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即 施博瀚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
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博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於定 刑前、後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審簡上卷第44頁、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簡升緯及證人陳盈螢造成之損害甚大。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法反映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 之真實態度,而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也並未斟酌當 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所受之傷勢較重、被告為 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於原審並未多做爭執、被告自己認為自己 之行為不可取應息事寧人而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 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是以原判
決即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傷害 及恐嚇犯行,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則原審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依據,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中等情,有110年審 簡上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 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公訴人與被告提起 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 承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 意,並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一節(見審 簡上卷第85、11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其和解義務,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 ,爰據其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另為督 促被告學習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而被告既需接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 ,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施博瀚應支付簡升緯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前給付15萬元(已履行),餘款15萬元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施博瀚匯款至簡升緯所指定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戶名簡升緯、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瀚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博瀚於民國110年3月2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前女友陳盈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工作地點附近,適見陳盈螢之現任男友簡升緯前往接送陳盈 螢上下班,即因感情糾紛與簡升緯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發生衝突,施博瀚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水果刀1把朝向簡升緯身體部位砍擊,造成簡升緯受有 左上臂撕裂傷約1.8公分、左肩膀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肩膀 撕裂傷約1.2公分、左腹撕裂傷約0.5公分、右膝擦傷、右手 擦傷。詎施博瀚於施暴後仍怒氣難消,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朝簡升緯衝撞,以此方式 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升緯,使簡升緯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簡升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博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盈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
(五)扣案水果刀1把。
(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時 尚有恫稱:我家人脈很廣,我可以用精神病脫罪,就算殺死
你也沒關係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乙節,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係屬危險犯,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 理,應直接論以所實施之罪。查被告既係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同時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此部分行為以傷害罪評價即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併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其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