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9年度,5號
TCDV,109,重家訴,5,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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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10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伊鋒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參 加 人 黃月嬌
被 告 米子美

徐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受告知訴訟
黃春沐
黃秀香
楊健偉


楊健祥


楊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子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米子美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000元為被告米子美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米子美逕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 聲明「一、確認原告及被告米子美被繼承人張元妹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二、被 告米子美被繼承人張元妹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遺產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08月13日辦理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米子美於塗銷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應就被繼承人張元妹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遺產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以被 告米子美徐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追加徐桂 英為被告,並變更追告聲明為「一、先位訴之聲明:(一)被 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二)被告徐桂英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部分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米子美所有。(三)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 年8月13日辦理之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前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一) 被告米子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134元自民事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按繼承回復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 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 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嗣主張被告米子美與被 告徐桂英間買賣契約無效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繼承 回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業經本院家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合併提起並審理,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元妹於9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黃發富 、黃發松黃春沐黃月英黃月嬌黃秀香,及被告米子 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中,訴外人黃發富於46年4月24 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黃發松於49年12月14日死亡,無子 嗣;訴外人黃月英於85年6月11日死亡,訴外人楊健偉、楊 健祥、楊祐瑄為其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又,原告、訴外人



黃春沐黃月嬌黃秀香、被告米子美應繼分各為6分之1 ,訴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而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
二、被告米子美提供不實之資訊向臺中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 登記,將系爭房地聲請先行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再於100 年2月11日轉售於被告米子美婆婆即被告徐桂英。被告米 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多有疑慮,顯與 經驗常情不符,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房地 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米子美未經原告及其餘繼承人 同意下,逕自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 個人名下,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原告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徐桂英 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後被告米子美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單獨繼承登記部分均為塗銷。
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為真,即被告徐桂 英為善意買受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26條 第1項,被告米子美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分配予原告之遺產 比例部分)及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若屬真實,其所有權業已移轉完成, 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對抗第三人,此際, 即屬給付不能,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公同共有之比例均為6分之1,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 償計算方式,不得僅以被告間所稱之650萬元論之,而鑑定 單位認系爭房地當時鑑定總價為8,048,000元,此實有低估 之疑慮,更與先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步鑑價總 價為9,308,421情形有所差異,建請衡量原告依據內政部歷 年實價交易資訊及統計資料,用以判斷系爭房地於100年之 市場行情及造成原告受損金额為何,足徵被告米子美確實低 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徐桂英。原告因被告米子美未依法通 知,以前揭低價,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獲得 獨立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差損害,原告所受損害為1,548,000 元,8,048,000-6,500,000=1,548,000元。 ㈡另原告尚可請求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臺中水楠郵局通儲存款452,815元』及『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4 1,695元』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 ,是原告就前揭二筆存款應仍得繼承99,095元。 2.『臺中水楠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 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前揭存款應仍得繼承10萬



元。
3.『臺灣銀行健行分行50萬元』部分,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 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前揭存款應仍得繼承83,333元 。
4.被繼承人於99年4月16日死亡,交通事故理賠金額150萬元, 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得比例範圍為6分之1,是原告就理賠 金額可得繼承額度為25萬元。
5.保險箱押金為650元,原告可得分配部分為109元。 6.新光股票部分為7,142元,原告可得分配部分為1,190元。 7.系爭房地出售金額650萬元扣除房貸1,812,757元、土地增值 稅15,207元、房屋稅1,621元及代書費3,000元,應餘4,670, 115元。
 8.綜上,原告認就應繼承遺產比例之金額為1,312,080元,扣 除原告先前自被告米子美處領取之973,496元,被告米子美 仍應給付原告338,584元。
四、原告回國時對於自被告所收受之97萬3,496元究係如計算得 知,並無了解,更因從未簽署相關協議書等文件,對於系爭 房屋出售細節、出售金額為何及出售何人均不知情,而原告 更非相關從事房屋買賣相關行業,對於優先購買權等法律規 定更自始不知悉,原告實因聽聞過往鄰居轉告知系爭房屋並 無出售,更藉由查詢繼承登記文件始知悉被告米子美僅列其 個人為獨立繼承人等事,原告應認最早直至107年間向行政 機關查閱公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腾本始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 出售他人,而原告更於108年間透過歷次訴訟程序調查始知 悉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之雙方為被告二人(按:此為原告自 始最主要之主張,認定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經調閱系爭房屋出售契約內容,原告更透過查詢100年間相 關市場出售行情高於被告米子美出售之650萬元,故原告原 告明確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應108年10月30日追加被告徐 桂英出庭之後,退步而言,亦應以原告於107年間向行政機 關查閱公開之物登記腾本知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售他人時, 是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損害賠償請求,無逾消滅時效。五、爰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收件字號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 1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徐桂英 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0年2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米子美 所有。(三)被告米子美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部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13日辦理之單獨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二、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米子美應給付原 告1,920,134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米子美徐桂英則以:
一、被告米子美係以多數決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 0年2月11日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桂英,扣除房貸餘額、 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房屋租金等費用,餘額為4, 595,415元,均分6分之後,每人分得765,902元,連同其餘 遺產分配款項每人可分得165,250元,為931,152元(詳如附 表二),原告取得973,496元,已超過其所應分配之遺產數 額,被告米子美已於原告返台第一時間將實情與該給付之遺 產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於已自被告米子美取得973,496元不 爭執,原告於受領時亦無其他不同意見之陳述,堪認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之處分並無意見,對於遺產分配亦表認同,則被 告米子美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 。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 云,惟原告迄未就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之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以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無效為由,訴請判決被告徐桂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於日本受刑期滿,在103年11月25日返回臺灣之日,即 已自被告米子美取得按應繼分6分之1計算之金額合計973,49 6元,且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分配取得之金額包含系爭房 地出售之價金。觀諸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分配取得973,496 元之時,明知被告米子美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已處分系爭房地 ,仍為受領上開金額之行為,足見其有放棄爭執未受優先購 買通知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豈有一方面爭執未受優先購買 通知,一方面卻仍受領價金之理?則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 既已受領價金,放棄爭執其未受優先購買通知及行使損害賠 償之權利,被告米子美自無侵害其權利之可言。原告於其受 領之價金花用殆盡近5年之後,方起訴主張被告米子美侵害 其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原告於日本受刑期滿,在103年11月25日即已自被告米子美 取得按應繼分1/6計算之金額合計97萬3,496元,且原告於當 時即已知悉其分配取得之金額包含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



是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二年,始於108年12 月20日提出更正聲明狀為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自己完成。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黃月嬌表示:被告米子美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 實、隱瞞真相,與被告徐桂英合謀等詐欺行為。受被告米子 美隱瞞事實用詐欺手段而簽下之協議書,請求裁定無效等語 。
肆、受告知人部分:
一、受告知人黃春沐表示:被繼承人遺產處理除原告之外,其他 繼承人都有全程參與,也都知情等語。
二、受告知人黃秀香表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我是知道的等語 。    
三、受告知人楊健偉表示:被繼承人過世時,我人在監獄執行, 並不清楚分遺產的事情等語。
四、受告知人楊健祥表示:黃月英50萬元部分,有聽長輩說過, 確切金額並不清楚,另確實有移塔的費用,我有參與等語。五、受告知人楊祐瑄表示:受被告米子美隱瞞以詐欺手段簽下之 協議書無效等語。     
伍、爭點整理
一、本件兩造應受110年10月6日爭點協議之拘束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 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 ,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 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 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
2、爭點整理結果應具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之拘束 力:爭點簡化協議係爭點整理之結果,爭點整理既係經由兩 告達成合意,即具有爭點簡化協議之性質,性質上為訴訟契 約,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更屬當然(參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2002年11月,96 至98頁)。
3、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108年12月20日追加起訴 ,兩造嗣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明確就下列事項 為爭執及不爭執及不再提出其它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兩



造自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復以前揭審理程序業經相當時 間,則原告迨至111年3月1日及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再就系爭 房屋主張被告應返還計5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 利息等(原告111年3月1日陳述意見狀第4頁參照),顯有違促 進訴訟之義務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 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再審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  
二、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110年10月6日爭點整理 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張元妹於民國99年4月16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黃發 富、黃發松黃春沐黃月英黃月嬌黃秀香,及被告米 子美為張元妹之子女。其中,訴外人黃發富於46年4月24日 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黃發松於49年12月14日死亡,無子嗣 ;訴外人黃月英於85年6月11日死亡,訴外人楊健偉楊健 祥、楊祐瑄為其子女,為代位繼承人。又,原告、訴外人黃 春沐、黃月嬌黃秀香、被告米子美應繼分各為1/6,訴 外人楊健偉楊健祥楊祐瑄應繼分各為1/18。 ㈡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元妹所遺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
㈢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被繼承人張元妹因交通事故 死亡而取得之理賠金額150萬元列入張元妹遺產範圍,按應 繼分分配。
㈣依被告所提證據一協議書二紙記載,『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 人已協議分割前開財產如下:
1.被繼承人張元妹所遺不動產(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至3 )已出售予被告徐桂英,而轉換為所得價金650萬元,經扣 除相關費用後,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完畢(按:每人分 配76萬5,902元。
2.被繼承人張元妹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取得之理賠金額150萬元 ,經被告扣除相關其所主張喪葬等費用後,餘99萬1,500元 ,已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完畢(按:每人分配16萬5,250 元)。
3.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新 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尚未分配。
㈤原告按應繼分1/6,已受分配之金額合計97萬3,496元。 ㈥上開已受分配之金額,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同意扣除該973,496元。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㈡承前,若否,原告以被告米子美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米子美賠償價差,是否已逾消滅時效?有無 理由?承前,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㈢原告主張倘鈞院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為有效,則本件張元妹之遺產( 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為準)均應重新按其應繼分1/6 計算而分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米子美 給付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㈣被告米子美主張被繼承人張元妹存款分為獨立繼承或暫放予 被繼承人張元妹帳戶保管乙事,無庸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 ?
㈤被告米子美主張被繼承人張元妹遺產分配範圍,應扣除喪葬費 用323,000元、百日法事3,000元、訴外人黃月英遷移塔位12 2,000元及手尾錢60,000元,是否有理? 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 萬元」,是否係訴外人黃月英生前寄放於張元妹處,該款於 張元妹死亡後,已交還黃月英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健偉楊健 祥、楊祐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依兩造上開主張、答辯之內容,本院認: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米子美徐桂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舉證必 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2.經查,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於100年2月11日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50萬元,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7532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徐桂英於經原 告追加為被告前,為證人到庭證稱:被告米子美是我媳婦, 我有向被告米子美購買系爭房地,目前還是我所有,價金約 650萬元左右,那時我做小生意沒有那麼多錢,150萬元是我 自己存的錢,以現金拿給被告米子美,剩下是被告米子美與 兒子幫我出的,系爭房地目前租給別人,是委託被告米子美 處理,租金是被告米子美收的,但被告米子美會給我生活費 等語(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被告徐桂 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個人獨立支出,無法證明金流為 何,且系爭房地租金亦由被告米子美收取,均令人質疑系爭 房地是否真由被告徐桂英購入取得為由,主張被告米子美與 被告徐桂英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徐 桂英與被告米子美為婆媳關係,其關係親密,縱資金往來未 能有明確金流證據,甚或被告徐桂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部 分係來自於被告米子美,且嗣後系爭房地之租金亦係交由被 告米子美收取,均難逕認與常情有違,即無從依此即謂其2 人間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既無其 它舉證,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米子美與被告徐桂英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㈡被告米子美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違反土地法第3 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此損害賠 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不法侵害其優先承買權 之損害賠償金額1,548,000元有理由。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優 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 受有損害者,依法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米 子美對於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米子美侵害其對共有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又此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判參照)。被 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返回臺灣之日收受被告97萬餘 元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以原告與被告米子美錄 音及譯文為據(被告111年3月8日答辯狀第2頁)。惟查,上開 證據或僅足認原告是時知悉被告米子美出售被繼承人系爭房 地,惟參酌上開錄音二造對話內容情形,原告係於原不知被 繼承人已過世之情形下自日本出監返台,而被告米子美係於 原告返台當日,即突然告知被繼承人過世並將出售後依其計 算之原告所應得交付予原告,衡情原告於此特殊遽然情境下 ,自無從知悉被告米子美或其他繼承人究係如何處分被繼承 人財產,更無從知悉其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復參諸本件 原 告係將系爭房地僅列其個人為繼承為登記後將之出售,原告 客觀上從未係該房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是原告自難知悉 其依法自繼承開始時即為共有人,且有上開土地法優先購買 權之存在,更難實際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此外 ,被告米子美就此別無其它舉證,其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罹 於消滅時效,要不可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 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之正常市場價值為何,該事務所函覆 認係「8,048,00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米子美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造成原告無法以總價650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買市值8,048,0 00元之共有土地,損失預期利益1,548,000元(計算式:8,0 48,000元-650萬元=0000000元),其請求賠償1,548,000元 (見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第12頁及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狀第9頁),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其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為請求,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四、五、六部分:按此部分爭點,涉及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及是否應重新分割及如何分割之爭議。查被告米子美 所提證據一協議書於協議當時未得原告同意,為被告米子美 所自認,雖被告米子美辯稱於原告返臺時已將實情與該給付 之遺產交付予原告云云,且原告亦不爭執確已受領該筆973, 496元款項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原告與被告米子美之 對話內容,可認原告對於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 就遺產應如何處置之協議內容不甚清楚,自難認被告就被證 一協議書已為事後追認同意。是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自為無效,全體繼承人就全體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繼承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原告逕行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其應 繼分比例計算其應得之遺產數額於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子美一人給付其自認尚未取 得之遺產,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等 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米子美給付原告1,54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子美 給付尚未分得之遺產338,584元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水湳郵局通儲存款452,875元 5 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 6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儲存款141,695元 7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 9 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 附表二:被告米子美抗辯被繼承人遺產與強制險理賠金處理方式:
遺產項目 處理方式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徐桂英,扣除【房貸餘額1,812,757元+土地增值稅15,207元+房屋稅1,621元+代書費3,000元+房屋租金24,000元+(房貸16,000元扣除租金12,000元之餘額4,000元)共12個月(99年3月至100年2月)合計48,000元】,餘額為4,595,415元,均分6分之後,每人分得765,902元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水湳郵局通儲存款452,875元 被繼承人之除被告米子美以外之其他5名子女,從未支付扶養與照顧費用,均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照顧並代墊扶養費,故協議書上記明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 養父米宗衡遺留120萬元定存,被告米子美有1/2繼承權,暫放於被繼承人帳戶內,屬於被告米子美所有,且協議書上記明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通儲存款141,695元 被繼承人之除被告米子美以外之其他5名子女,從未支付扶養與照顧費用,均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照顧並代墊扶養費,故協議書上記明由被告米子美一人繼承處理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定期存款50萬元 繼承人黃月英生前寄放在被繼承人之名下,已交由楊祐瑄楊健偉楊健翔三名子女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8股(核定價額7,142元) 目前尚未處分 新光銀行保管箱押租金650元 目前尚未處分 強制險理賠金於99年10月18日匯入150萬元 扣除(喪葬費用323,000元+百日法事3,000元+黃月英遷移塔位122,000元+手尾錢60,000元)結餘款991,500元,均分6分之後每人得165,250元,於99年10月20日匯入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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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