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月治
相 對 人 許文翰即昆展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昆展精密企業社為許文翰所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件相對人為許文翰即昆展精 密企業社。合先敘明。
㈡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參第一審卷,頁29)。前開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9號移付調解,嗣以110年度移調 字第3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參第一審卷,頁48)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0元(計算式:14761×1/3=492 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