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翃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陳德成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梁耀升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蔡宜真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泓凱
指定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許凱森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京紘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9661號、第20282號、
第2052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翃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德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拾貳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耀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捌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宗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肆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泓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許凱森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許京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除已扣案部分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成、梁耀升(綽號小新)、楊宗翰、許京紘雖知悉王吉 翃(綽號牛牛)所發起,成員包含王煜瑋(綽號小黑)、邱 泓凱(綽號小凱,微信帳號「拾貳」)、許凱森(後四人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施侑呈等人之犯罪集團,乃三人以上, 以分裝第三級毒品後對外銷售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為獲取 報酬或抵償債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 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 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分裝毒品等工作,而參與該犯罪 組織。
二、王吉翃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販賣內 含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飲料包,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出資購買相關機器、工具及原料,並以給付報 酬或抵償債務為對價,陸續邀集為獲得報酬或抵償債務之具 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陳德成、梁耀升、許京紘、許凱森、楊宗 翰、邱泓凱、施侑呈、王煜瑋(後二人為檢察官通緝中)等 人,先指示陳德成自110年3月15日起,承租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甲屋)及將上開機器、工具及原料 運至甲屋,再指示陳德成、梁耀升、許京紘、許凱森、楊宗 翰、邱泓凱、施侑呈、王煜瑋等人,自110年3月16日起,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在甲屋分裝第三級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陳德成、梁耀升、許京紘、許凱森、楊宗翰、邱泓 凱、施侑呈、王煜瑋開始分裝毒品起日及分工,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嗣經員警於110年6月18日11時許,在甲屋外逮 捕另案遭通緝之王吉翃,並徵得陳德成之同意搜索甲屋,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逮捕許凱森、楊宗翰,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卷內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紘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紘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七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 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王吉翃、陳德成、梁耀升、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翃、陳德成、梁耀升、許凱森 、楊宗翰、邱泓凱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吉 翃、陳德成、梁耀升、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許京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附 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724 74號鑑定書、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04543號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3624 76號鑑定書、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01273號鑑 定書(含生物跡證採取位置及比對結果照片)、110年10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17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67380號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50號、110 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77號、110年7月13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8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查報告、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表 、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110年9月1 5日陸六威政字第1100145862號函附二兵許京紘查證情形 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王吉翃、陳德成、梁耀升、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王吉翃、陳 德成、梁耀升、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京紘部分:
訊據被告許京紘固坦承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5之分裝毒 品行為,並為認罪之表示,惟又辯稱:其並未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2、4之分裝毒品行為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許京紘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4部 分外,業據被告許京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吉翃、陳德成、梁耀升、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附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72474號鑑 定書、110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04543號鑑定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362476號鑑 定書、110年9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01273號鑑定書( 含生物跡證採取位置及比對結果照片)、110年10月6日南 市警鑑字第11005417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673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50號、110年7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977號、110年7月13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89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查報告、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表、 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陸軍步兵第二0六旅110年9月15 日陸六威政字第1100145862號函附二兵許京紘查證情形等 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可認 定。
2、被告許京紘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4之分裝毒品行為等事 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吉翃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耀升 、邱泓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 陳、證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7頁、偵六卷第126頁、偵七 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4 7頁),復參以共同被告王吉翃、梁耀升、邱泓凱、楊宗 翰均已坦承自己犯行,且在被告許京紘並非居於主要地位 ,復自陳有參與分裝毒品行為之情況下,其等實無惡意虛 假擴張被告許京紘參與部分之必要等情,堪認共同被告王 吉翃、證人即共同被告梁耀升、邱泓凱、楊宗翰之上開陳 、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許京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4之 分裝毒品行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許京紘此部分辨解,
並不可採。
3、從而,被告許京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德成、梁耀升、許京紘、楊宗翰所參 與者,乃製毒組織,且被告七人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而: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 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 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 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 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 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 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 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 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 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 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僅係將毒 品混合不等比例之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 製造成含有「微量」毒品之軟糖及果凍,而未能證明被告 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 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為製造, 亦即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毒品予以稀釋成「微 量」毒品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 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 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 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七人乃將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混合後,再 使用包裝機包裝成飲料包而持有,此等行為,並未將不同 種類毒品混摻,亦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購 入之毒品加以改良、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或製成任 何新毒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所為僅屬單純之分 裝,無所謂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難認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應僅屬「持有」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王吉翃因設立 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並與被告許凱森、邱泓凱、同案被 告王煜偉等人將分裝之第三級毒品對外販售,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 訴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
543號等起訴書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王吉翃於警詢時陳 稱:本案毒品乃先分裝等待訂單等語,以及本案扣得之毒 品乃分裝成小包,且數量甚多,顯非自用等情,堪認被告 王吉翃聚集多人分裝毒品之目的,即在分裝毒品後對外銷 售,則被告王吉翃所成立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組織 ,其組織成員亦是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分裝毒品。是被告陳 德成、梁耀升、許京紘、楊宗翰所參與者,乃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組織,被告七人亦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分 裝第三級毒品。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 查,依被告王吉翃所發起之販毒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其等乃自行分工、分裝毒品後再伺機對外銷售,堪認乃三 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是核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紘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七人雖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分裝第三級毒品,然無證據證明其等已有對外銷售或向外行銷等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七人與同案被告施侑呈、王煜 瑋,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七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台語,非被
告許凱森)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案被告王煜 瑋友人之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等語,然因綽號「大胖 」之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煜瑋友人之成年男子,其等之 真實身分不詳,犯罪情節與分工、出現在甲屋之動機與意 圖等,均不明確,依卷內證據,尚難驟認其等同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認定 被告七人與該等男子亦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四)被告七人乃基於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分裝第三級毒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 紘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販毒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販賣 毒品為目的而組成,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 紘亦是為實施販賣毒品罪而加入該販毒集團分擔分裝毒品 之工作,是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紘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分裝毒品, 亦即實行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從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 德成、梁耀升、楊宗翰、許京紘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主張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 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
括提供於毒品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 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 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 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 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 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毒品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 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 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 助犯),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 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 毒品來源之事證者,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自 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分裝第 三級毒品之原料及器具,乃被告王吉翃出資購買,已經認 定如前,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王吉翃。又被告梁耀 升、楊宗翰、邱泓凱於偵查中均供出被告王吉翃乃提供原 料、器具或報酬之人,之後員警依據被告梁耀升、楊宗翰 、邱泓凱之陳述詢問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始於110年1 0月1日自白出資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器具等事實,有被 告梁耀升、楊宗翰、邱泓凱、王吉翃之警詢或偵查筆錄在 卷可佐(參見偵六卷第114頁、偵五卷第233頁、偵七卷第 106頁至第112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1頁),則被告梁耀 升、楊宗翰、邱泓凱供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王吉翃一節,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梁耀升、楊宗翰、邱泓凱之犯罪情 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德成之辯護人雖 辯護稱被告陳德成有供出共犯梁耀升、楊宗翰、許凱森, 被告楊宗翰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楊宗翰有供出共犯王煜 偉、邱泓凱、介紹人劉宣偉,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目 的,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始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梁耀升、楊宗翰、許凱森、王煜偉、邱泓凱 、劉宣偉既非本案毒品之來源,則縱使供出該等人員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 陳德成、楊宗翰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有誤會。(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吉翃、陳德成、梁耀升、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京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知悉其分裝者為第三級毒品,難認已對自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八)被告梁耀升、楊宗翰、邱泓凱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許京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固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許京紘乃因積欠被告王吉翃債務,才參與分裝毒 品,且其參與之時間不長,亦非居於主要角色,若遽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吉翃、陳德成、梁耀升、 許凱森、楊宗翰、邱泓凱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梁耀升、楊宗翰、邱泓凱更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而分 別減輕或遞減其刑,業如前述,依其等犯罪動機與情節, 縱處予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七人應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共同分裝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牟利,已有使毒品 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 之威脅;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王吉翃、許凱森、邱泓凱 、許京紘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德成前 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被告梁耀升、楊宗翰前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王吉翃居於主要地位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 (被告王吉翃: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與家人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親及三個小孩;被告陳德成:從事工程業,與家人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梁耀升:在葬儀社工作,與家 人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及照顧因車禍受傷之父親,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被告許京紘:從事水電工作,與母 親同住,需要幫忙繳納房貸及給妹妹生活費,並提出員工 在職證明書為證;被告許凱森: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之 前與外公、外婆同住,不用扶養他人;被告楊宗翰:擔任 助理工程師,另就讀大學夜間部企業管理系一年級,與家 人同住,需要幫忙支付家裡的水電費及給父、母親生活費 ,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學費繳費收據》、學生 證、員工職務證明書、工作照片、成績單為證;被告邱泓 凱:從事土木工程,與家人同住,需要幫忙支付房貸,配 偶現在懷孕,沒有辦法工作,需要分擔配偶的開銷,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孕期指導手冊為證)、犯後 態度(被告楊宗翰另提出悔過書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陳 德成、梁耀升、楊宗翰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各情,認 對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2年。 又為使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翰深切記取教訓,並 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陳德成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講習12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梁耀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8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楊宗翰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4場,並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德成、梁耀升、楊宗 翰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因被告王吉翃業經本 院判處逾2年有期徒刑,被告邱泓凱、許凱森、許京紘 則於之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未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即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與 緩刑要件不合,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十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然此規定因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