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32號
TPDM,111,審簡,432,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竣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6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承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承竣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償還積欠之房租,竟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蔡碧雲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其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84、8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由配偶工作維持家計)、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5頁),暨其詐取財產利益之額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即被告所積欠之4個月租金 ),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萬元,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且逾其本案不法所得總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
  被   告 葉承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竣因積欠房東蔡碧雲房租多日,乃於民國98年4月26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借票方式自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門 之人處取得陳宏安所有,於97年4月20日遭竊之支票1紙(票 據號碼U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葉承竣明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並非阿門本人,且該支票日後 極可能不獲兌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某時,在○○縣○○區0○○○○○○○市○○區0 ○○路00號其向蔡碧雲承租之房屋內,將本案支票交予不知情 蔡碧雲用以抵償積欠之房租。嗣蔡碧雲將本案支票兌現時, 因本案支票已經掛式止付,遂不獲兌現,並經警通知詢問蔡 碧雲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竣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借票方式向阿門借票,其不知阿門與陳宏安之關係為何,也不知該張支票是否會兌現等語。 2 證人蔡碧雲之證述 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用以抵償租金,惟不獲兌現之事實。 3 本案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本案票據係遭竊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嗣經蔡碧雲提示後不獲兌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 造,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時已知該支 票係他人偽造猶行使之,是此部分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 蔡碧雲而行使之行為與其詐欺得利行為屬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