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99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199,2022032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債 務 人 蔡淑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 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93元,第54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8,493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9 3,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任職於可英有限公司任職,於110年間本薪加 計全勤獎金後,扣除勞健保費用月薪為22,332元,後111年間 本薪為2425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757 元後,每月實領23,493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有可英有 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函、債務人111年2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參 ,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無解約金、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單,此有107年到1 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0年8月6日 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函、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陳報狀、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函等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 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
⒉經查債務人之女兒(92年生)名下無財產,現就讀光華高級中學 高中部三年級,債務人及其女兒均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債務人 未婚,債務人女兒父親姓名為空白,債務人獨自扶養女兒,費 用不足繳納時,大都是祖父祖母幫忙負擔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328 75號函、受扶養人之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債務人女兒臺南市市民卡學生證、110年8月19日、11 1年2月24日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 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 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子女17,076÷2)=25,614】,而 債務人陳明個人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已 釋明第1期至第53期每月僅需支出生活費15,000元與扶養費6,0 00元,合計21,0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月支出15,000元,堪 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 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 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 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2,493元,自第54期起債務人即毋庸 負擔女兒生活費用,是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493元, 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3,496元之更生方案,是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 :(23,493元-15,000元-6,000元)×53期+(23,493元-15,000 元)×19期=293,496元】,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234,796 元【計算式:293,496×4/5=234,796】,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將餘額293,496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 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 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3,700元,債務人自己與受扶



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 約542,400元,扣除後剩餘21,3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 額293,496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 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 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 力 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 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 要求 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 法維持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⓵第1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493元。  ⓶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493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08,74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93,496元。 4、清償成數:6.9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 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 53期 第54-72期 一 台灣土地銀行 134,569 3.20% 79 272 9,355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04,830 11.99% 299 1,018 35,189 三 花旗(台灣)銀行 446,996 10.62% 265 902 31,183 四 日盛商業銀行 360,528 8.57% 214 728 25,174 五 中國信託銀行 1,462,199 34.74% 866 2,951 101,967 六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95,927 4.66% 116 395 13,653 七 新光行銷股份公司 617,493 14.67% 366 1,246 43,072 八 內政部營建署 486,201 11.55% 288 981 33,903 合計 4,208,743 100% 2,493 8,493 293,49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