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
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之某時,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臺東服務中心附近之某處,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華」者而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嗣綽號「 阿華」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者),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經提領一空(黃俊程、曾語辰分別因任帳簿手、 車手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現由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審理中)。嗣經其等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乙○○、己○○、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但主觀上 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合作金庫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各別均成 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上述減刑之2規定間,依同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1000元之對價將 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2個交付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 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使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殊 非可取。再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轉 坦承犯行,兼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 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境不好之家庭 經濟情況、有肝硬化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81頁), 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51、533頁、第537至539頁),衡量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1至26頁)。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慮其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而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害,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6月,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冀能使其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經電詢結果,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其中1人對本院酌定之損害賠償有異議(本院 金訴卷一第533頁),惟其所受之詐術內容、匯款金額與其 他被害人相較並無岐出之情事,且其於本院電詢其意見前, 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以商談較本院酌定金額更高 之調解方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案可參(本院 金訴卷一第173至175頁、第407頁),故本院認對其所酌定 之損害賠償比例,不應與其他被害人有所歧異,特予指明。 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未扣案之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一第42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但本院審諸被 告如確實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其 未能切實履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得以附表二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緩刑所 附之負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 本案另沒收或追徵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擔過度之不利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丙○○ 109年4月28日16時許起 假冒PADMATE台灣網路平台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誤增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扣款。 109年4月28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4986元 合作 金庫 帳戶 2 告訴人 庚○○ 109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35許、同日17時41分許 1.7123元 2.1萬5333元 (共2萬2456元) 3 被害人 戊○○ 109年4月28日17時1分許起 假冒EYESCREAM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批發商將直接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8分許 4萬6989元 郵局 帳戶 4 告訴人 乙○○ 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 假冒樂天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遭誤設為加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7時51分許、同日18時19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9985元 (共5萬9970元) 合作 金庫 帳戶 109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 帳戶 5 告訴人 己○○ 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起 假冒PAMU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佯稱其訂單遭誤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 109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 金庫 帳戶 109年4月28日18時38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甲○○應支付丙○○1萬7493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8747元、8746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支付庚○○1萬1228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5614元、5614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支付戊○○2萬3495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1萬1748元、1萬174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支付乙○○4萬4978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2萬2489元、2萬24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支付己○○3萬9554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帳戶,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前、112年5月31日前,各支付1萬9777元、1萬977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