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1號
TTDM,111,原交訴,1,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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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維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啓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啓維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省道台11線由南 往北方向駛近同路段15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自副駕駛 座掉落之錢包而有所疏忽,不慎轉動方向盤,使前開車輛向 右偏離車道,自後追撞右前方由陳友信所駕駛,併搭載余佳 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 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友信、余佳恩因而各受有:1 、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2、輕 度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詎徐啓維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 見陳友信、余佳恩均將因而受有傷害,竟僅因恐遭察覺無駕 駛執照,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 、確認身分,或徵得陳友信、余佳恩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 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4月3 日,在臺東縣○○鄉○○里00○0號「東興汽車企業社」,扣得徐 啓維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燈罩,暨比對陳友信所提供之現 場遺留燈殼碎片等跡證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友信、余佳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啓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1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0號 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39至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1 頁、第78頁),核與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友信部分: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卷第 35至39頁;證人余佳恩部分:偵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 37至39頁)大抵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姓名:陳友信、余佳恩)、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D01)、車號查詢汽(機 )車車籍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Q01、CQ01)、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 45頁、 第 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 73頁、 第75頁、第77頁、第79至8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偵 卷第87至9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燈罩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D0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各1份(偵卷第59頁、第73頁)在卷可考,然其案 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而前開 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是被告對 於該等注意義務顯無從諉為不知;且考諸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顯核無足 令被告不能盡己身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猶貿然於行 車時撿拾掉落錢包,因而不慎轉動方向盤,所為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證人陳友信、余佳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旋經 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各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等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姓名:陳友信、余佳恩)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受 有該等傷害間之時序關連既屬緊密,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案 證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之原 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後,刑 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是修正後規 定係:①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 過失」,惟此僅係過往實務見解(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 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之刑法文義明確化,以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內涵並無不同;②依行為情狀所發 生交通事故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效果(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並就 致人「傷害」部分,同時降低刑度之法定上、下限;③就 行為人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時,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從而,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犯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 2、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 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



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 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 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 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 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 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 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 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 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 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旋駕車 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 說明,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3、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證人陳友信、余佳恩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參,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此部分所犯經核未有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 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 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 參照)。
  2、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稽諸該規定 法文結構,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即「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 ,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其自係以汽車駕駛人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行為,與所致人於死或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應負過失刑事責任時,方 有適用,蓋行政法上交通規範之違反與否,本與刑法之過 失認定標準有別,雖非不得供作刑事責任判斷之參考,然 仍不得遽以等同視之,或逕執為刑法上過失之推定(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未考領有何適當駕駛執照乙情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作業代號:MD0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偵卷第 59頁、第73頁 )附卷可憑,雖堪認定;然本院核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與其駕駛技術或對於相關交通規則之認知,是否確實 均未達至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 ,尚屬二事,亦即被告縱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不得 逕認其該等能力有所欠缺,當難遽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 駕車上路之違規行為,與其嗣後追撞他車致證人陳友信、 余佳恩均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經 核閱卷附案證,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此甚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有所記載,併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更 遑論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自被告於行車時貿然撿拾掉落錢 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本院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指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且行車時 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不得有如撿拾物品等危險行為之交 通誡命,已得認係基本生活常識,要無不知遵守之可能, 竟仍為撿拾掉落錢包而有所疏忽,終致證人陳友信、余佳 恩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自足認其顯然缺乏謹慎 駕駛之心態,加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己身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均將因而受 有傷害,猶僅因恐遭察覺無駕駛執照,即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當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犯罪動機、目的 復非良善,且所為不單提高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傷害加劇 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 清,尤其被告迄未能證人陳友信、余佳恩和解成立,俾積



極彌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證人陳友信、余佳恩所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經核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 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本院卷第65頁、第78至79頁),及證人陳友信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所述:被告事發後未至警局,或前來醫院關懷,反 係於連假時急忙前往修車,有滅證嫌疑,故伊難以原諒被 告,刑度部分至少要判處1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80頁) 、證人余佳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等獲悉被告資訊 後,很積極地召開兩次調解,但第一次調解非常不順利, 被告還找了很像曾經當過警察的人來壓迫伊等,而第二次 調解被告甚至沒有到場,倘被告確實知錯,應該要很積極 ,但二次調解卻均係伊來召開,至於刑度部分伊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80頁)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各經本院 量處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自無從依法合併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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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