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
29號、第28765號、第3308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安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昇鴻」、胡家傑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於集團內取簿手有事無法 取款時,亦負責支援領取包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曾立安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 。曾立安取得上開包裹後,復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後,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曾立安持各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交由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曾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謝坤茂、連傳 泰、賴佩雯、何紹維、宋姿慧、陳冠廷、黃品雅、陳金隆、 吳承澤、羅曉琳、游思芸、證人即被害人田書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連傳泰、賴佩雯、何紹維、宋姿慧、 陳冠廷、黃品雅、陳金隆、羅曉琳、游思芸、被害人田書禎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匯款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及提 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即參與 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其餘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
㈡被告與「昇鴻」、胡家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各次 行為中,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111年度偵字第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110 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28765號、第33082號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㈠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同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 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各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僅附表三編號1)部分,各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惟被告於110年5月間開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本案又領取附 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之帳戶,致附表二所示7名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入其領取之帳戶內,復提領附表三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 款項,參與期間所涉犯行次數非少,難認參與情節輕微,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自110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取簿手及 取款車手,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2名被害人遭 詐欺而寄出之帳戶,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各遭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領取之上開帳戶內,亦提領附表三所示4名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對各被害人所生之財產 損失,暨其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品雅達成調解,惟迄今 仍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家、園藝之生活狀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㈨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 效,不能再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稱:我跟胡家傑是一組的,上面的人交代我跟胡家傑,其 中一人提款時,另一人把風,我們所獲取之報酬,就是我們 二人當天所領的款項的1%,我們二人對半拆等語(見偵2512 9號卷第184頁),是就被告領款即附表三部分,編號1部分 雖共領10萬1000元,然因該部分包含該帳戶內之餘額,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僅能認定告訴人轉帳之4萬998 5元及9234元(合計5萬9219元)為本案詐欺所得;編號2部 分共提領12萬3000元;編號3部分共提領2萬7000元;編號4 部分共提領14萬9000元,合計共35萬8219元,其百分之一為 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胡家傑對分後為1791元,是 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791元,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所寄送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張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家銘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22時51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門市),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1、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土地銀行 帳號(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遠東銀行 (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北富邦 (銀行代碼01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 2 謝坤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謝坤茂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謝坤茂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到統一超商(嘉義市西區新車店門市),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1、郵局 (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商業 銀行(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1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墩業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連傳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9時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連傳泰,向其佯稱:因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從帳戶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連傳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張家銘名下遠東銀行(銀行代碼805)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9時57分許,無卡存款2萬9985元 110年6月1日20時12分許,轉帳4萬9989元 110年6月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5123元 2 賴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6時25分許,假冒165反詐騙中心人員致電賴佩雯,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其先前遭騙的款項才會匯回來云云,致賴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6時3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張家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6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0年6月1日16時59分許,轉帳2萬1015元 3 何紹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5時5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何紹維,向其佯稱:其先前向網拍業者購買物品至超商取貨時,因超商店員掃錯條碼,不慎多刷了24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何紹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6時9分許,轉帳4萬9989元 張家銘名下土地銀行帳號(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16時1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0年6月1日16時25分許,轉帳8105元 4 宋姿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5時56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宋姿慧,向其佯稱:其訂購之商品多一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宋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萬2345元 張家銘名下土地銀行帳號(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21時43分許,接續假冒飯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冠廷,向其佯稱:因不慎誤刷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22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張家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代碼01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品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21時40分許,接續假冒飯店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黃品雅,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訂購多間房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22時2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張家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代碼012)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22時23分許,轉帳4萬123元 110年6月1日22時24分許,轉帳2萬9987元 7 陳金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9時49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陳金隆,向其佯稱:因不慎將其身分誤設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金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張家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日20時39分許,轉帳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吳承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7時許,假冒網拍業者致電吳承澤,向其佯稱: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ATM操作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吳承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8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廖亞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至同日18時52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000元(含該帳戶內之餘額4萬3808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0年5月21日18時43分許,轉帳9234元 2 羅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20時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羅曉琳,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成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羅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8時37分許,轉帳9985元 王貞琇名下玉山銀行(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0日18時41分至同日18時54分許,接續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3千元、1筆1萬元(共提領12萬3千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台中水利會) 110年5月30日18時39分許,轉帳2萬3001元 110年5月30日18時48分許,轉帳8萬9985元 3 田書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田書禎,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田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9時20分許,轉帳2萬7027元 王貞琇名下玉山銀行(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0日19時24至同日19時25分許,接續提領1筆2萬元、1筆7千元(共提領2萬7千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漾店) 4 游思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4時58分許,接續假冒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致電游思芸,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成高級會員,將每個月被固定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游思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9日15時31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林宗儒名下中華郵政(銀行代碼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15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接續提領7筆2萬元、1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建興店) 110年5月29日15時3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0年5月29日15時4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4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2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4 曾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