438號函暨所附王 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供作詐欺行為人使用,而被詐欺行為人 用以收受詐騙告訴人張献宗陳張寶惠、黃昭富所得款項之 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詐欺行為人使用,此一舉 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 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使用, 致告訴人張献宗陳張寶惠、黃昭富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 為,侵害3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詐騙工



具,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献 宗、陳張寶惠、黃昭富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 應予以嚴懲;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一味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自得憑此一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 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便利 商店當店員,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5,25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告訴人張献宗陳張寶惠、黃昭富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供稱其並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 203 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言非 虛,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行為人之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張献宗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假冒張献宗之友人「阿文」,佯稱其急需用錢,請張献宗匯款給其云云,致張献宗陷於錯誤。 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 2 陳張寶惠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假冒陳張寶惠之姪子「隆欽」,佯稱其保險的錢快到期,急需周轉資金,請陳張寶惠匯款給其云云,致陳張寶惠陷於錯誤。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 3 黃昭富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5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假冒黃昭富之友人「林茂榮」,佯稱其小兒子要買房子需要訂金,請黃昭富匯款給其云云,致黃昭富陷於錯誤。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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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