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嘉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夢幻」、「小小兵」)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得意」、「渣男」、「芭樂」、「阿福」、「美國精品代購」、「班傑明」(以下合稱「得意」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於108年7月4日0時0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慶章佯稱:因帳戶被盜款項有異,需至自動櫃員機檢視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慶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7月4日0時03分許,將其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高嘉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依指示持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復依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45號影卷第35至41頁,偵 字第131號影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6至8 8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1至7 7頁)。
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9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0月8日新竹字第11000070 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 37至41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3745號影卷第59頁)。
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4 5號影卷第57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 所載)。惟:
1、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僅應就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2、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各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上開各 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85頁、第61頁、第105 至107頁、第111至114頁、第11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係從108年6月27日到108年7月7日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字第3745號影卷第39頁),更可 以得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各案所加入者 ,乃同一集團甚明。又本案則係於110年12月20日始繫屬 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甲○邦 和110偵34956字第110910284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
3、承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得意」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慶章無條件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松下筆電廠上班、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其於108年7月5、6日先預支薪水3,000元已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除犯罪所得,而就本案部分並沒有拿到薪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45號影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上開預支報酬3,000元是否包含本案報酬在內,要非無疑;又其上開預支報酬3,00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325號執行分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0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45號影卷第38頁),惟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本案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供本 案犯行之用,然屬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繫屬日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 109年2月15日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109年4月17日 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109年12月29日 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號 110年2月25日 5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110年8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