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號
TPDM,111,訴,85,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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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2、1523
、508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8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葦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某日,與自稱「萬霖」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 同日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萬霖」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 受,以此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匯款金 額及時間詳附表)。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瑞娟、劉佳雯、邱玟婍、劉慧施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家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97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 (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 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其等互核均屬一 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他人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以詐得 財物,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 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 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且亦應 知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將可隨時將不法款項進行轉帳或 提領,產生金流之斷點,無從或難以追索查緝,被告卻仍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詐 欺集團切斷金流、隱匿不法所得去向,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3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 案件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



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12、1523、508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母親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然本案查無任何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被告亦自承 並未拿到對價(見本院卷第88頁),自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確有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述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陳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博弈投資網站(名稱:SMART)假冒投資之名義,向陳瑞娟佯稱:該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陳瑞娟陷於錯誤。 【110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110年7月7日20時43分許由陳瑞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435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陳瑞娟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28435卷第54頁)。 3.告訴人陳瑞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35卷第56至67頁)。 4.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435卷第91至10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35卷第38至39、42至43、45、51頁)。 2 劉佳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以投資網站(名稱:NSX AGENTQUERY)假冒投資之名義,並向劉佳雯佯稱:小額投資、新世紀、穩賺不賠為由,致劉佳雯陷於錯誤。 【11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18時40分許由劉佳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劉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劉佳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412卷第31頁)。 3.告訴人劉佳雯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412卷第160頁)。 4.告訴人劉佳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2卷第155至157頁)。 5.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2卷第103至116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2卷第13至14、21頁)。 3 邱玟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博奕賽船網站(名稱:HOTCOINX)之名義邀邱玟婍參加網站,並於110年7月7日向邱玟婍佯稱已有獲利,要求繼續投資金額為由,致邱玟婍陷於錯誤。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0年7月7日17時8分、17時9分許分別由邱玟婍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邱玟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邱玟婍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23卷第3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23卷第27頁)。 4.告訴人邱玟婍提出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523卷第37至73頁)。 5.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23卷第89至102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3卷第11、13至14、22、31頁)。 4 劉慧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肯特投資網站假冒賭博之名義,向劉慧施佯稱:可賭博賺錢為由,致使劉慧施陷於錯誤。 【111年度偵緝字第5080號】 110年7月8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分別由劉慧施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轉帳10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慧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80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 2.告訴人劉慧施提出之詐騙網站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080卷第165頁、第161至162頁) 3.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80卷第83至9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080卷第167、176、191、207、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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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