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民
張峯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民、張峯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林芳民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於不詳之人 ;被告張峯琪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於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撥打告訴人陳春玲電話, 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不當設定錯誤,須透過ATM解除分期付 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春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告訴人陳春玲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芳 民、張峯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 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
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供 參)。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林芳民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某日間寄交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芳民所交付之土銀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假冒臉書網站「Dhsajh」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柏宇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植物面膜棒訂單,因錯誤設定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7,910元至前揭土銀帳戶內,認被告林芳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474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4號案件(下稱甲案)審理中,尚未終結;另以被告張峯琪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謝傳蕓、蔡昇佑、洪瑋訢、蔡淳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張峯琪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認被告張峯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理,並於111年2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乙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87至91、71至81、21至22、23至24、85頁)。(二)本案檢察官係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619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中檢謀善110偵33619 字第110912896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觀諸 本案被告林芳民、張峯琪之被訴事實與甲、乙兩案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 人不同,然被告林芳民、張峯琪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甲、乙兩案各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芳民、張峯 琪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後 繫屬之本案被告林芳民、張峯琪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5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林芳民之土銀帳戶 2 110年5月21日 20時33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5月21日 20時41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5月21日 21時32分許 1萬9156元 張峯琪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