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649號
MLDV,110,苗簡,64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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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畯科


被 告 陳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范偉」等人共同組織詐欺集團,提供不知情母親葉寶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8月間起,即透過網路「 探探交友軟體」,假稱「林馨幼」之名義與原告結識交友聊 天,取得原告之信任,進而於108年3月26日起佯稱有投資網 路外幣、外匯買賣的賺錢方法,其可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云云 ,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路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旋即依「范偉」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 將提領現金匯至「范偉」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因此獲得 轉帳金額3%之報酬。
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下稱 第75號案件)判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 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經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第75號案件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下稱第1362號案件)維持認定在案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取 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 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2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6日18時5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08年5月6日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08年5月6日22時36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08年5月7日12時4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08年5月8日23時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08年5月8日23時4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7日: ①9時21分 ②9時23分 ③13時7分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寶桂)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2 108年5月8日: ①7時20分 ②7時21分 ③7時21分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寶桂)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8,000元 3 108年5月9日8時18分 台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寶桂)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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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