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4號),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婷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莉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期 貨顧問事業以獲取報酬,亦明知依技術分析理論設計技術指 標,該指標未經使用者參與設計,且無需經使用者自行設定 條件,即可配合篩選交易資訊,並提供買賣等指標資訊,即 具有推薦、分析個股或期貨商品特定時點是否適宜買賣之買 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對個股或期貨商品提供價 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 範圍,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05年起,於其擔任負責人之達利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達利公 司)內,舉辦如附表一「課程名稱」欄所示之課程,吸引如 附表一所示學員參加,學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 ,支付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以參加陳莉婷所 舉辦之課程,陳莉婷除由其親自授課,並於前開課程中,指 導學員如何使用國外看盤軟體「Pro realtime」(下稱本案 證券投資分析軟體),陳莉婷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具推 薦、分析個股或期貨商品特定時點,是否適宜買賣之買賣轉 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之指標予附表一所示學員,使用 方式係將被告所寄發指標匯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即 可提供是否可買賣之信號予附表一所示學員,學員再以陳莉 婷提供之明確交易規則,作為計算特定股票或期貨商品之具 體買賣價位、停損及停利價格,陳莉婷即以此方式提供個股
、期貨商品等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等分析服務 ,並以此方式持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以牟利 ,陳莉婷共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學員繳交之新臺幣(下同) 2,039萬902元之報酬(本案學員名稱、繳納日期、繳納學費 金額、繳納方式及參加課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林君玲、郭嚴歆、林欣妤、吳清源、吳卉馨、林守騰、 陳慧娟、方淇鈞、錢昱忻、吳宜臻、王秀珍、徐彩維、王 尚飛、林映慈、呂昆霖、王立仁、黃紋瑄、葉謹毓、林政憲 及陳筑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江其諺、黃奕航、蘇慧芸、任 芙鉉、吳元富、陳宣諭、羅珮文、李菀嘉、周自強、蘇祐謙 及范姜玉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莉婷及其 辯護人等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2頁),核與證人即達利公司員工葉 穎蓁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防字第10843507 380號移送卷〈下稱調卷〉第69至77頁)、證人即達利公司員 工黎千睿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129至138頁)、證人 陳雅萍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調卷第191至195頁、 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7頁)、證人 張庭榕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調卷第211至216頁、 偵卷一第23至27頁)、證人孫得皓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調卷第223至228頁、偵卷一第23至27頁)、證人林君 玲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441 至445頁、107年度他字第12827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3至3 8頁、本院卷五第319至351頁)、證人郭嚴歆調查局詢問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調卷第433至437頁、他卷二第39至42頁) 、證人林欣妤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調卷第419至4 24頁、他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吳清源調查局詢問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二第55至59頁、調卷第343
至347頁、本院卷五第20至95頁)、證人吳卉馨調查局詢問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385至390頁、他卷 二第39至42頁、本院卷五第238至251頁)、證人林守騰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3至38頁)、證人陳慧娟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二第33至38頁、本院卷五第41至95頁) 、證人方淇鈞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71至74頁)、證人錢 昱忻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吳宜臻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二第71至74頁、本院卷五第75 至95頁)、證人王秀珍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71至74頁) 、證人徐彩維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61至65頁)、證人王 尚飛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調卷第361至365頁、他 卷二第61至65頁)、證人林映慈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61 至65頁)、證人呂昆霖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55至59頁) 、證人王立仁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61至65頁)、證人黃 紋瑄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3至38頁)、證人葉謹毓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二第55至59頁)、證人林政憲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卷五第251至263頁 )、證人陳筑萱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調卷第399至404頁、他卷二第55至59頁、本院卷五第217 至238頁)、證人劉沛雯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255至 259頁)、證人謝宥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293至29 7頁)、證人林彥宏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03至308 頁)、證人蔡孟芸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23至328頁 )、證人林瑋然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73至378頁) 、證人李權宸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455至459頁)、 證人蘇慧芸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59至361頁)、證人任 芙鉉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59至361頁)、證人吳元富偵 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59至361頁)、證人陳宣諭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二第359至361頁)、證人羅珮文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二第359至361頁)、證人周自強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 第359至361頁)、證人范姜玉玲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5 9至361頁)、證人方芯彤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53 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達利國際 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調卷第27至5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107年10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70337552號函 文(調卷第67至68頁)、被告提供之指標匯入看盤軟體Pror ealtime實際操作影片光碟(他卷二第79頁)、Great Tradi ng Studio官網及臉書粉絲專頁截圖:陳莉婷簡介、投資理 財講座「全球化時代迅速累積財富秘訣解碼」、「複酬者的
致富之道」、「新手外匯入門計畫」、「專業交易員家教班 」、「online外匯交易新手課程」、課程影片及學員心得( 調卷第17至25頁)、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 號A-10-2:教學資料(二)(調卷第635至645頁)、107年1 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C-9:學員簽到表(調卷第 57至59頁)、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C-10 :學員名單-1(調卷第61至64頁)、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C-10:學員名單-2(調卷第651至663頁) 、107年12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C-11:公司帳( 調卷第187至189頁)、Great Trading Studio教學課程、投 資教學說明會及解析講座宣傳廣告等(109年度他字第3594 號卷〈下稱他卷三〉第51至63頁)及被告陳莉婷提供學員指標 後於投資分析軟體操作截圖數張(他卷三第117至121頁)等 件在卷可考。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時僅坦承就所舉辦之 「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確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就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辯稱:僅就「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承認犯罪,其餘 部分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1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以:被告係於教授「美股長線ETF赢家班」時,在該課程有 提供或說明國外免費的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及免費指標, 其餘課程均未提供看盤軟體及指標,而被告所教授課程大部 分仍是以金融的知識介紹及解說,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能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 被告末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變異其詞 ,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改口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本 院卷四第317頁、本院卷六第61頁),被告之辯護人亦改以 :被告所寄送指標檔給予上課學員,並未提供買賣訊號,指 標均為歷史資訊,指標是標示歷史上曾出現某種技術分析型 態的時點,且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並未提供即時交易資訊 ,故被告提供之指標並未就個股或外匯提供買賣轉折價位及 未來趨勢研判功能等分析服務,指標(即技術分析型態)為 一般性資訊,且被告所提供之指標並未收取費用,寄送給每 個學員的指標種類、數量皆不相同,顯見並無相應對價,而 是被告為便利學員,才於課後免費提供;又被告曾就其教學 行為及提供指標之行為向律師諮詢,並請律師全程聆聽自己 的課程是否有問題,經律師評估後,認為被告告單純就看盤 軟體與指標教學並不違法,被告才開班授課,故被告並無不 法意識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六第65至78頁)。 ㈢經查: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證券 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 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3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 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 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從而,依上開法文解釋 觀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係指該營業為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並對證券或期貨交易為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因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者,即屬之。
⒉被告所為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⑴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及該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可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者,並非以提供其本 人研究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他人為必要,若以經營為客 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代替客戶從事 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 得報酬,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應受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之規範。又技術分析有別於基本分析,技術分析 軟體在設計或使用時,取決於程式設計者、使用者對於技術 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論,亦即其等主觀之投資觀點而定, 故在提供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時,若該軟體就使用之技術分析 指數、參數已設定,無須經由該軟體使用者自行設定條件為 運算提示者,則該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之程式所產生之結果已 摻有對於金融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
⑵經查,被告於課堂上教授學員使用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 並以電子郵件提供上課學員多組不同指標,上課學員依照被 告指示將指標匯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學員即依照指 標所顯示燈號之有無,以此依據買賣證券或期貨商品一節, 業據證人孫得皓偵查中證稱:我有依據被告教導的方式投資 外匯商品,被告給了我5個指標,要我們看被告給的標的下 單,我使用一個多月後,非但沒賺錢,還因此賠錢等語(偵 卷一第25頁);證人林君玲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教導學員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並宣 稱自行研究出好幾組投資指標,該指標勝率高達8成,只要 照著被告給的指標操作外匯即可獲利,被告在課程中也推薦
外幣投資組合,包括歐元-美元、日幣-美元、日幣-歐元、 日幣-英鎊、英鎊-美元、美元-加幣、澳幣-美元、紐幣-美 元及歐元-英鎊,被告也有推薦投資標的,例如:APPLE、FB 等現貨標的,配合程式,輸入這些連結的現貨標的,程式就 會分析,如果有達到原本設定的指標就會亮燈,燈亮了就可 以下單,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共寄給我「20Day High on pric e」、「55Day High on price」、「ATRⓚATR(JPY)」、「ID 」、「New 15% of ATR(14)」、「NR4」、「NR5」、「NR6 」、「NR7」、「Reversal」等共10個指標,被告說這些指 標適用在所有外匯和股票上,我依據匯入指標後所顯示的燈 號操作,被告說如果燈號顯示的越多,獲利率越高,被告在 上課中會分析一些股票,我都會依據被告上課提供的分析操 作,我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指標買賣時,除了看匯入指標後所 顯示的燈號外,還會依據被告所教導的公式計算最低和最高 的數字,以此進行買賣等語(調卷第443頁;他卷二第35頁 ;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第327頁);證人郭嚴歆調查局 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教導學員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 軟體,並宣稱她以多年投資經驗利用程式運算出好幾組投資 指標,以電子郵件寄送指標給我們,如果將被告給的指標下 載到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只要照著被告給的指標操作外 匯商品,當出現訊號時就可下單,即可長期穩定的獲利,被 告並推薦外幣投資組合(歐元-美元、日幣-美元、日幣-歐 元、日幣-英鎊、英鎊-美元、美元-加幣、澳幣-美元、紐幣 -美元及歐元-英鎊)等語(調卷第435頁);證人吳清源調 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課程中教學 員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看盤,被告並宣稱自行以程式 寫出好幾組投資指標,指標勝率起碼有80%,只要照著被告 給的指標操作外匯及美股,即可獲利,並推薦外幣投資組合 (歐元-美元、日幣-美元、日幣-歐元、日幣-英鎊、英鎊-美 元、美元-加幣、澳幣-美元、紐幣-美元及歐元-英鎊)及美 股代碼,被告有以電子郵件提供指標,指標須匯入本案證券 投資分析軟體才能使用,當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所提供的 金融商品數據有符合指標的設定,就會亮燈,就可以依照訊 號選擇買多或買空,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寄給我「Gold rulel for Stocks」、「15%C0L」、「15%C0H」、「ID」、「New lO% of ATR」、「New l5% of ATR(14)」、「NR4」、「NR 5」、「NR6」、「NR7」、「Reversal」、「TA-Dots」共12 個指標等語(調卷第345頁、他卷二第56至57頁、本院卷五 第31頁);證人吳卉馨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教學員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看盤,被告並
宣稱以多年投資經驗利用程式運算出好幾組投資指標,以電 子郵件寄送指標給我們,我們只要將指標匯入本案證券投資 分析軟體後,照著被告給的指標操作外匯,當出現訊號時就 可以下單,即可長期穩定獲利,被告並推薦外幣投資組合( 歐元-美元、日幣-美元、日幣-歐元、日幣-英鎊、英鎊-美 元、美元-加幣、澳幣-美元、紐幣-美元及歐元-英鎊),被 告有教我們如何看指標所顯示的燈號下單,被告也有教我們 美股差價合約,並寄給我們美股差價合約參數指標,被告有 以電子郵件寄給我「ID」、「New10%ofATR」、「New 15%of ATR(14)」、「NR4」、「NR5」、「NR6」、「NR7」、「Re versal」、「15%COL」、「15%COH」、「Gold rule1 for s tock」共11個指標等語(調卷第388頁、他卷二第41至42頁 、本院卷五第240頁)。經核上開證人確曾參加被告所舉辦 之課程(詳附表一所示),且其等證述大抵相符,且與常情 無違,核與被告107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實 有教學員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再以電子郵件寄送指 標給學員等語相符(調卷第11頁),又證人吳卉馨、林君玲 亦提出被告寄發指標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在卷可考(107年 度他字第12827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1至105頁、第183至 185頁),是其等證詞應堪信屬實。
⑶再查,本案學員於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該軟體於 電腦畫面上僅顯示一般價格走勢,並無其他顯示買賣訊號之 指標,然經本案學員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所附之指標檔案匯 入上開軟體後,軟體畫面上即顯示相關燈號等節,此有證人 林君玲108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之看盤實際操作影片中1分1 秒、1分20秒、1分28秒、2分6秒、2分8秒、2分9秒、2分23 秒、2分34秒、2分40秒、2分51秒、3分28秒、3分38秒、3分 55秒、4分7秒截圖(本院卷四第449至461頁)、本院111年1 月12日就林君玲操作看盤軟體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五第 339至342頁)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本案證券投資分析 軟體所顯示之指標畫面內容,核與上揭證人證稱:被告有以 電子郵件提供指標,指標須匯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才能 使用,當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所提供的金融商品數據有符 合指標的設定,就會亮燈,就可以依照訊號選擇買多或賣空 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提供之技術指標確有提供個股、期貨 商品等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一節,堪以認定。 ⑷另就被告教導學員於指標出現亮燈訊號後,如何據此計算買 進或賣出個股、期貨商品之價格點等特定之交易規則一節, 觀諸告訴人李權宸及郭嚴歆所提出之被告教授課程筆記內容 可知,當指標出現做多訊號,個股、期貨商品進場價=昨日
最高價+Buffer,當日突破此一價格即可買進,所謂Buffer (緩衝價)之定義,係被告就各個不同之個股、期貨商品給 予一定之數額,例如:美元-日幣為0.05、美元-歐元為0.00 3、黃金為0.5、銀為0.02,學員均可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個 股、期貨商品之Buffer(緩衝價),倘若被告並未提供學員 所詢問商品之Buffer(緩衝價),即表示被告就該個股、期 貨商品並不推薦,倘若學員依上開規則買入商品標的後,該 商品標的價格持續上漲,此時就該商品之停利點計算價格公 式為:進場價+15%ATR(14)指標數值,而所謂「15%ATR(14) 指標數值」即為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學員之「New 15% of A TR(14)」指標,又倘若該商品標的價格於買入後下跌,此時 就該商品之停損點計算價格公式為:進場價-2.5×15%ATR(14 )指標數值;另當指標出現做空訊號,則反之亦然(即個股 、期貨商品進場價=昨日最低價-Buffer,當日跌破此一價格 即可做空,停利點計算價格公式為:進場價-15%ATR(14)指 標數值,停損點計算價格公式為:進場價+2.5×15%ATR(14) 指標數值)等情,此有111年1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 暨所附之告訴人李權宸及郭嚴歆上課筆記內容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五第437至457頁)。
⑸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並非僅提供一般交易資訊供付費上課學 員自行整理歸納,而係推薦學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具體指標, 並以該指標於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所顯示之訊號,決定是 否就個別個股或期貨商品進場操作,再搭配被告所提供之明 確交易規則,作為計算特定股票或期貨商品之具體買賣價位 、停損及停利價格,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屬具體投資建議之 提供,且為學員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
⒊被告為投資顧問而取得報酬:
⑴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係指該營業為攸關構 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對證券或期貨交易為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因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 取得報酬者。據此,行為人因其提供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而收取報酬,其報酬之收取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之提供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屬經營投資顧問業務。 ⑵查證人陳慧娟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之所以報名被告所開設 課程,是因為當時說明會時,我聽被告說若報名新手外匯課 程,被告會給指標,被告說指標就是策略,被告會指導進出 場的規則,被告提到還有其他課程,會給的指標還蠻多,我 就覺得不錯,加上被告也有提到同學有在操作的,大概1個 月内10萬元本金就回本,我覺得好像還蠻賺錢的,所以想報 名等語(本院卷五第41頁);證人吳宜臻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陳莉婷以email提供這些指標給妳,有無針對這些 指標收費?)當初在銷售課程中就已說包括指標,我已付過 一次錢,為何要再付第二次。」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 證人陳筑萱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學費外,陳莉婷 寄送指標給妳,有無額外收費?)沒有,因為要買課程才會 給指標。」...「(問:說明會時,陳莉婷有說明指標如何 操作嗎?)沒有,她就說要買課程才會教我們。」等語(本 院卷五第225頁、第226頁);證人吳卉馨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陳莉婷在說明會時,有無說只要你們根據她提供的 指標投資就可以輕鬆賺錢?)她有說新手外匯會提供一個指 標,是要付費後才能獲得這個指標,等於就是上課才會提供 ,後續較昂貴的課程費用是會提供5個指標。」等語(本院 卷五第246頁);證人林君玲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 妳繳給陳莉婷的學費外,陳莉婷有無針對指標另外跟妳收費 ?)因為指標就是課程内容之一,所以她當然是收費的。」 等語(本院卷五第323頁)。觀諸上開證言可知,本案學員 均係基於被告將會於課程中提供具體指標及明確交易規則之 原因,始決定繳交課程學費一節。
⑶復查,被告於銷售課程說明會上亦明確表示:「新手外匯只 會給1個指標,這個指標就是1個策略,那在專業家教班跟長 線課兩個課都各會提供5個以上的指標,所以就是指標上的 差別,那新手就是得到1個指標,那新手的指標也可以用在 股票,因為雖然它的名稱,其實我說要改名稱,因為叫外匯 大家以為只有外匯,其實它是所有的商品都可以用,只是這 個課我是以外匯當主要來講解這個其他指標的事情。但其實 你的股票也可以用,期貨也可以用。」等語,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林政憲所提出之被告於課程說明會之錄音光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97頁)。足見 被告於促銷相關課程時,亦以將會於課程中提供相關具體指 標一事,作為吸引學員報名課程等節。
⑷綜合上情,附表一所示學員繳交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所示 之學費,以報名被告所開立之課程,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取得 具體指標,並以該指標於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所顯示之訊 號,決定是否就個別個股或期貨商品進場操作一節,又上開 具體指標之取得一事,須學員於繳納學費後始能取得,故被 告確因其提供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收取報酬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學費),其報酬(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學 費)之收取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提供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經營投資顧問業務甚明。 ⒋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免費版本之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並未提供即 時交易資訊,僅提供收盤後的資訊,既然沒有提供即時交易 資訊,學員自然不可能看到燈亮就買進云云(本院卷六第65 頁、第70至71頁)。惟查:
①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網站截 圖內容及使用說明簡介可知(本院卷五第111至199頁),一 般使用者下載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選擇登錄付費帳戶 即可獲取即時交易資訊,然縱使使用者登錄免費帳戶,使用 者亦能獲得兩週之即時交易資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所附 之使用說明記載:「Yes,I would like a 2 week real-tim e trial」、「Free trial with no commitment」等字樣) ,是辯護人前開辯稱:免費版本之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並 未提供即時交易資訊云云,委無可採。
②辯護人雖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於 同年月18日星期二晚上8點53分於電腦畫面擷取之本案證券 投資分析軟體網頁顯示美股代號:TSLA之日線圖截圖1紙( 本院卷五第219頁),並以上開截圖上顯示之價格資訊仍停 留在同年月14日星期五之收盤價格,而認免費版本之本案證 券投資分析軟體並未提供即時交易資訊云云(本院卷五第70 至71頁)。經查,美股交易時間為平日美東時間上午9點30 分至下午4時,辯護人上開截圖之日期為111年1月18日星期 二,適逢美國冬令時間,故上揭美股交易時間經換算為我國 國家標準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至凌晨5時,是辯護人所提出 之上開美股代號:TSLA之日線圖截圖1紙(於我國標準時間 晚上8點53分所擷取畫面),之所以並未顯示當日即同年月1 8日星期二之交易資訊,係因辯護人截圖當時,美股尚未開 盤交易;又同年月17日星期一適逢美國馬丁路德金恩紀念日 ,美國各證券及期貨相關商品交易所均因此一法定假日而休 市,故就上開美股代號:TSLA個股,抑或任何美國股票或期 貨商品,並無可能有同年月17日星期一之交易資訊;綜上所 述,無論係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抑或市面上任何證券 操盤軟體,於同年月18日星期二晚上8點53分所顯示之價格 資訊均係停留在同年月14日星期五之收盤價格,蓋因同年月 18日星期二當時尚未開市交易、同年月17日星期一適逢美國 聯邦法定假日休市、同年月15至16日適逢假日休市,故辯護 人前開所辯,純屬虛妄,不足採信。
③又依證人林君玲108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之看盤實際操作影 片中1分1秒、1分20秒、1分28秒、2分6秒、2分8秒、2分9秒 、2分23秒、2分34秒、2分40秒、2分51秒、3分28秒、3分38 秒、3分55秒、4分7秒截圖(本院卷四第449至461頁)、本
院111年1月12日就林君玲操作看盤軟體光碟之勘驗筆錄(本 院卷五第339至342頁)可知,學員以被告提供指摽匯入本案 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時,軟體內所提供之資訊為盤後交易資訊 (分見本院卷四第446頁下方截圖上顯示:「ProRealTime.c om Data is end of day」;本院卷四第451頁下方截圖顯示 「Daily」即日線圖),而非即時交易資訊(如5分鐘線圖、 10分鐘線圖等),然學員仍得於匯入被告所提供指標顯示相 關買賣燈號訊號(見本院卷五第459頁所附截圖均有顯示不 同顏色之柱狀體);且依上揭被告教導學員於指標出現亮燈 訊號後,如何據此計算買進或賣出個股、期貨商品之價格點 等特定之交易規則可知,被告係指導學員當指標出現做多訊 號時,個股、期貨商品進場價=昨日最高價+Buffer(緩衝價 ),當日突破此一價格即可買進,顯見學員於使用相關被告 所提供指標顯示買賣訊號時,僅須取得該個股或期貨商品之 日線圖資訊,即可為交易之決定;再依證人陳筑萱調查局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課堂上介紹學員至瑞士Duka scopy銀行開戶,並以該帳戶操作金融商品,我當時除了使 用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還有使用Dukascopy銀行下單軟 體,雖然被告所提供之指標須匯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 ,才會顯示是否可以買賣之訊號,但就實際下單買賣個股、 期貨商品時,被告教導學員須使用Dukascopy銀行下單軟體 買賣,並告訴學員依據前一天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提供之 訊號,決定是否下單買賣等語(調卷第401頁;本院卷五第2 22頁、第232頁、第236頁),顯見學員於實際下單買賣個股 、期貨商品時,並非使用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被告所提 供之指摽匯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僅顯示是否買賣之 訊號,學員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特定交易規則,僅須知悉前一 日顯示買賣訊號之個股或期貨商品之最高價,即可決定當日 以何種價格買進,學員再依據Dukascopy銀行下單軟體所提 供之即時資訊買賣個股或期貨商品(即上開所述「當日突破 此一價格即可買進」之規則),故縱使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 體並未提供即時交易資訊,本案學員仍可依據被告所提供之 指標顯示訊號,以決定是否買賣個股或期貨商品之決策,故 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辯護人另以:被告寄送之指標檔,並未對學員有做個股、期 貨商品等買賣轉折價位及未來趨勢研判功能等提供服務,被 告婷所寄送的每個不同指標檔都代表一種技術分析型態,這 些指標、技術分析型態也不是被告自己獨創的,上網搜尋這 些指標名稱都可找到相應介紹,可認為是一般資訊,本案證 券投資分析軟體業已內建各種技術分析指標供使用者自行選
擇,被告提供給學員的指標檔,學員也可直接從軟體中自行 找尋、選取,被告為避免看不懂英文的學員無法操作界面, 所以才先把指標檔匯出,以供學員往後使用時匯入,不用再 自己尋找;又被告提供指標的目的,是讓學員能迅速找出某 些K線型態,例如:「Inside Day」發生的時點,讓學員不 必一個個數K線,可節省大量的時間,故被告所提供的指標 檔只是教學輔助工具,並非必要工具,更非買賣時點;被告 提供之指標並無推薦標的之功能,須學員自行選擇標的云云 (本院卷六第66至70頁、第74至77頁)。惟查: ①證人林君玲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妳套用陳莉婷提供 的指標到該看盤軟體操作時,妳需要自己再設定一些參數或 條件嗎?)不需要,就依靠她的這個依據。」等語(本院卷 五第328頁),顯見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指標予學員時,相 關指標參數業已設定,無須經由學員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 示者,故被告在提供學員上開指標時,於該指標匯入本案證 券投資分析軟體之程式所產生之結果,已摻有被告對於金融 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屬具體投資建議 之提供,並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 此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所稱顧問事業範 疇等節甚明。
②被告均有寄發「New 15% of ATR(14)」指標予告訴人林君玲 、吳卉馨及吳清源等學員,此有告訴人林君玲、吳卉馨及吳 清源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05頁、第1 57頁、第183頁);又此一「New 15% of ATR(14)」指標於 匯入本案證券投資分析軟體後,係顯示點與線之連結,並得 顯示一定數值等節,此有被告提供學員指標後於本案證券投 資分析軟體操作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三第117至121頁) ,顯見被告所寄發「New 15% of ATR(14)」指標,並非僅係 使學員能迅速找出某些K線型態;且依被告提供予學員之之 停利點計算價格公式為:進場價+15%ATR(14)指標數值、停 損點計算價格公式為:進場價-2.5×15%ATR(14)指標數值, 而所謂「15%ATR(14)指標數值」即為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學 員之「New 15% of ATR(14)」指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被告所寄發予學員之指標,確實得供學員為相關買賣個 股或期貨商品之依據,故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所提供的指 標檔只是教學輔助工具云云,委無可採。
③復查,被告確有以電子郵件提供學員放空個股名單一節,並 有於電子郵件中提供該個股選擇權賣權之價格,亦有以電子 郵件提供美股ETF名單一節,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1 10年度他字第1749號卷〈下稱他卷四〉第180頁;本院卷一第2
19至221頁、第305至307頁),顯見被告亦有提供明確標的 名單予學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並無推薦標的云云, 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復以:本案證人證述均有諸多矛盾之處,對於如何以 被告所提供之指標決定是否買進,抑或如何決定買進的價位 均證述不清云云(本院卷六第71至72頁)。惟查,依證人吳 宜臻本院審理時證稱:「(問:New l5% of ATR指標是否需 要與其他指標搭配判斷,才能得出買點或賣點?)就我所理 解,這應該是說現在的外匯,去套用這個15%指標,可是這 個圖我真的看不太懂,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本來就已經不是 很熟了。」等語(本院卷五第85頁);另證人林君玲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妳前稱曾實際運用陳莉婷提供的指標操 作,請說明妳如何運用陳莉婷的指標進行買賣?)其實我覺 得簡單的就看燈號,只要燈號有顯示,代表我可以投,可以 下標,那我就會依她給的公式算最低跟最高的數字,就去進 行。」等語(本院卷五第327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上 開證人均有提及「New l5% of ATR」指標及依據被告所提供 公式計算買賣價格等語,核與上揭告訴人李權宸及郭嚴歆所 提出之被告教授課程筆記內容關於特定交易規則之記載大致 相符,又上開證人雖未能於審理時明確證述關於被告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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