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3號
TPDM,110,訴,78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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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苡鞍



簡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
33號、110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苡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楊章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簡世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楊章玉、李麗鶯、謝恒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卓苡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8日某時 起;簡世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同年1月13日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W陳」 、「葉榮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竟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六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一、五、 六、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 、七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簡世展則依「葉榮添」 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復於同年 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包



裹交付給陳淑美(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卓苡鞍則依「WoW陳」之指示,待陳淑美於110年1月22日 下午12時46分許、同日下午12時49分許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公園,向陳淑 美收受分別裝有10萬元、9萬9千元之黃色信封袋,再依「Wo W陳」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簡世展每交付包裹1個可得1千元作為報酬;卓苡鞍每 收取14萬5千元,則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嗣 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一、五、七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章玉、李麗鶯、謝恒祥  、證人陳淑美邱梅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 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 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人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被告簡世展固坦認其有依「葉榮添」之指示,於110年1月21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領取 包裹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給陳淑美。其只要交付1個包裹,酬 勞就是1千元,「葉榮添」會計算其交付幾個包裹後,直接 匯款給其等情;被告卓苡鞍固坦認其有依「WoW陳」之指示 ,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 出口旁之公園,向陳淑美收受分別裝有10萬元、9萬9千元之 黃色信封袋後,再轉交予「WoW陳」指示之人。其每收取14 萬5千元,則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簡世展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在1111人 力銀行丟履歷應徵工作,於109年12月底時,其接到一通電 話號碼不明的來電,對方跟其說工作内容是金融公司的外務 ,薪資一個月3萬元,問其有沒有興趣,後來對方直接加其 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暱稱是「葉榮添」。「葉榮添」在 110年1月13號左右就開始指示其去拿包裹,拿完之後再交給 別人,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其也沒有問「葉榮添」。 其都是聽從「葉榮添」的指示,沒有見過「葉榮添」之人, 其不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被告卓苡鞍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在109年12月初 透過超商求職廣告找工作,其打電話過去對方告訴其他們公 司是做賭博機台、需要賭客現金換代幣來玩,工作内容其與 對方是在LINE上面談論,對方LINE名稱是「智達」,「智達 」要求其先傳履歷表過去,後來有另一位打給其,對方自稱 吳先生詢問是否方便去其家中面試,其答應後隔天早上對方 派了一位男性到其新店戶籍地看了一會兒並拍其身分證後就 離開,之後又有另一位LINE名稱「WoW陳」打給其,告訴其 說老闆沒有要其接觸客人,所以只要其按照指示去拿錢再轉 手給同事就好。其工作内容就是透過LINE名稱「WoW陳」指 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認識人收取現金後,其再按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轉給其他人。陳淑美就是會將現金交給其的同事。 其沒有詢問過「WoW陳」或陳淑美其所傳遞的是什麼錢,也 不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933號卷(下稱偵14933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 8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下稱偵14114卷)第18頁至第 23頁、第14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審訴 字卷)第100頁至第101頁、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82頁、第170頁、第190頁至第196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簡世展、卓苡鞍分別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淑美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陳淑美與「WoW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14114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 6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2頁、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另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編 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二編號一、五、六、 七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 七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帳戶 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即被害人邱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證人即告訴人謝恒祥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7359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 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687號函 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094949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往來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05857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 日元銀字第1100008512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往來資料可稽(見偵14114卷第119頁、偵149 33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5頁、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 2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1頁、第289至293頁、第29 5至300頁、第307至311頁),是上開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分別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 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蒐取人 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領取並轉交「車手」,同時或 隨即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 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 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 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 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 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被 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卓苡鞍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被告簡世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徵被告2人均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⒉上開被告簡世展供稱其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明的來電,後 來對方直接加其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暱稱是「葉榮添」 ,其沒有見過「葉榮添」之人等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 。又被告簡世展所陳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並不需 任何專業智識、技術、且無須耗費勞力、時間等,更無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所領取1個包裹報酬高達1千元,  被告簡世展輕易獲得上開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



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工作薪資報酬常情不符,亦顯然 與被告簡世展所供稱其求職擔任外務人員之薪資一個月3萬 元收入不符。併衡以被告簡世展供以領取包裹之模式,均係 由「葉榮添」以LINE指示其前往領取,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領取之包裹均非以其為收件人,對方會傳他人身分資訊 予其供領取包裹等情(見訴字卷第193頁),可知被告簡世 展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簡世展對該工作屬於 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上開被告卓苡鞍供稱對方自稱吳先生詢問是否方便去其家  中面試,其答應後隔天早上對方派了一位男性到其新店戶籍  地看了一會兒並拍其身分證後就離開等情,被告卓苡鞍僅在  住處與不詳姓名之人見面即獲得工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  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復被告卓苡鞍上開 供稱其工作內容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認識人收取現金後,再 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給其他人。其每收取14萬5千元,則 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以其這份工作工時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大部分時間休息 ,有錢進來才會跟其說,實際上工作時間每天2、3次,每次 大約20分鐘內,而其之前在工地的工作1天1千3百元,要做 整天等情(見訴字卷第191頁),顯認被告卓苡鞍明知所獲利 益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由雇 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卓苡鞍對該 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所辯之詞,俱不足採 ,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 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WoW陳」、 「葉榮添」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查被告卓苡鞍上開行為及被告 簡世展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 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 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 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 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 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 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向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以不詳方式 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由被告簡世展依「葉榮添」之指示 領取該等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乃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收款帳戶 內,再由陳淑美前往提領款項,另由被告卓苡鞍收取提領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交 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 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卓苡鞍上開行為及被告簡世展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世展就附表二編號 一、六、七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陳淑美、暱稱「WoW陳」、「葉榮添」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卓苡鞍及被告簡世展就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被告 簡世展就附表二編號一、六、七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簡世展就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  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卓苡鞍已 與告訴人楊章玉達成和解;被告簡世展已與告訴人楊章玉、 李麗鶯、謝恒祥達成和解、被害人丘梅芳部分則因其傳喚未 到而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 2人均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願,且其等於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卓苡 鞍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病房清潔工作,月薪為2 萬6千元,無須撫養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簡世展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1千6百元,無 須撫養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簡世展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㈧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卓苡鞍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楊章玉;被告簡世展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楊章玉、李麗鶯 、謝恒祥,為兼及保障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各諭知被告卓苡鞍應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向 告訴人楊章玉、被告簡世展應以附表四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楊 章玉、李麗鶯、謝恒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此部分除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 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併 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得,將導致 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2人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世展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部分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然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本件被告簡世展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 分,是如附表二編號一、六、七部分,既非首次犯行,自無 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簡世展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簡世展所為上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世展自110年1月13日某時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W陳」、「葉榮 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竟與該等人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冒銀行貸款及其 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內。被告簡世展依「葉榮添」之指示,於 11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 號貨運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給陳 淑美,供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因認被告簡世展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



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 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簡世展互為辯論,從而 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世展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簡世展 之供述、證人陳淑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汶樺之證述、 岡山區農會存摺、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 0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昆峯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霞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世展固坦認其有依「葉榮添」之 指示,於11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包裹交付給陳淑美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是甚麼,



也不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云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二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方式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岡山區農會存摺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證人即告訴人黃昆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21日營存字第11 00056753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1493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第113頁、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301至305頁)。而證人陳淑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稱:被告簡世展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個包裹給其, 包裹打開後就看到裡面有附表一所示之6張提款卡,該6張提 款卡其於110年1月23日已交付警方查扣等語(見偵14114卷第 84頁、第86頁、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觀以證人陳淑 美業於110年1月23日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提款卡交予警方 查扣,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人方分別於110年1月27日至110 年1月29日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內,則 此部分詐欺犯行究係何人所為,已屬不明,亦難認與被告簡 世展於上開時、地交付包裹予陳淑美之行為有關,即難遽為 被告簡世展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簡世展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簡世展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簡世展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彥綜) 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紅敏) 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泳維) 四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凱倩) 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珮浵)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珮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 楊章玉 詐欺集團佯稱為楊章玉之友人,於110年1月22日某時許致電楊章玉,稱欲投資股票而急需用錢,致楊章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2時6分許 20萬元1千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二 告訴人 謝汶樺 詐欺集團佯稱為謝汶樺之朋友趙民娟,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許致電謝汶樺,稱急需用錢,致謝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三 告訴人 黃昆峯 詐欺集團佯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致電黃昆峯,稱可提供貸款,致黃昆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 9千1百元 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2千元 四 告訴人 吳月霞 詐欺集團佯稱為吳月霞之兒子尤文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吳月霞,稱急需用錢,致吳月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 5萬元 五 告訴人 李麗鶯 詐欺集團佯稱為李麗鶯之親戚,於110年1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致電李麗鶯,稱急需用錢,致李麗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六 被害人 丘梅芳 詐欺集團佯稱為丘梅芳之友人「淑華」,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致電丘梅芳,稱急需用錢,致丘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5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 七 告訴人 謝恒祥 詐欺集團佯稱為謝恒祥之姪子,於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致電謝恒祥,稱急需用錢,致謝恒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 13萬元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楊章玉 被告卓苡鞍應給付告訴人楊章玉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卓苡鞍匯入告訴人楊章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四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楊章玉 被告簡世展應給付告訴人楊章玉11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5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簡世展匯入告訴人楊章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李麗鶯 被告簡世展應給付告訴人李麗鶯12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5千元,餘款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簡世展匯入告訴人李麗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謝恒祥 被告簡世展應給付告訴人謝恒祥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簡世展匯入告訴人謝恒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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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