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226號
TPDV,111,勞補,22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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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王貴正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
RO INC.、陸學森(HORACE LUKE)、粘文玲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最後一工作日給付原告173,000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粘文玲應撤銷其在110年10月12日對英屬開曼群島信託機 構Genesis Trust & Corporate Services Ltd.所為移除原 告於受益人名單之通知。
 ㈤被告粘文玲應指示英屬開曼群島信託機構Genesis Trust & C orporate Services Ltd.向原告給付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 goro Inc.股份74,200股。
 ㈥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 c.及被告陸學森應連帶將前項之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股份於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股東名冊登記 為原告所有。
 ㈦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前開第四項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訴訟標定價額之核定: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睿能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睿能公司應給付自11 0年9月1日起自至回復工作日止,每月薪資173,000元,及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而原告



係60年5月6日出生,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為計,並以原告主張之每 月薪資173,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 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920,000元【計算 式:(173,000+9,000)×12×5=10,920,000】。至於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睿能公司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 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為互相競合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不予以併計其價額。
 ㈡又原告請求第四項第六項聲明間,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 其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均係在回復原告就被告Gogoro公司股 份74,200股之股權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請求第四項第六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觀諸被告Gogoro公司於111年3月2日在 美國證券交易所遞交之申請上市資料可知,該公司西元2021 年6月30日之簡明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股東權益為美金1 44,988,000元(Total Shareholders’Equity),除以該公司 截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已發行之股數為220,880,386股( Ordinary Shares),可得出其每股淨值為美金0.66元(計算 式美金144,988,000元÷220,880,386=美金0.66元,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按本件起訴日111年3月24日臺灣銀 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28.865折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413,577元(計算式:74,200×0.66×28.865=1, 413,57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33,577元(計算式:10, 920,000+1,413,577=12,333,577)。三、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333,577元,應徵120,592元,惟其 中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起訴訟,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其餘請求,則不得酌減。茲依規定計算如附表, 是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為49,412元。
四、法律之依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五、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訴訟標的總價額 12,333,577 原徵收裁判費 120,592 訴之聲明 第4至6項 第1至3項 計算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 1,413,577 10,920,000   佔總價額比例 11.46% 88.54% 「訴訟標的價額」除以「訴訟標的總價額」 按比例換算 裁判費 13,821.30 106,770.70 「佔總價額比例」乘以「原徵收裁判費」 酌減2/3 13,821.30(不得酌減) 35,590.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裁判費總計 49,412 計算式:13,821.30+35,590.23=49,41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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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