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2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0年度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0月8日,以一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報酬),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 市西門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丁○○、戊○○等人詐取金錢,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所申設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旋即於 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丁○○、戊○○提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乙○○固承認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她是 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社團,就如同她提供給警方聊天對話 紀錄,當下其實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不法的事情, 而且她也沒有收到詐騙集團所謂的薪水,她是有把帳戶交給 對方,但是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她只有交付星展銀行的提 款卡,因為星展銀行沒有存摺,當初這個帳戶是辦理信貸時 辦理的等語。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丙○○、丁○○、 戊○○等人詐取金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乙○○所申設之 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警㈠卷第37頁)、員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2紙(警㈠卷第39至41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警㈡卷第31至 32頁)、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紀錄(警㈢卷第53頁)、上 開星展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109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 13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㈠卷第15至18頁)、星展(臺灣)商 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月3日(111)星展消帳發(明)字第 2號函文1份(偵㈢卷第39至45頁)附卷可以佐證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其住處附近之西門路超商寄出上開星 展銀行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㈠ 卷第24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頁面(警㈠卷 第13頁)可參。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她是在臉書上找家
庭代工的社團而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當下其實沒有想到會 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惟家庭代工何需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尚要求「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 款機修改密碼統一用成668899」,足見對方取得被告寄交提 款卡之目的應係使用該提款卡提領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之金 額,與家庭代工無關。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要求職,在網頁就加入一名李小姐的LIN E,說要租她的帳戶,要給其公司博弈網站的會員做下注使 用,她聽信李小姐的話就把提款卡寄送給對方(警㈠卷第4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跟她說一個帳戶每天可以拿1,500 元報酬(偵㈠卷第24頁)。惟僅出租一個帳戶每天即可獲得1 ,500元報酬,顯不合理。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曾表示「真的不會有任何安全的 問題嗎?因為我還是會覺得害怕會再度變成警示戶而吃官司 」(警㈠卷第19頁)、「因為好像有不少在代工網上看到類 似的然後被騙」、「因為我有被騙成為警示戶而被判刑的經 驗」(警㈠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交他人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 卡作為詐騙提款之用,因被告心存僥倖貪圖報酬,認為即令 對方作為詐騙提款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將上開星展銀 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
㈣依卷附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偵㈢卷第15至23頁 )所載,被告曾於107年5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不特定 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偵㈢卷第15頁)。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即被告在本案前即有 以相同行為模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經判刑確定之經驗。 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面案子她謊稱(提款卡)遺失,是 對方教她說是遺失的(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對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應有所了解,參諸被告與對方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曾表示「因為好像有不少在代工 網上看到類似的然後被騙」(警㈠卷第22頁),益見被告應 已預見對方可能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提款之 用,僅因心存僥倖貪圖報酬,仍將上開提款卡寄交他人。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丙○○、丁○○、戊○○等人之財物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論處。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有3 人、詐騙金額、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有一個就讀小學三年級9歲女兒,其現在在臺南 科學園區當品管人員,與父母親、兩個妹妹及其女兒同住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騙之金額 備 註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冒稱係高雄宮賞藝術大飯店員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訂單輸入錯誤需辦理退款事宜,使丙○○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6,017元至乙○○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日提領。 2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冒稱係露營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電話與丁○○聯絡,佯稱其個資洩漏致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並還原刷金額,使丁○○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15時35分許、3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帳9,987元、9,986元、9,985元至乙○○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日提領。 3 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稱係高雄蓮潭國際會館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稱因員工疏失致信用卡會遭連續扣款,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中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帳44,036元至乙○○上開星展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日提領。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672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944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6107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11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51號偵查卷 偵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