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廖若喬即廖苡妡
廖健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廖文伶
林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伶應給付原告廖若喬、廖健閎各新臺幣壹拾陸萬玖 仟柒佰零肆元,及均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若喬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健閎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壹元, 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伶、林龍輝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廖若喬、廖健閎各以新 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廖文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廖文伶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廖若喬 、廖健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廖若喬以新臺幣柒萬壹 仟元為被告林龍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龍輝如以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廖若喬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廖健閎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為被告林龍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龍輝如以 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廖健閎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廖文伶應分別給 付原告廖苡妡、廖健閎各新臺幣(下同)16萬9,7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苡妡15萬0,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健閎5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林龍輝應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廖苡妡9,429元,及自清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20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7至10頁)。嗣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0年12月6日、11 1年1月5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3、65、387至388、435頁 ),最後於111年2月20日將聲明變更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並於110年8月9日追加民法第81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 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及夾層之建物(下分別 稱系爭1樓、系爭夾層,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廖木坤所有, 廖木坤於104年12月間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 貸款200萬元。嗣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由原告廖若喬 、廖健閎、被告廖文伶及廖永泰、廖永裕、廖永發、高小娟 繼承系爭房屋,並於105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為 繼承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後廖永裕於108年3月14日將其應 有部分贈與被告林龍輝,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原告廖健閎於109年3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廖若 喬,並於109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系爭房屋於 110年5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0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又被告廖文伶自105年4月8日起延續廖木坤與訴外人田祥欽之 租賃契約,自105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 ,收取每月租金3萬3,000元,每月應依原告廖若喬、廖健閎 應有部分比例各1/7給付原告廖若喬、廖健閎各4,714元,故
被告廖文伶應給付原告廖若喬、廖健閎各16萬9,704元(計 算式:4,714元×36=16萬9,704元)。另被告林龍輝於108年4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改由被告林龍輝為出租人 收取租金,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26月又2 0日),收取每月租金3萬3,000元,則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 告廖若喬、廖健閎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9日(共12個 月)之租金各5萬6,568元(計算式:4,714元×12=5萬6,568 元),及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若喬自109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共14個月又20日)之租金13萬8,272元。 此外,被告林龍輝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共6個月又20日),向系爭夾層承租人王錫昌收取每月租金1 萬9,000元,則被告林龍輝應依原告廖若喬應有部分比例2/7 ,給付原告廖若喬3萬4,022元。綜上,被告廖文伶應分別給 付原告廖若喬、廖健閎各16萬9,704元,被告林龍輝應給付 原告廖若喬22萬8,862元(計算式:5萬6,568元+13萬8,272 元+3萬4,022元=22萬8,862元)、原告廖健閎5萬6,568元。 ㈢另倘認被告林龍輝係受被告廖文伶所託而收取系爭1樓110年1 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及系爭夾層109年12月23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則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 若喬系爭1樓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之租金8萬4 ,216元,被告廖文伶應依原告廖若喬應有部分比例2/7,給 付原告廖若喬系爭1樓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 租金5萬4,048元,及被告廖文伶應依原告廖若喬應有部分比 例2/7,給付原告廖若喬系爭夾層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3萬4,022元。綜上,被告廖文伶應給付 原告廖若喬25萬7,774元(計算式:16萬9,704元+5萬4,048 元+3萬4,022元=25萬7,774元)、原告廖健閎16萬9,704元, 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若喬14萬0,784元(計算式:5萬6, 568元+8萬4,216元=14萬0,784元)、原告廖健閎5萬6,568元 。
㈣準此,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均未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1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廖文伶應分別給付原告 廖若喬、廖健閎各16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龍輝應 給付原告廖若喬22萬8,862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健閎5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請求:⑴被告廖文伶
應給付原告廖若喬25萬7,774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若喬14萬0,784元,及自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廖文伶應給付原告廖健閎16萬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健閎5萬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廖木坤所有,廖木坤死亡後,系爭 房屋未經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原告以外,其 餘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且同意人數及潛在 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過半數,故被告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並 收取租金,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顯 屬無據。又系爭房屋於廖木坤生前每月租金5萬2,000元,足 以供廖木坤生活起居及聘請外勞幫傭之用,然原告竟趁廖木 坤晚年中風之際,假意要幫廖木坤處理生活事物,取得廖木 坤存摺、印章等重要文件後,私吞系爭房屋租金,更將系爭 房屋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200萬元供己花用,故被告於廖木 坤死亡後,為保存系爭房屋之租金,免遭原告私吞,依民法 第820條第5項規定,予以收取保存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為被繼承人廖木坤遺產之出租收益,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在未分割 系爭房屋租金之情況下,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之租金,顯 無理由。復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1日起已移轉登記至第三人 名下,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其請求系爭房屋110年6月21日以 後之租金,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林龍輝自108年4月8日起 受被告廖文伶所託,代理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經被告廖文 伶同意後,每月租金扣除系爭房屋之必要開支外,所剩金額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匯款至其他所有權人帳戶,但原告並未提 供銀行帳戶,被告林龍輝僅有代為保管之實,應屬訴外人, 而非被告。再者,被告林龍輝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如附表 所示共14萬4,190元,並主張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5年2月6日繼承廖木坤之系爭房屋,並由兩造、廖永 泰、廖永裕、廖永發、高小娟繼承各1/7。廖永裕於108年3 月18日將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7 贈與被告林龍輝,於同年月
26日完成登記,原告廖健閎於109年3月間將上開建物應有部 分1/7贈與原告廖苡妡,於同年4月10日完成登記,上開建物 於110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於同年6月21日完成登記,該 建物並於同年7月間點交予該訴外人。
㈡被告廖文伶於105年4月8日起,延續廖木坤與田祥欽之租賃契 約,按月向田祥欽收取系爭1樓租金3萬3,000元,待被告林 龍輝於108年4月9日取得上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由其 繼續收取前述租金。
㈢被告廖文伶於109年12月23日與王錫昌就系爭夾層簽署租賃契 約,並由被告林龍輝實際按月收取1萬9,000元之租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 ,卻未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樓、系爭夾層之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 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8條、第8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 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伶於105年4月8日起,以每月3萬3,000元租 金,將系爭1樓出租予田祥欽,待被告林龍輝於108年4月9日 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後,由其繼續收取前述租金。另 被告廖文伶於109年12月23日起,以每月1萬9,000元之租金 ,將系爭夾層出租予王錫昌,並由被告林龍輝收取上開租金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調字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120頁),此部分事實,應為 真實。又關於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終期部分,參以被告 自承系爭1樓收取租金至110年6月8日、系爭夾層收取租金至 110年6月23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02 、503頁),復佐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系爭1樓
及系爭夾層之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 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3日,有該等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第89、101頁),是系爭1樓與系爭夾層若以月份為計算單 位,應分別於該月8日、23日為租期之終日,再衡之兩造不 爭執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於同年6月21 日完成登記乙節,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故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21日已非包 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所有,則被告辯稱基於此等所有權變更 之事實,而以上開租賃期間各月份之終期作為與承租人終止 之時點,核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就系爭1樓部 分:被告廖文伶有於105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收取每月 3萬3,000元之租金,被告林龍輝有於108年4月9日至110年6 月8日,收取每月3萬3,000元之租金;系爭夾層部分:被告 林龍輝有於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間,收取每月1萬 9,000元租金之情形,足以認定。
⒊又本件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上開實際收取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之前述租金,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致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共 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故依 此計算,就系爭1樓部分,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廖文伶返還1 05年4月9日至108年4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為16萬9,714元( 計算式:3萬3,000元×1/7×36個月=16萬9,7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二人僅請求返還各16萬9,704元,應屬有據 ;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林龍輝返還108年4月9日至109年4月9 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為5萬6,729元(計算式:3萬3,000元×1/7 ×【12個月+1日】=5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二 人僅請求返還各5萬6,568元,應屬有據;原告廖若喬得請求 被告林龍輝返還109年4月10日至110年6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13萬1,696元(計算式:3萬3,000元×2/7×【13個月+30日 】=13萬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就系爭夾層部分,原告廖若喬得請求被告林龍輝返 還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6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萬2,221 元(計算式:1萬9,000元×2/7×【5個月+29日】=3萬2,2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應有出租予他人至110年6月30日止等 情,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之內容相異,自難採憑。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於110年6月 21日完成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自斯時起原告已非所有權人, 縱被告有收取此部分期間之租金,亦無侵害原告共有權益之
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被告固辯稱其係經 多數共有人決議出租系爭房屋,惟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此 無礙原告得按共有部分比例享有系爭房屋因出租所獲取收益 之權利。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又原告前揭依先位部分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判 決,其備位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龍輝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 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 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 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林龍輝辯稱其分別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編號1、2、4、 9至16、18、21、22、25等項目費用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相 關單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35、143、145、147、149、 153、159、451、453、461、463、465、467、473、477頁 ),且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350、391、503、511至515頁),堪信為真。又觀之附表編 號1(108年5月27日支出)、2(108年5月27日支出)、4(1 08年5月13日支出)、9(108年6月18日支出)、25(109年7 月11日支出)所載費用既係屬為共有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則共有人自應按共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該等費用,即原告各負 擔附表編號1為329元(2,300元×1/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編號2為14元(100元×1/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4為3,857元(2萬7,000元×1/7=3,8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編號9為229元(1,600元×1/7=2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部分因收據上有記載「每戶費用」等語,故該費用 應屬該大樓每戶應負擔之比例,而非系爭房屋每一共有人應 支出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廖若喬負擔編號25 為3,414元(1萬1,950元×2/7【支出時原告廖若喬應有部分 為2/7】=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附表編號10 (108年6月10日支出)、11(106年10月5日支出)、12(10 7年7月4日支出)、13(104年12月23日支出)、14(106年7 月8日支出)、15(106年7月支出)、16(106年7月11日支 出)、18(106年7月12日支出)、21(108年11月29日支出 )、22(108年10月29日支出)記載費用既屬因系爭房屋所 支出,核其項目性質應屬全體大樓之公共設施,且未見有何 註明係屬每戶應負擔之額度等內容,則應由共有人按共有部 分之比例暨大樓戶數比例負擔該等費用,復審酌原告自承該 大樓戶數應以8戶為計算基礎乙節(見本院卷第195至197、3 91、511至515頁),即原告各負擔附表編號10為11元(600 元×1/7×1/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1為45元(2,5 00元×1/7×1/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2為223元( 1萬2,500元×1/7×1/8=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13為 286元(1萬6,000元×1/7×1/8=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4為107元(6,000元×1/7×1/8=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5為22元(1,230元×1/7×1/8=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編號16為18元(1,000元×1/7×1/8=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編號18為4元(250元×1/7×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編號21為36元(2,000元×1/7×1/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編號22為86元(4,800元×1/7×1/8=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另被告林龍輝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編號3、5至8、17 、19、20、23、24等費用等情,固舉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139、141、151、155、157、455、457、459 、469、471、475、4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195至197、391、503、511至515頁)。參之被告林龍輝已 自承附表編號3與本件無關,附表編號17與編號15相同,屬 重複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439、443頁,附表編號15部分已 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支出自不得主張抵銷。又觀以上開附 表編號24之單據僅屬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龍輝確有支 付該等費用,另被告林龍輝提出附表編號5至8、19、20、23 之主張暨單據,均無法證明係為系爭房屋所支出,及應由原 告分擔等事實,是難憑此等單據為有利被告林龍輝之認定。 故被告林龍輝自難以此等款項主張抵銷。
⒋綜上,被告林龍輝曾為系爭房屋支付上開款項,其自得以此
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對原告二人部分各5,267元 【計算式:329元+14元+3,857元+229元+11元+45元+223元+2 86元+107元+22元+18元+4元+36元+86元=5,267元;僅對原告 廖若喬部分3,414元),又被告林龍輝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 定抵銷之順序,而前述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原 告二人對被告林龍輝之債權,因該抵銷之獲益及清償期亦屬 相等,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應先抵銷在前之債務(即108年4 月9日至109年4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萬6,568元),並各按 債權比例為抵銷。因此,經抵銷後,被告林龍輝就108年4月 9日至109年4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尚積欠原告廖若喬4萬7,887 元(計算式:5萬6,568元-5,267元-3,414元=4萬7,887元) 、原告廖健閎5萬1,301元(計算式:5萬6,568元-5,267元=5 萬1,301元)未清償。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就系爭1樓 部分,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廖文伶返還105年4月9日至108年4 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各為16萬9,704元;原告廖若喬請求被告 林龍輝返還108年4月9日至109年4月9日止、109年4月10日至 110年6月8日止、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為21萬1,804元(計算式:13萬1,696元+4萬7,887元+3 萬2,221元=21萬1,804元);原告廖健閎請求被告林龍輝返還 之不當得利為5萬1,301元,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及訴訟 中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7、51頁),而 就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原告雖未提出送達證明,然為 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於111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合法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501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 0年2月25日、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 文伶應分別給付原告廖若喬、廖健閎各16萬9,704元,及自1 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林龍輝應給付原告廖若喬21萬1,804元,及自111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龍輝應給 付原告廖健閎5萬1,301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8年5月27日 換鎖(2個) 2,300元 2 108年5月27日 鑰匙 100元 3 108年6月4日 掛號費用 43元 4 108年5月13日 水泥施工費用 2萬7,000元 5 108年5至6月 電費 456元 6 108年5至6月 電費 128元 7 108年5至6月 電費 99元 8 108年8月21日 公共費用 7,800元 9 108年6月18日 水位控制器 1,600元 10 108年6月10日 公用對講機 600元 11 106年10月5日 公用訊號主機維修 2,500元 12 107年7月4日 沉水馬達等 1萬2,500元 13 104年12月23日 主機修理等 1萬6,000元 14 106年7月8日 大門等修理 6,000元 15 106年7月 燈具修理 1,230元 16 106年7月11日 燈具修理 1,000元 17 106年7月11日 燈具修理 1,230元 18 106年7月12日 馬達修理 250元 19 108年10月21日 車庫管理費 1萬5,000元 20 108年10月17日 瓦斯費 804元 21 108年11月29日 馬達修理 2,000元 22 108年10月29日 水泵 4,800元 23 109年10月7日 地下室管理費 1萬5,000元 24 馬桶清理費 1萬3,800元 25 109年7月11日 損害分擔 1萬1,950元 合計 14萬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