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芯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
2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旻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 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 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 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 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再將領取包裹依「 龔逸偉」指示至臺北市內等指定地點交付予「龔逸偉」或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將前揭款項從系 爭帳戶內領出一空,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 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前因於109年5月下旬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9588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因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 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月華、陳廷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未履行賠償,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 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未確定;又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尚未確定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110年度訴字 第65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四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於本案固均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稱每 件報酬新臺幣1000元,大概賺7000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92 21號卷第20頁),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楊月華、陳廷嘉達成和解,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 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 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 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楊堂笙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借款之名義,致楊堂笙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於109年6月10日以中華郵政郵局i郵箱寄出。旋由「龔逸偉」於109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指示江旻芯前往取簿,江旻芯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電子郵箱領取i郵箱收貨人為「周昭瑜」之包裹,再依「龔逸偉」指示江旻芯至臺北某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潘玫雯 109年6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潘玫雯,假冒銀行人員、金管會公務員,佯稱其因涉犯洗錢,致潘玫雯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戶中之14萬9978元及14萬9972元分別匯至臺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內。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陳廷嘉 109年6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陳廷嘉,假冒銀行人員、金管會公務員,佯稱因其之前遭騙金錢可取回,致陳廷嘉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戶中之5萬9971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楊月華 ㈠109年6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楊月華,假冒警察,佯稱因其涉及洗錢帳戶遭凍結,致楊月華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戶中之2萬1089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6月16日17時42分及5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514元及4萬8,514元至洪珮真華南帳戶內。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陳仕閔 109年6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陳仕閔,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因其之前轉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致陳廷嘉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戶中之5萬9974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江旻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21號
被 告 江旻芯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透過友 人「布丁」介紹,加入「龔逸偉」等成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由「龔逸偉」分派江旻芯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自109年6月間起,依龔逸偉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指示 通知其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郵局領取裝有銀行存摺、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再將領取包裹依「龔逸偉」指示至臺北市內等 指定地點交付予「龔逸偉」或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獲取 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先 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網路臉書刊登借款之名義,致楊堂 笙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於 109年6月10日以中華郵政郵局i郵箱寄出。旋由「龔逸偉」 於109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指示江旻芯前往取簿,江旻芯 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郵局電子郵箱領取i郵箱 收貨人為「周昭瑜」之包裹,再依「龔逸偉」指示江旻芯至 臺北某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復由詐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①109年6月12日起, 撥打電話予潘玫雯,假冒銀行人員、金管會公務員,佯稱其 因涉犯洗錢,致潘玫雯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戶中之14萬9978元及14萬99 72元分別匯至臺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內。②109年6月16日 起,撥打電話予陳廷嘉,假冒銀行人員、金管會公務員,佯 稱因其之前遭騙金錢可取回,致陳廷嘉陷於錯誤,因而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戶中之5萬9 971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③109年6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 楊月華,假冒警察,佯稱因其涉及洗錢帳戶遭凍結,致楊月 華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 將其銀行帳戶中之2萬1089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④109年6 月16日起,撥打電話予陳仕閔,假冒銀行人員,佯稱因其之 前轉帳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致陳廷嘉陷於錯誤 ,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5日,將其銀行帳 戶中之5萬9974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前開個人轉帳成 功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將前揭款項從臺灣銀行與玉山
銀行帳戶內領出一空。
二、案經楊堂笙、潘玫雯、楊月華、陳廷嘉、陳仕閔訴由各轄區 警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旻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自109年1月間起透過「布丁」介紹,加入「龔逸偉」之詐欺集團,並指示擔任「取簿手」角色,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交付「龔逸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實。 ㈡依「龔逸偉」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並交付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堂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堂笙遭蘇專員以申辦貸款之名義,要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雯、楊月華、陳廷嘉、陳仕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玫雯、楊月華、陳廷嘉、陳仕閔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將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以匯款至臺灣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大安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於109年6月12日在大安郵局領取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堂笙手機內與「周專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周專員」要求告訴人楊堂笙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後,以中華郵政郵局i郵箱寄件,及告訴人楊堂笙寄出之事實。 6 告訴人潘玫雯、楊月華、陳廷嘉、陳仕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專線諮詢記錄 證明假冒銀行、公務員或警員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潘玫雯、楊月華、陳廷嘉、陳仕閔以前揭方式詐騙之事實。 7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潘玫雯、楊月華、陳廷嘉、陳仕閔以前揭方式遭詐騙而之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車手,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又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之車手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又被告與「龔逸偉」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江旻芯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現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221號。 ㈡審理案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庚股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案件審理中。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221號起訴書所載。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江旻芯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 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且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共同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10時14分,由該詐騙集團先指揮 江旻芯(就詐欺洪珮真部分,業經本署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 0641號提起公訴),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和信門市領取洪珮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江 旻芯依指示將收取之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成員後,其則可 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則於109年6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華 ,佯裝為網路警察,佯稱因其涉及洗錢帳戶遭凍結,致楊月
華陷於錯誤,因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6月16日17 時42分及5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514元及4萬8, 514元至華南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 車手持華南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上繳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而楊月華因察覺受騙,遂訴警偵辦,經警調取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旻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月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 翻拍照片、華南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華南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交予成員,而同集團成員則於上開時間詐騙告訴人楊月華匯款至華南帳戶,再由同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旻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 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庚股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 犯行,與其業經起訴之上開案件犯罪事實③相同,均係詐騙 同一被害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案件,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犯罪事實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