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64號
TPDM,111,審訴,26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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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
86號、第31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昭雄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單昭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德」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李建德」暨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李 建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單 昭雄復經友人介紹與王尚武認識,並於109年10月23日至24 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王尚武稱:可 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應急,但基於朋友一場,須 要申請帳戶作為網路博弈使用等語,王尚武遂於109年10月2 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並當場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單昭雄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王尚武就此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處罪刑在案 ),單昭雄則將「李建德」給付之1萬元轉交予王尚武收受 ;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尚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旋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網際網路詐騙方式,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彩貞、陳可芯、蘇潔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 黃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單昭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186卷第251頁,本院卷第61、6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彩貞、陳可芯、蘇潔 祥、黃鈺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186卷第59至64、93至9 6、127至129頁,偵31258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王尚武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27186卷第13至22、87至8 頁,偵31258卷第11至1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元大銀行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可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告 訴人蘇潔祥之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鈺銓之網路銀 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王尚武與LINE帳戶暱稱「Happy Man」 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偵27186卷第39至42、91、162至166頁,偵31258卷第39至47 、153至162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李建德」暨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或網路詐騙訊息,並建立 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 ,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 至本案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 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網際網路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該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王尚武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內,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 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 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故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是否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部分減輕其刑,若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則於法未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仲介角色,而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黃鈺銓家屬 到庭時表示:希望被告能多少賠償,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暨智識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前在工地,現另案羈押中,尚有母親待扶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關於沒收:
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4人詐欺取 財,致渠等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所引介王尚武提 供予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業已取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難認被告就該款 項有不法利得;且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從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遭詐金額 宣告刑 1 王彩貞 109年9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張貼求職廣告,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6萬8,000元 2 陳可芯 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平台張貼投資廣告,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網站「Asia Stock」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3 蘇潔祥 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左列告訴人加入「帶單群組」之聊天群組,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在「BIT」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25至29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元 4萬元 4 黃鈺銓 109年10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平台加入左列告訴人好友,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推薦投資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單昭雄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詳/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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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