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
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莉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供『吳泓 逸 』匯款,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泓逸』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 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莉鈞提供上開富邦帳戶做為詐 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再由」更正為「之帳戶資料予『吳泓逸』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 ,並 與『吳泓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購買 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補充更正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吳泓逸』所指定之數位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彭莉鈞係依「吳泓逸」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吳泓逸」所指定數位錢包之 方式交付予「吳泓逸」,但被告自承只有「吳泓逸」之LINE (見偵查卷第16頁),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則其將現金購買 比特幣存入「吳泓逸」指定之數位錢包後,將無從追查款項 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 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 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陳明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記載應為誤載,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卷第4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吳泓逸」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
領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當庭賠償告訴 人41,8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760號卷第78、83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犯後業於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而彌補其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其緩刑等語,足見 被告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得,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72號
被 告 彭莉鈞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鈞於民國110年6月間於INSTAGRAM認識暱稱「吳泓逸」( LINE暱稱:Yi0107)之人,「吳泓逸」請彭莉鈞提供帳戶並幫 忙購買比特幣,彭莉鈞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供「吳泓逸」匯款,再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吳泓逸」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其他所屬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彭莉鈞提供上開富邦帳戶做為詐騙款項匯款 之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 ,以INSTAGRAM上暱稱「hyeun532」之人,向彭翊庭佯稱有 禮物要送給彭翊庭,但需支付清關費用及運費,致彭翊庭誤 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6日14時1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至彭莉鈞上開富邦帳戶, 彭莉鈞即依「吳泓逸」指示立即將帳戶內提領4萬元後購買 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彭翊庭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吳泓逸」稱他很忙,要伊幫忙買比特幣,伊想說只是小事,才會幫忙,伊前後提供帳戶匯款並依指示買幣比特幣約10次,但未獲取報酬等語。惟查,被吿對於自稱「吳泓逸」之人並未曾碰面,僅係網友關係,卻願意將帳戶易提供該陌生人使用,其對於銀行帳戶將遭不法用途使用已有認知,猶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難謂缺乏詐欺之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彭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將4萬1,8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彭翊庭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吿富邦帳戶後,被吿隨即依「吳泓逸」指示隨即領出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以目前遭 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 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 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 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 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 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 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陸續參與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等參與部分屬 共同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彭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