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齡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0段00、00及00 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 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87萬1,868元,前曾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惟因聲請人照顧子女及待產,以致收入減少,又配偶 收入不穩定,致難以繳納原協商分期清償之款項而毀諾。是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3%,每月以1萬1,3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 8月協商毀諾等情,業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清卷第197至198、 209至210、231、291、393頁),並有萬泰銀行協商覆核 通知書、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注記申請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7至 42、53至6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 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 請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 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 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36元、另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07股(目前每股成交價22.7元;價值計約2,429元), 以及富邦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若終止上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合計為6,966元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 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3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12月23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 2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函、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6月1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 日函及保單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 月2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 2月2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陳報 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函、台 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 函、YAHOO股市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3 、77、201、215、241、249至257、275至289、307至309 、315至319、329、335至349、357至375、431至441、513 、523至524頁)。聲請人自陳於110年7月21日起迄今無工 作收入,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佳麗有限 公司函覆稱債務人已於110年7月離職在卷可稽(見債清卷 第45至51、193頁)。另聲請人稱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1萬 1,000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16日函 、租金補貼匯入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有封面及存摺內頁為證 (見消債清卷第183、427至4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 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 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 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按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次子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下稱少年生活補助)4,370元、 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 交通補助)1,500元(即每月領取94元),共計每月領取4 ,464元、聲請人長女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370元、於1 09年5月至110年9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2,500元( 即每月領取156元),共計每月領取4,526元、並匯入聲請 人配偶之郵局帳戶等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0 日函、聲請人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05至208、451至459頁),然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女少年生活補助、交通補助 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 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又聲請人陳稱其次子於 109年4月20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領有行政院發 放之一次性疫情補助各1,500元,並於109年6月5日領有行 政院發放之一次性疫情補助4,500元,然疫情補助乃政府 因應疫情爆發所推出的對應政策並非固定持續性之發給故 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堪信聲請人目 前確實無收入一節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 ,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3 至27頁),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堪認聲請 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而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分擔次子之扶養費用之部分,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 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 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 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 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 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其次子現年14歲,目前居 住且設籍於臺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臺北市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2,418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2萬2,418元,扣除 其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共計4,464元後,尚須之扶養費為1 萬7,954元。依債務人自陳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收入,每月 入不敷出生活開支實為由債務人配偶資助等語(見消債清 卷第30頁),故本件應無再由目前無收入、對外積欠高額
債務並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次子 扶養費用之理。故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為2萬2,418元,然 其目前並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負擔上開還款協議之數額。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萬2,553元(見消債清卷 第185至189、197、209至210、229至235、291至295、321 至323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存款、股票及保單解約金 計9,431元(計算式:36+2,429+6,966=9,431),予以清 償後,仍有約211萬3,122元餘額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已 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36元、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7股、富邦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計6,966元 ,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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