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
01號、第25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衛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害人廖慧汝」更正為「 被害人廖彗汝」,並補充「被告蔡政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1、111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暱稱「小高 」、「林銘志」、「許嘉哲」、「妮妮」、「影子」、「皮 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等人 ,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 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
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6先後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 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前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 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 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以 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張雯鈞、姜語彤、詹佩珊、被害人廖彗汝、許為傑 、黃士晏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查,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告訴人 告訴人張雯鈞、周京緯、高癸峻、余政勳、李伊珮、呂如璧 、吳頤唐、詹佩珊、被害人廖彗汝、劉邦喜、許為傑、黃士 晏、告訴人姜語彤之代理人孫銘宗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7、9、75、77、79、81、83、11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 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 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領得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492元(計算式:74 萬9,200元×1%=7,4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所用之工具機,業經被告繳回犯罪集團,非被告所有 之物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廖彗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致電廖彗汝,佯稱為my color公司,因取貨簽名錯誤,導致每個月會訂購100組三角海綿刷,需解除訂單,致廖彗汝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6時16分、16時29分ATM匯款2萬9,985元、2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樺豐 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3月27日 16時29分00秒 2萬元 廖彗汝匯入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7日 16時29分53秒 2萬元 廖彗汝、張雯鈞匯入 110年3月27日 16時31分14秒 2萬元 110年3月27日 16時32分48秒 2萬元 110年3月27日 16時34分20秒 1萬元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張雯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致電張雯鈞,佯稱為蝦皮賣家,因系統問題有多筆結帳通知,致張雯鈞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無卡存款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3 告訴人王程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致電王程筠,佯稱為旅店人員,因設定系統錯誤需要刷退,致王程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06分ATM轉帳6萬4,123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佳玲 110年3月27日 17時13分42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7日 17時14分29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7時15分39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7時21分27秒 4,005元(含5元手續費) 4 告訴人周京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致電周京緯,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致周京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2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3,138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3月27日 17時59分49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7日 18時00分45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8時01分45秒 3,005元(含5元手續費) 5 告訴人高癸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58分許,致電高癸峻,佯稱為旅店業者,因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致高癸峻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117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 18時36分41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高癸峻、余政勳匯入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余政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12分許,致電余政勳,佯稱為網店客服,因訂單錯誤要求其至ATM取消,致余政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 18時37分17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7日 18時38分05秒 2,005元(含5元手續費) 7 告訴人姜語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致電姜語彤,佯稱為書店人員,因網站遭駭需至金融機構取消訂單,致姜語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17時35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3元至右列帳戶。 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 17時53分56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姜語彤、劉邦喜匯入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7日 17時54分33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8 被害人劉邦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下午,致電劉邦喜,佯稱為電商,因出貨單誤KEY名字,會在其帳戶內扣款1萬3,000多元,致劉邦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7時39分、17時58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 17時55分12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7日 17時55分55秒 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8時08分19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8時09分21秒 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9 被害人許為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致電許為傑,佯稱為電商,因訂單數量輸入錯誤,需使用ATM、網路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致許為傑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19時26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1,073、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3月27日 18時42分05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27日 18時42分55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8時43分43秒 1,005元(含5元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宥霆 110年3月27日 19時30分23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9時31分20秒 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0 告訴人李伊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致電李伊珮,佯稱為電商,因訂單錯誤需至ATM操作始能取消,致李伊珮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7日18時41分、18時46分ATM轉帳2萬9,880、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 18時52分28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7日 18時53分13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3月27日 18時55分29秒 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 11 告訴人呂如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致電呂如璧,佯稱為電商,因網站遭駭需用銀行app操作匯款始能取消訂單,致呂如璧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21時5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1,989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7日 21時55分10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27日 21時56分05秒 2,005元(含5元手續費) 12 告訴人童思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34分許,致電童思涵,佯稱為餐廳會計人員,因資料庫遭駭欲幫其解除消費,致童思涵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1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6,981元至右列帳戶。 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龍 遠東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3月31日 22時18分11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童思涵、吳頤唐、黃士晏匯入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31日 22時18分48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吳頤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06分許,致電吳頤唐,佯稱為電商客服,因先前消費寄錯收據,金管會誤將其認為經銷商,欲幫其凍結帳戶避免被扣款,致吳頤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1時52分ATM轉帳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 22時19分28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3月31日 22時19分58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4 被害人黃士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06分許,致電黃士晏,佯稱為電商,因多一筆訂單異常,需至ATM操作避免遭扣款,致黃士晏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2時03分ATM轉帳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 22時20分27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31日 22時21分09秒 6,005元(含5元手續費) 15 告訴人蘇伶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致電蘇伶陵,佯稱為書店人員,因業務疏失致多出一筆訂單,需至ATM匯款,致蘇伶陵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2時35分ATM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 23時16分00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蘇伶陵、詹佩珊匯入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詹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致電詹佩珊,佯稱為遠東銀行主任,因信用卡被盜刷,需做身分認證、轉帳確認手續,致詹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22時51分、4月1日凌晨0時19分、55分網路、ATM轉帳1萬3,138、9萬9,999元、2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 23時16分39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蔡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31日 23時17分19秒 3,005元(含5元手續費)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薴蔆 110年4月1日 00時48分54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4月1日 00時49分31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4月1日 00時50分02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4月1日 00時50分31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0年4月1日 00時51分01秒 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提領金額合計:74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