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23號
TPDV,110,訴,5923,2022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3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被 告 史明潔


尹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明潔尹政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史明潔尹政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明潔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尹政文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史明潔尹政文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史明潔尹政文如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同區華江段三小段50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0年7月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
原告。
㈡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特定專用區,非
住宅區,且為69年興造,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交通
及生活機能甚好,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萬7,248元,鄰近地區之租賃實價登錄資料,110年3月11
日交易之環河南路2段161號4樓之2為同建物不同樓層之房屋
,其租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面積為43.6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以每月租金1萬6,000
元計算,並由被告2人分別給付8,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8,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尹傳興所有,尹傳興並曾於110年5月1
3日與被告史明潔所代理之被告尹政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尹傳興以總價金500萬元出賣給被告尹政文,且於同月2
7日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契約,自無可能再於同年6
月15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原告,且原告與尹傳興之不動
產買賣價金亦低於行情,另系爭不動產現尚有尹傳興先前以
之為擔保向中和地區農會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
,倘原告確實已向尹傳興購得系爭不動產,何以迄今並未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與尹傳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本於向尹傳興買受系
爭不動產,本於買賣契約為其占有本權,是被告自非無權占
有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110年7月9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24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有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並由被告2人分別
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㈡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其數額應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前手所有權人尹傳興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本權,自應由
被告就上開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尹傳興曾與由被告史明潔代理被告尹政文於110
年5月1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尹傳興曾於110年5月27日寄發給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代理人被告史明潔,催請其儘速依該買賣契約內容履行給
付價金義務等情,亦有該土城清水8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此情至多僅可證明系爭不
動產前手所有權人曾與被告尹政文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且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尹傳興曾認買
受人即被告尹政文未依約給付價款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
尹傳興並無本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原告之真意。又被告
再以證人即被告史明潔之友人李菊枝證稱:我跟姓名不確
定的史媽媽(即被告史明潔)認識,我們是鄰居,史媽媽
有說他要買房子,即系爭不動產,他去簽約、付款都有跟
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其亦證稱:史媽媽
有說賣方即史媽媽之配偶,除了將系爭房屋賣給史媽媽
外,還把房子賣給別人,但賣給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
位永慶房屋的仲介有提到,系爭房屋又賣給別人了,但我
不知到後續屋主與後來賣家簽約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87頁),是依證人李菊枝所述,被告史明潔曾代
理向尹傳興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其後亦確有發生系爭不動
產又轉賣他人之事,自難僅憑該一屋二賣情節,遽認第二
度所為之買賣契約即為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⑵另參諸原告亦確實與尹傳興於110年6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尹傳興以總價金6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賣給原告,有該契約書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原告亦曾再於110年7月1日與尹傳興簽立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委任書,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共同委任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等情,亦
有該委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又證人即上
開契約上記載之地政士張崇煌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承辦原
告的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也有看過110年6月15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該契約賣方為尹傳興,買方就是原告,當天
是在尹傳興居住大樓1樓中庭茶几處簽約,我還有負責見
證他們交付現金過程,也有拍照,當下我也有查閱雙方身
分證件及權狀真偽,也有朗讀契約內容,讓買賣雙方知道
契約重要內容後他們才簽名,之後我就把證件及權狀帶回
去準備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簽約當下原告就按契約約定交
付其攜帶之現金款項,尹傳興也在收款後親自簽名,現場
我有拍照片,照片中的人就是尹傳興,在尹傳興親自收下
現金後就拍照,我經手的交易當事人間有現金交付時,我
都會拍照,餘款是由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由銀行撥
款作為尾款給付,但目前因為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有他人
占用,故有通知銀行等待原告或我的通知之後才撥款,我
去協助簽約前有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上面還有抵押
權設定登記,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買賣雙方,但因抵押權
設定登既不影響所有權移轉,雙方還是進行簽約,這種情
形在我從事地政士經驗上也很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又卷查確實有尹傳興收受捆有郵局封簽條之
數捆仟元大鈔之照片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與證人張崇煌證述之交付現金款項過程一致;另參以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亦確實有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即為證人張崇煌證稱原告貸款銀行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該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141頁),是縱系爭房屋於該謄本記載仍有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僅憑
此情遽認原告與尹傳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
為。
  ⑶又被告雖以其原告與尹傳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偏低為
由,辯稱原告與尹傳興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然細
繹被告尹政文原與尹傳興間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僅
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更低於原告與尹傳
興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680萬元(見本
院卷第147頁),是亦無從僅以該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多
寡,推認原告與尹傳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
  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尹傳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
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原告亦確實已於110年7月
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業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疑。又被告雖以其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占有乃係本於與尹傳興間之買賣契約,然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該占有權源亦僅得對該契約之出賣人即尹傳興
之,尚不及於原告,是被告無從以該買賣契約,對原告主
張占用系爭不動產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自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其數
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衡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除以
土地及建築物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其坐落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經查,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揆諸前開說明,其占用系爭房屋顯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系爭房屋同棟4樓之2曾於110
年3月11日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為其租金數額等情,有租
賃案件實際交易價格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
上開4樓之2建物主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登記總面積為46.5
6平方公尺,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另依尹傳興與被告尹政文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
主建物面積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23至頁),尹傳興與原告間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
屋主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46.56平方公尺,另系
爭房屋權狀總面積則為43.6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故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顯
與同棟4樓之2建物面積相當;再參諸系爭房屋位於環河南路
2段,面臨雙向各兩線道大馬路,並有多線大眾運輸經過,
周遭有餐飲、托育、小學、醫療院所、金融業等商業活動等
情,有系爭房屋鄰近範圍之google地圖、街景地圖照片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8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周遭生活機能實屬便捷,是原
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同棟4樓之2之每月租金數額1萬8,000元為
參考依據,並以主張按上開租金數額降低2,000元,即以1萬
6,000元為系爭房屋出租可獲得之利益,自屬有據,是以上
開數額為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2人分擔上
開利益,即由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
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1月2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8,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按
月給付前開8,000元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