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緯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權緯明知影片「菜英文沒在怕」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係告訴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利用IP位址 「118.169.75.5」(下稱系爭IP),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之「BT 之家-BT電影天堂下載區」,透過 BT(BitTorrent)軟體下 載、上傳之方式,非法重製該視聽著作,同時藉由BT軟體再 上傳至網際網路而為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該視聽著作, 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公司派 員監看網路,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 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盈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蒐證資料、廠商基本資料、授權協 議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見偵卷第11 頁、第17至33頁、 第59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沒有下載,我家 裡只有我跟我太太而已,沒有其他人,我的WI-FI 於案發當 時是沒有設定密碼,所有的人都可以連,因為若有親戚來訪 ,我也可以讓他們使用。我的WI-FI 可以開放兩個頻段,分 別是開放給親戚的2.4G部分,及自己使用的5G部分是,都是 跟中華電信申請的,而5G的部分若沒有密碼是無法連的,2. 4G沒有設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6 月25 日起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申辦Hinet 網路服務,另被告申辦前揭網路服務 於110 年1 月27日3時47分48秒至同年月30日5時24分30秒間 ,經中華電信所隨機配發之非固定制浮動系爭IP位置為「11 8.169.75.5 」,又系爭電影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0 年1 月28日經 由網路搜尋「BT之家-BT 電影天堂下載區」網站(下稱電影 天堂網站)之系爭影片,進而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許點 選前開網站內系爭電影BT軟體(即下載點,另該網站所提供 下載之檔名係『三振集團英語托業班』),清單中顯示系爭IP 使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且下載進度達100 %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盈妤於 警詢中,就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至電影 天堂網站搜尋系爭影片後,進而發現系爭IP有下載及上傳系 爭影片之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主檔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各1 份、電影「菜英文 沒在怕」之授權協議書各1 份及螢幕截取畫面1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 頁、第17至33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系爭影片確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有透過系爭IP進行下載完 成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是否以系爭IP連結網際 網路而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為下載及傳輸系爭影片之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舉,尚有疑義。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陳盈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不定時會去BT之 家瀏覽上面有無公司代理影片的種子,若有發現,我們就會 對該種子進行測試下載,我們會在BT軟體上看到有些IP正在 下載並上傳,就會對該IP提告,依照本件查獲系爭影片的下 載速度,可知應該不是使用WIFI下載的,但我們沒用過WIFI ,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用WIFI能否把這麼大的系爭影片檔案下 載下來,而系爭影片下載時,系爭IP總共出現的時間約3 分 2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瑤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裡只有我跟我先生兩人。逢年過節或 假日很少有親友會到家裡拜訪,但有一、兩次我弟弟拿東西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然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所使用電腦中存有任何「菜英文沒在怕」影片檔之相關下 載及存取紀錄,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持有 其內存有前揭「菜英文沒在怕」相關存取紀錄之電磁紀錄甚 或系爭影片檔之隨身硬碟,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以其電 腦內之BT軟體逕自下載系爭影片而為本件非法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舉。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黃翔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菜 英文沒在怕」檔案大小約2.64GB,當時我是使用BT軟體,名 字叫U-Torrent軟體下載14個小時,因為我們是利用下班時 間做下載,我們大概時間是晚上9點開始下載到隔天早上我
上班時間9點半,目的是要知道有哪些人在下載電影,這個 軟體會列出使用者清單,但是下載完畢就不會顯示了。本件 主要證據就是系爭IP位置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就是被告所 有的IP跟中華電信連線持續的時間。我們無法在蒐證檔案找 到被告最剛開始下載檔案的時間,我們看到的時間大約只有 140幾秒。我看到系爭IP的時候,資料已經下載73.1%,到下 載完畢共花了142 秒。這樣的下載速度大約是每秒5 MEGA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而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 傳輸速率為「100M/40M」,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似有可 能使用其所申請之網路以有線或無線網路之方式下載系爭影 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上址住處有向中華電信申請 無線WIFI,且可以開放兩個頻段,其中,開放給親戚的是2. 4G並無密碼,自己使用的是5G設有密碼,其配偶在家亦會使 用WIFI,且其親友來訪時亦會告知親友WIFI密碼以供使用( 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並徵諸卷內相關證據 ,系爭IP於110年1月29日9時34分以BT軟體下載及上傳系爭 影片之人,是否除被告一人外,並無他人可為,已非無疑, 本院實難排除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諸如被告配偶或其親友 等)以被告所用電腦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進而 將系爭影片下載至自身所持個人隨身硬碟之可能。復佐以現 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 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變造 ,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本難據以IP位置作為認 定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至於第三人得透過系爭IP位址連結 網際網路進而下載及上傳系爭影片,實施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此部分乃屬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導致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應負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 題,與本件認定被告本人是否故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屬有間,故綜上所述,本院尚 難僅以被告為系爭IP之使用人之一以及告訴人公司員工所蒐 證擷取之網頁顯示系爭IP於上開時間有下載及上傳系爭影片 檔案紀錄等情,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舉。
㈣至被告曾陳稱其110年1月29日未有休假等等(見本院卷第134 頁),復經本院函詢被告自陳其所任職之公司,經該公司表 示尚無被告於110年1月間之任職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 就被告前開所述雖有不實,惟該部分之資料,尚未能逕據以 認定被告曾下載及上傳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系爭影片, 即不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認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 開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陳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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