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0號
TNDV,111,消債更,60,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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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碧芬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碧芬自民國111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碧芬現專職於仁鴻資 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仁鴻資源再生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之 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並兼職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每月領有傭 金173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除此薪資收 入外,名下尚有存款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合計共77 ,03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068,053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於111年1月18日線上提供「以 本金2,218,519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2,32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民間債權人吳清吉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 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65元、扶 養父親吳建中、母親李麗華之費用各為7,000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 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長鑫資管公司、摩 根聯邦資管公司、民間債權人吳清吉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 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2,218,519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2,32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1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71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1年 2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0400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專職於仁鴻資源再生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之職 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並兼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每月領有傭金173元等節,業提出仁鴻資源再生公 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債務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臺 南市政府111年2月73日府都更字第1110181696號函為證,亦 堪信為真實,從而,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773元, 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68,05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合計共77,03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暨吳建中李麗華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 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本、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卷 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 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773元,需扶養父親吳建 中、母親李麗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額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父親吳建中、母親李麗華之扶養費用,依債務 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吳建 中、李麗華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 尚較上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 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1人單獨分擔後之每月17,076元為低, 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3,773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父親吳建中、母親李麗華扶養費用 各為7,000元後,僅餘3,80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 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 ,32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長鑫資管公司、 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民間債權人吳清吉之債務需清償,是債 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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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再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