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9號
原 告 洪瑞章
被 告 陳嘉穗
吳承桓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建宏(暱稱「魏禮司」)、吳承桓、 陳嘉穗(暱稱「熊貓」)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 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 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舊制)。因發放利 息過高,可能導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運作之情,被告等人又承 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一起討論、設計新的投資制度,而 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新制)。被告陳嘉穗、吳承桓、 余建宏以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原告亦投入資金,受有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嘉穗、吳承 桓、余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 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電子檔(光碟均附於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陳嘉穗、吳承 桓、余建宏確有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不相當紅利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余建宏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告陳嘉穗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吳承桓有期徒刑8年4月, 此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無訛,是被告陳嘉穗、吳承桓 、余建宏所為,確屬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並已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為240萬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項為100萬元, 另140萬元部分則為百博投資案舊制未領取之紅利及獎金轉 至百博投資案新制而實際未交付現金之投資數目,以及未領 取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7年9月30日警詢
筆錄、11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紀錄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4、111至122頁)。是原告因投 資百博投資案而交付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未領取之紅利、獎金、利息合計140萬元部分,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 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自非適法履行契約利益,而非法律 所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至 為明確。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 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 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與訴外人 林鈺堯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致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 百博投資案而受有損害,訴外人林鈺堯自應與被告陳嘉穗、 吳承桓、余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向上線即訴外人 林鈺堯領回推薦獎金5萬元,並取得訴外人林鈺堯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同意給付之和解金20萬元,有訴外人林鈺堯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110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轉帳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且經核閱系爭刑事 判決書附表2編號1092至1094欄位、附表3編號161至164欄及 附表4-15等與原告相關之投資情形、領回推薦獎金及取得和 解金等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本件計算被告等 之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即領回推薦獎金5 萬元及原告與訴外人林鈺堯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債 務之和解金20萬元。是扣除原告自訴外人林鈺堯領得推薦獎
金5萬元及和解金20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5萬元(計算 式:100萬-5萬-20萬=75萬),自應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 、余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嘉穗 、吳承桓、余建宏連帶賠償之金額在7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1 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 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穗、吳承 桓、余建宏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嘉穗、吳承 桓、余建宏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