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16號
TCDV,108,重訴,516,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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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陳溪泉
陳溪賢

陳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林更祐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樹鍊

陳樹枝

陳木欉

藍炳郎
彭陳秀鳳
廖明玉

童淑貞

陳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



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
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零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具狀提 起反訴,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退股協議書之契約 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 :「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 陳秀鳳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 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221766、900000 分之23 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 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



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 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485萬元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公 同共有。」等語,嗣於108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減縮前揭聲明第⒉項金額為「2225萬元」,另於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揭聲明第⒉項有關「公同共有」 部分刪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被繼承人陳樹木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樹木(嗣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前 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人訂立退股協議書(下稱退股 協議書),依退股協議書⒊之約定,被告陳樹鍊等人應移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 下稱文北段7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7平方公尺,下稱埔興段1392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下稱鎮南段431地 號土地),然被告陳樹鍊等人已履行有關前開埔興段1392地 號土地及鎮南段431地號土地之移轉事宜,惟就文北段71地 號土地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等人為陳樹木之繼 承人,為此依系爭退股協議書⒊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樹鍊等 人移轉上開文北段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又文北 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陳安宏雖非系爭退股協議書之當 事人,但其為被告陳樹鍊之子,其持有上開土地之持分(90 0000分之13017)係陳樹鍊以其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登記, 而實際上為被告陳樹鍊所有,故此部分亦應併同移轉。 ㈡再者,依退股協議書⒉之約定,被告陳樹鍊等人同意將前開三 筆土地過戶給予原告外,另給付原告3465萬元,惟被告陳樹 鍊等人僅給付980萬元,再扣除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 餘2225萬元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退股協議書⒉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 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22176 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 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樹 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



應給付2225萬元元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 蓁。⒊前兩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樹鍊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並不存在:  ⒈系爭退股協議書其真意為「公司股份出賣之股份買賣」。 原告等人依退股協議書約定應移轉之標的為「陳樹木持有 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股數261股、陳樹木持有 可和國際有限公司30股、陳林玉花持有永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261股」總價值為4億4108萬元,則被告陳樹鍊等人應 給付價金4億4108萬元,並以退股協議書附件C表所列三塊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台中市○○區鎮○段000地 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作價為4億0930萬元再加上 現金作為給付(詳附表一退股協議書之計算式)。  ⒉又依退股協議書⒋、⒌之約定所表列之9筆土地(包含4-6的 文北段3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等人擔任公司股東其間, 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之土地,應於退股後無償移轉登記予 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等人,因此並無表列於上開計算式中 。顯見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對給付義務為 移轉公司股份,並非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與文北段32地 號土地互換,此有原證6所示之蔡玉琴與原告陳林玉花、 被告陳樹鍊對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可 稽。換言之,原告等人固有依前揭退股協議移轉文北段32 地號土地之義務,但與被告陳樹鍊等人依前揭退股協議移 轉文北段71地號土地之義務間非屬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被 告陳樹鍊等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並無理由。且由退股協議書中文字可知,縱使認為原告 等人有同時履行之義務,亦應為移轉公司股份之義務,而 非給付現金與土地。
  ⒊被告陳樹鍊等人固陳稱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及同段72地號 土地,均有列於退股協議書附件之「00000-0000(A)-1465 (B)-33295(C)=3178」的計算式中等語,然上開計算式中 的(A)指的是「C表編號A:南屯區埔興段1392地號」、(B) 指的是「C表編號B:南屯區鎮南段431地號」、(C)指的是 「C表編號C:北屯區文北段71地號」,均無提及「B表」 所示之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 係於算式內試圖混淆判斷。
  ⒋又被告特別主張退股協議書⒋4-3所示不動產:「梧棲區梧 棲段3417-4地號」,被告認為係屬民法第399條之互易。 然而,參酌「退股協議書第2條:...含梧棲私人持分土地 房屋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之記載,可知並非民



法第399條之互易,乃公司購買原告等人私人持分,是獨 立的買賣契約關係。顯見被告從頭至尾對退股協議書之文 字實有錯誤之認知。
  ⒌有關退股協議書附表下方計算公式為:
   69085×60/230=00000   00000-0000(A)-1465(B)-33295(C)=0000   0000+187(梧棲)+100(補償金)=0000   0000-000(暫扣.多退少補)=3205(補現金總額)   茲就退股協議書附表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附表計算式第一行 169085×60/230=44108 ⑴三間公司所有土地與廠房(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B表、 C表)作價後,計算三間公司資產總額為169085萬元 。
    ⑵乙方(陳樹木陳林玉花)持有的三間公司股份總數 ,共計比例為60/230。而依照公司資產總額169085萬 元計算,乙方實際持有之全部股份價值總計應為4410 8萬元(即169085x60/230=44108)。   ②附表計算式第二行00000-0000(A)-1465(B)-33295(C)=31 78
    ⑴承上,因為乙方要退股,自然應將持有三間公司之股 份返還予公司(三間公司總計持股比例60/230)。而 三間公司亦應以等同於該股份價值(44108萬元)之 財產與乙方互易。
    ⑵三間公司共應以44108萬元與乙方互易,因此該退股協 議書中約定給予公司部分土地,並就該些土地分別議 定價格(即附表C表三筆土地,編號A、編號B、編號C ), 計算式如下00000-0000(A)-1465(B)-33295(C)= 3178。
    ⑶剩餘不足之3178萬元另以其他方式給予乙方。 ③附表計算式第三行3178+187(梧棲)+100(補償金)=3 465
   ⑴同前所述,梧棲區之房地,有15.3833%由陳樹木私人 所持分(並非由三間公司借名登記),但於此次退股 協議中,該部分房地持分將轉讓予公司,因此三間公 司應另行以現金(雙方議定為187萬元)給予乙方。 所以尚未給予乙方之總額應為3178+187(梧棲)。    ⑵又三間公司亦同意額外多給予100萬元作為乙方之退休 、資遣補償金(詳見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以 未給予之總額為〔3178+187(梧棲)〕+100(補償金), 共計3465萬元。




   ④附表計算式第四行0000-000(暫扣.多退少補)=3205(補現 金總額)
    ⑴又退股協議時,雙方約定應由乙方負責過戶相關費用 ,該些費用暫議定為260萬元,因此事先暫扣(0000- 000=3205)。
    ⑵最後剩下應補償之總額3205萬元,雙方同意應以現金 給予乙方,目前僅匯予乙方980萬元,剩餘2225萬元 尚未給付(0000-000=2225)。
  ⒍承上之計算過程可知,系爭退股協議書為單純之「乙方 持 有三間公司之股份」與「土地+現金」之交換互易(透過 計算式計算雙方交易價值相等)。倘若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雙方各負的同時履行義務應為「甲方給付土地及現 金」、「乙方給付三間公司股權」。惟因三間公司之土地 均以共有方式分別「借名登記」在甲方、乙方所共有,因 此退股協議書⒋、⒌之約定才分別要求乙方將4-1〜4-6土地 之持分過戶登記予甲方(繼續借名登記),第3條則是要 求甲方及其他所有共有人(借名登記人)將3-1〜3-3土地 之持分過戶登記予乙方。而上開「持有股份」與「土地+ 現金」互易移轉,既已能完全為等值之交易,顯然與事後 經代書協助所做成之相關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金等, 根本與上開「土地之移轉」之權利義務毫無關聯。足證上 開相關買賣契約乃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節稅所 製作,自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更不會因該相關買賣契約 而產生移轉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與交付「價金1億0 876萬8900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又該相關買賣契 約,經當時協助做成之蔡玉琴代書當庭證述,實際上即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做成之契約,益證該相關買賣契約於系 爭退股協議中根本無足輕重,僅僅作為書面上價金流程, 以達節稅之目的。是以,除了三間公司要依退股協議書補 現金總額3205萬元予乙方外,雙方間並無依退股協議書或 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應給付其他筆現金之約定。被告等縱 使陸續匯予原告等人4094萬9871元屬實,然此乃因其他事 件所為給付,自不能與退股協議混為一談,更無依據前開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7之 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45頁)應屬無效之買賣契 約,原告等人應無依該無效買賣契約同時履行給付價金1 億0876萬8900元之理由。   
㈡被告等所稱4094萬9871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庸返還 予被告等,理由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受領匯款4094萬9871元,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 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係依被證1至4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 28頁),主張交付共計4558萬0843元予陳樹木,扣除陳樹 木繳納的增值稅、房屋稅,再加上其產生的利息共計4094 萬9871元,欲說明原告等人受領系爭4094萬9871元無法律 上理由,然而上開「4558萬0843元」與「4094萬9871元」 有明顯之差距,卻未見被告等人提出扣除『增值稅、房屋 稅,以及利息』等項之計算式,亦未說明為何給付買賣價 金分為多次且未足額之給付,顯然為臨訟硬湊之金額,難 認前揭4094萬9871元確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其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辦 理過戶方案【一、貸款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稱曾給付4113萬8736元予陳樹木,稱原告受有4113萬8736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然「4113萬8736元」與「4094萬98 71元」其等數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原告等人從未收受4113 萬8736元,證人蔡玉琴更證實前揭「辦理過戶方案」係其 草擬但並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木承認或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該辦理過 戶方案為真正存在,亦未曾證明原告等人受有4113萬8736 元之依據,以此為由說明被告等人曾經匯款4094萬9871元 暫存予陳樹木之帳戶,非無可疑。至於,被告等已自承系 爭買賣契約均為假買賣之事實,則該些買賣契約既為假買 賣,被告等人又何須匯款予原告等人?在在顯見,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⒋實則,系爭4094萬9871元係被告陳樹鍊擅自挪用公司資產 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坐落之商業區土地」及「 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坐落之商業區土地」等兩處土 地,嗣用以讓陳樹木不再追究其挪用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 所為之補償,與本件標的物(包含文北段71地號或文北段 32地號等)為買賣關係或互易關係均無關聯,自與繳納何 筆稅金並無關聯,縱使被告等人湊齊利息、稅金等數額計 算式,並不代表原告等人曾以4558萬0843元中的463萬097 2元繳納上開費用。被告如欲混為一談,依前開實務見解 ,應由被告等人就原告等人曾以4558萬0843元中的463萬0 972元繳納稅金等費用之單據負舉證責任。
 ㈢末查,被告等人尚未證明上開4094萬987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之給付,則是否不當得利債務尚有疑問,被告等人以此作為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與其自認之2225萬元債務相互抵銷



,應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退股協議書及其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均為意得客超導熱 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 公司之資產,並有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及其他公司 股東名下,此業經原告所自承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⒈退股協議書⒊3-1所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84.58平 方公尺土地: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C表編號C之「北屯區長 生段(正確應為文北段)71地號」,價值估定為33295萬 元,為上開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及其 他股東名下,依約定移轉與陳樹木陳林玉花,作為代替 其他股東購買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權之價金給付。然原訂 於107年1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詎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 往生,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後,方得辦理移轉 登記,因陳樹木之繼承人毀約不依退股協議書第9條約定 負擔繳納遺產稅,以致被告等迄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 告未依退股協議書⒋4-6所示約定履行,故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
  ⒉退股協議書第3-2條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7平方 公尺土地、第3-3條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面346平方公 尺土地:此二筆土地分別於退股協議書附表C表編號A之「 南屯區埔興段1392地號」,價值估定為6170萬、編號B之 「南屯區鎮南段431地號」,價值估定為1465萬元。此皆 為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及其他股東 名下,並約定移轉與陳樹木陳林玉花,作為代替其他股 東購買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權之價金給付。然因係股權與 不動產互易,且涉及借名登記之返還,本應以互易準用買 賣方式進行移轉,但因農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可以免徵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故雙方便依代書建議約定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
  ⒊退股協議書⒋4-1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99.14 平方公尺持分參分之一土地:即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編號5 之「培英後(沙田路旁)90坪*14萬=1260萬」,價值估定 為1260萬元,為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借名登記在陳樹木 名下,因並無作為代替其他股東購買陳樹木陳林玉花股 權之價金給付,故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 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惟陳樹木卻因被證2互 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於106年10 月31日給付422萬2862元,確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⒋退股協議書⒋4-2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67平 方公尺持分肆分之一土地:即附表A表編號1「廠房及三廠 土地共1697坪*9萬=15273萬」的一部分,價值估定為每坪 9萬元。亦為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 ,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 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 惟陳樹木卻因被證3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 樹鍊等七人於106年9月7日給付122萬4116元,確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⒌原證二退股協議書⒋4-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1 48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持分權利範圍參分之一:為陳樹木陳樹鍊陳樹枝出資一半,上開三家公司出資一半所購買 ,上開三家公司並將二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在陳樹木、陳 樹枝、陳樹鍊名下,故上開三家公司出資一半所購買的二 分之一持分,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編號6所示「梧棲60 0萬」,價值估定為600萬元。另陳樹木當時的出資,則在 退股協議書附表中協議以187萬元退還給陳樹木(即附表 「187(梧棲)」。此筆不動產的一半持分為上開三家公 司所有之資產,並借名登記在陳樹木陳樹枝陳樹鍊名 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 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卻因被證1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 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200萬元, 確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
  ⒍退股協議書⒋4-4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2.4平 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及4-5 所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1.88平方公尺及地上 建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此兩筆不動產之全 部權利範圍,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B表編號1所示「南屯區 三富路111-112地號土地」,價值估定為14700萬元。為上 開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將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 持分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 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 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惟陳樹木 卻因被證4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 人於106年8月17日給付322萬2730元、於106年8月22日給 付500萬元、於106年12月7日給付2990萬元,確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⒎退股協議書⒋4-6所示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4244.49平 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900000分之234783:即該退股協議書 附表B表編號2所示「北屯區長生段(筆誤,正確應為文北 段)32地號土地」,價值估定為52642萬元。為上開三家 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將持分權利範圍900000分之234783借 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 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 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詎陳樹木於106 年12月29日往生,而原告等人不願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 定及被證6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
  ⒏退股協議書⒌5-1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1023平 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5-2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 號面積1022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5-3所示臺中市○○ 區○街段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此三 筆不動產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編號1所示「廠房及三廠 土地共1697坪*9萬=15273萬」之一部份。因為該協議書⒋4 -2及⒌5-1至5-3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612平方公尺換算 即為1697坪。因此三筆不動產均登記在意得客超導熱電器 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並無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 物之問題。   
㈡被告固應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 公同共有,惟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同時 給付1億0876萬8900元予被告等人:
⒈依退股協議書附表所示,該附表內所示A表、B表及C表的財 產,因陳樹木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間表明欲退股,轉讓 股份予其他股東,因此雙方彙算上開附表內所示A表、B表 及C表的財產價值,分別為6億0813萬元、6億7342萬元及4 億0930萬元,三者合計為16億9085萬元,依陳樹木、陳林 玉花所持股份比例(即60/230)計算,其退股金數額為4 億4108萬元。又因當時雙方協議退股金部分以C表中的三 筆土地移轉抵付退股金4億0930萬元後,被告陳樹鍊等七 人應給付的轉讓金應為3178萬元,再加上補償金100萬元 及系爭協議書⒋4-3所示梧棲房地187萬元,扣除於起訴前 給付之980萬元及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多退少 補)後,餘額為222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故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金明細可以整理如民事答 辯狀所附之附表甲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⒉退股協議書雖僅記載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面積2 684.5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移轉與陳樹木陳林玉花,而陳 樹木亦應將其所持有文北段32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900000之234783的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等人 或其指定登記人,然因陳樹木持有上開文北段32地號土地 ,依其持分計算所持面積為1107.26平方公尺(約334.946 坪),而陳樹木所持上開文北段7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6 84.58平方公尺,陳樹木的持分亦為900000之234783,依 其持分計算所持面積為700.326平方公尺(約211.848坪) ,故陳樹木所持上述兩筆土地的面積共計1807.58平方公 尺(即546.79坪),但因陳樹木在退股時要求取得文北段 71地號土地全部,而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為2684.5 8平方公尺(即812.08坪),故仍不足265.29坪,陳樹木 就此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265.29坪,應以每坪41萬元向 被告購買,故雙方在文北段32及71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 上付款欄記載「雙方協議本案之價金與同段71地號買賣案 之價金互抵金額為新台幣137,327,900元」,並特別系爭 協議書⒍約定「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因有房地合一稅問題雙方協議同意在107年1月1日以 後才開始辦理過戶。」及在文北段71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 書上約定記載「本件因涉及相關稅金事宜,雙方約定107 年元月備件」「完稅款伍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正」及「尾款 伍仟肆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正」等文字。準此,本件原 告應同時將其購買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在互抵後之價金 1億0876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給付予被告後,被告方才有履行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 土地移轉給原告公同共有之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然因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往生,被告先前給付予陳樹木 的買賣價金4094萬9871元,必須課徵遺產稅,原告要求被 告負擔,但被告主張依退股協議書⒐之約定,應由原告4人 負擔,以致於原告卻藉口拒不履行給付上開價金1億0876 萬8900元,被告也因而無法同意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否則,若如原告所訴退股協議書⒊、⒋所 示不動產均係應由雙方無償移轉登記予對方,則為何被告 在陳樹木移轉退股協議書⒋4-1、4-2、4-3、4-4、4-5等五 筆不動產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人時,均仍給付買賣價金共 計4556萬9708元予陳樹木陳林玉花(見民事答辯狀之附 表乙,見本院卷一第95頁)。如此,陳樹木陳林玉花豈 不憑空取得超過退股協議書所約定的退股金4億4395萬元 【即4億4108萬元+187萬元(梧棲)+100萬元(補償金)= 4億4395萬元】,蓋依附表甲及退股協議書附表中C表所示 ,陳樹木陳林玉花取得的退股金並不包含4-1、4-2、4-



3、4-4、4-5等五筆不動產,若再加上上開4556萬9708元 ,則陳樹木陳林玉花所取得的退股金將達4億8951萬970 8元(即4億4395萬元+4556萬9708元=4億8951萬9708元, 顯然違背雙方約定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金為4億4395 萬元之事實。
⒋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互易明細及退 股協議書⒋4-1、4-2、4-4、4-5、4-6為借名登記予陳樹木 之財產,需返還給被告陳樹鍊等人。然依退股協議書⒋4-1 、4-2、4-3、4-4、4-5、4-6所示約定之不動產,均係意 得客超導熱電氣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可和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而借名登記在上開公司的股東 包含陳樹木陳林玉花與被告等人名下,否則,焉有可能 在退股協議書附表中列舉?但因陳樹木陳林玉花既係上 開公司的股東,故其所持股東權益自亦包含上開不動產, 其互易範圍仍應包含退股協議書⒋4-1、4-2、4-3、4-4、4 -5、4-6所示之不動產,即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丙所示。 其中退股協議書⒋4-3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認為係屬民法第 399條之互易,並非原告所認是以187萬元的買賣。  ⒌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之相對給付義務 為移轉公司股份,並非文北段71地號土地與文北段32地號 土地互換等語,然查,退股協議書⒊3-1所示文北段71地號 土地,即為該退股協議書附表之C表編號C「北屯區文北段 71地號」土地;退股協議書⒋4-6所示文北段32地號土地, 即為該退股協議書附表之B表編號2「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 」土地。又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土地及同段71地號土地, 均有列於「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的 計算式中,原告上述所稱文北段32地號土地並無表列於退 股協議書附表之計算式中,顯然並不正確,亦不實在。  ⒍準此,原告應同時將其購買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2 684.58平方公尺)在互抵後之價金1億0876萬8900元給付 陳樹鍊等七人,陳樹鍊等七人方才有移轉系爭文北段71地 號土地予原告的義務,待過戶完畢後,被告再將上開價金 1億0876萬8900元扣除4094萬9871元及利息後返還予原告 。又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原告亦負有義務將坐落文 北段32地號、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持分範圍900000之2 34783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此 明顯與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2225萬元為 同時履行事項,然原告在繼承陳樹木之權利義務後,卻拒 不履行將文北段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或 被告指定之人,為此,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抗



辯在原告未履行前,亦拒絕履行將該退股金給付予原告之 義務。
㈢原告應返還4094萬9871元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等七人: ⒈退股協議書附表所示A表、B表及C表的財產,陳樹木、陳林 玉花退股時,除了該附表之C表部分土地約定由陳樹木陳林玉花取得外,其餘該附表之A表及B表的財產,有陳樹 木、陳林玉花名下者,陳樹木陳林玉花亦應移轉登記予 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之人。因退股協議書⒊與⒋涉及 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問題,本件退股協議書涉及一部分是股 權的互易,一部分為土地的互換,互相移轉的土地價值並 不相等,若以全部的土地都以交換方式辦理登記,必須課 與贈與稅,因此經陳樹木提議及代書蔡玉琴建議,除了退 股協議書⒊3-2、3-3所示土地為農地,以贈與移轉免稅外 ,其餘應依民法有關互易準用買賣的規定,以買賣名義過 戶,故雙方雖應形式上給付價金,待依約收受價金,事後 再將價金返還予對方,故雙方就各筆不動產均簽訂不動產 移轉登記契約書,且在陳樹木往生前,已移轉的各筆不動 產(即系爭協議書⒋4-1至4-5),被告依被證1至被證4之 買賣契約給付共計4556萬9708元予陳樹木所有彰化銀行大 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4556萬9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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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