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8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景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潘景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上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綽號「小王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2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 資廣告,致黃培栩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3時2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信忠(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該筆10萬元轉匯至潘景合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提領一空。嗣黃培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將伊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年籍不詳的王姓友人使用2週云云,惟其無法提供王姓友人之年籍供本署查證。 2 告訴人黃培栩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信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栩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信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吳信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培栩受騙匯入另案被告吳信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10萬元,於同日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匯款至另案被告吳信忠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後,該筆款項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 並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