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銘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蔡銘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蔡銘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 「再於同日15時6分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路289巷、長南 街36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下午3時6分前往臺 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289巷、長南街36巷口」;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與告訴人曾春珠聯繫、負 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 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即將
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 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且依被告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應得 預見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竟仍依從自己對之毫 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其所收受並交付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足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於本案之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 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 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 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影本1紙(見警卷第31頁 ),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 關於清查法院公證款,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 亦無所謂「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或「主任檢察官 」等職稱,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 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 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乃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正方形形式及陽文篆字之印信字體,與該機關大印 印文之樣式相仿,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然本案既未 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亦供稱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係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取得等語,考量被告屬詐欺犯 罪組織之最基層之取款車手,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亦 僅敘及被告到超商影印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犯罪 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 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與「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三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 ,其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 ,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寵物美容工作,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未婚無子女( 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 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所行使之前揭卷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清查」(下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 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核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 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詐欺款 項,因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9月9日前某日,加入「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 遭騙而交付之現金,並帶往指定處所交付,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因認被告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 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 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 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 事實。
㈢經查,被告前因110年8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小老虎」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27號提起公訴,於11 0年12月2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9 至32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時間為110年9月9日前某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魚」等人所組成,核與前案相同,足認被 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 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 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係於111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南檢文定110偵23086字第1119002415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86號
被 告 李蔡銘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蔡銘豈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飛機軟體(Telegram)暱稱「魚」之成年 男子聯繫,如依「魚」指示收取金錢,並帶往指定處所交付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工作僅係代他人收取金錢,內容極 為單純,且取得金錢,並非帶至具名特定人之住所或辦公場 所交予確認、簽收,反而依指示將金錢帶至無錄影監視器之 公共巷弄花圃放置,核與一般運送業務工作內容迥異,極可 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李蔡銘豈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能預見並已預見與其聯 繫之「魚」應為詐欺犯行之人,倘依指示領取及交付金錢, 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高額報酬,而加入「魚」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魚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 先後佯以臺北國泰銀行理賠專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以電 話聯繫曾春珠,向曾春珠謊稱涉入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內款 項提領出來交由檢方保管,並將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曾春 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自 上海銀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李蔡銘豈旋即 依「魚」之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影印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事前偽造印有「法院清查官汪怡君」、「清查執行官李永明 」、「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偽造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5時6分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二路289巷、長南街36巷口,向曾春珠收取裝有50萬元款項 之牛皮紙袋,並將上開公文書交給曾春珠收存。李蔡銘豈取 得贓款後,隨即放置在某不詳巷弄之花盆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搭車前往臺北某 公園長椅上拿取5,000元之報酬。嗣因曾春珠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春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蔡銘豈於警詢及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魚」之男子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嗣再將50萬元放置在「魚」指定之花盆內等事實。 2.證明被告因協助「魚」取款而獲有報酬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曾春珠於 警詢中之指證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曾春珠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其自銀行提領之5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2.佐證至少有3名不同人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向其行騙之事實。 三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進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110年9月9日15時34分許案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之事實。 四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鴻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110年9月9日17時26分許案發當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至臺南高鐵站之事實。 五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1張 佐證告訴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手法遭詐騙,而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六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臺南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蔡銘豈固坦承有依「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裝有50萬現金之牛皮紙袋,再將收取之現金50 萬元放置魚不詳巷弄之花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行,於警詢中稱:我一開始在臉書找工作,後 來有一名通訊軟體「飛機」自稱「魚」的人聯繫我,跟我說 有份工作輕鬆錢很多,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去外面收利息跟本 金,當天「魚」叫我從高雄搭計程車來台南,並要我去統一 超商以他指示的代碼印文件出來,且要我去跟客戶收取本金 跟利息,但「魚」並沒有告訴我要收多少錢,我見到被害人 的時候,「魚」就叫我把電話拿給被害人,他們雙方交談時 ,我就把文件交給被害人,被害人也交給我一個袋子,我不 知道裡面是裝什麼,後來「魚」要我將被害人交付的紙袋丟 棄在巷子旁邊的花盆,並要我搭計程車離開,我就繼續在車 上等下一個指令,我不知道「魚」是誰,可是每次通話時聲 音感覺不太像同一個人,而且對方每隔15分鐘就會刪掉對話 紀錄,後來我記得是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的公園某處長椅,去 拿取5,000元報酬等語;復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想說薪水很 多我就去了,報酬是一天薪水5,000元,對方整個過程都是 神秘的,他只跟我說工作是放款,我有問他是不是違法,他 說不是,對方不跟我見面,車資也不當面讓我點收,我也覺 得很奇怪,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裝現金,我只知道是值錢的 東西類似黃金、金條,對方叫我把這些東西丟在巷子的花盆 就對了,叫我不要管,我不清楚對方的工作地點、公司,也 不知道統一超商印的是假公文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春珠於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不詳 之人來電,佯以國泰銀行理賠專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名義 ,向告訴人謊稱其涉入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提 領後交付保管,並指派專人前往取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0年9月9日15時6分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路289巷 、長南街36巷口前,將裝有5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予被 告,被告收受該紙袋後,隨即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巷弄之 花盆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曾春珠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進成、林鴻濱於警詢證述 可佐,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由被告依「魚」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裝詐騙所得紙袋後,再將之
放置在某不詳巷弄之花盆內,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 匿犯罪所得等犯行。
(二)被告雖然否認犯罪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足見被告未曾見過「 魚」,亦不知「魚」真實姓名、年籍或其所屬公司資料, 且「魚」指示被告收領現金,係要求被告先暫時等候,突 然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裝有一定金額之牛 皮紙袋,且被告僅知道牛皮紙袋內是值錢物品,無須確認 包裹內容物,「魚」甚至要求被告拿到牛皮紙袋後,即隨 意棄置於不詳巷弄之花圃中,苟牛皮紙袋內是裝有值錢物 品,何以以此方式隨意棄置,是核前開過程實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且顯然係為掩人耳目,不願讓人查知該牛皮紙 袋之實際收取人真實身分,如非牛皮紙袋內之金錢本身或 實際收取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迂迴方式委由 被告收取金錢。
2.又查,被告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只是 收取現金1次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 ,顯不成比例,況且若與犯罪無關,「魚」大可自行收取 ,或向被告當面點交金額,實無需將金錢放在花圃內,以 此掩人耳目之方式轉交,此益徵「魚」指示被告以此方式 收、送金錢,應係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參以,當 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異地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然後聯 絡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 款,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應可預見該 牛皮紙袋內之物品極可能為犯罪贓物,而「魚」極可能係 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此由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對方整 個過程都是神秘的,他只跟我說工作是放款,我有問他是 不是違法,他說不是,對方不跟我見面,車資也不當面讓 我點收,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自明,是被告實無從推諉 其不知所收取之物為不法所得。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 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 情者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否則,一旦該收款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費時費力所遂行之詐騙將 化為烏有,更有可能為警循線查悉而功虧一簣。由此種種 ,堪認被告已預見「魚」本人及其指示收送金錢均可能涉 及不法,但為領取高額報酬,仍依「魚」指示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收送包裹行為,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等用以詐欺取財之 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之物,無從請求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領得報酬5,000元, 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