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玉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省道台20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那拔派出所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行駛,致與王冬梅所駕駛,沿那 拔派出所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省道台20線作左轉彎 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王冬梅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左手肘鈍挫傷、左 膝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詎朱玉辰於肇 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王冬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 悉肇事逃逸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通知車主 朱玉辰到案,朱玉辰即於同日17時許主動投案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玉辰之自白。
㈡證人王冬梅警詢中之陳述。
㈢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擷取相片12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 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 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 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 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朱玉辰於警詢中自陳 「事故發生後伊知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但不 確定告訴人是否受傷,因為當下很緊張,發現車左前輪怪怪 的,遂駕車離開現場去維修,當下並不知道這樣是肇事逃逸 」云云,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知悉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且對方機車駕駛人人身倒地,極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 害,被告依法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其未對告 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 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 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疏未注意且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又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 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且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危。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 ,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區公 所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交簡卷第13頁、交訴卷第17頁),兼衡其前於104年間 有一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廚師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