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森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11號),並移送併辦(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4號、第6175號、111年度偵
字第62號、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森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分別致電謝嘉卉、游惠閔、郭 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5人,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法」 欄所示方式向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 5人施用詐術,致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 芳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石森宇 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5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游惠閔、郭雅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廖郁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陳曉慧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均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訊據被告石森宇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第一銀 行、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全家超商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手續,經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 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全家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其 即於110年8月10日加以寄送,大約隔了2、3天,第一銀行通 知帳戶有異常,其再於8月16日至瀋陽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本院中金簡卷第40頁)。經查:
㈠就被告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 曉慧、廖郁芳等5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 郁芳等5人於警詢明確指訴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偵40211卷第29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 偵字第1100012310卷第13至1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 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栗警偵字第110 0037651號卷第2至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8667號卷第2至9及10至11 頁),並有謝嘉卉報案資料:謝嘉卉匯款紀錄(由網銀玉山 銀行活存轉帳)、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附被告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謝嘉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偵40211卷第33、35、37、39、43、45 、47、49、65至73頁)、游惠閔報案資料:匯款至被告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手機網路轉帳紀錄共5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7、11、12、13、14、19頁)、郭雅婷報案資料:被告之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2份、郭雅婷 大甲日南郵局存摺首頁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00012310 號卷第9至12、17至18、19至20、21、22、36至37、39至40 、47、48頁)、陳曉慧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查隊查處「石森宇」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函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檢附警備隊陳報單、帳戶個資檢 視、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銀行陳曉慧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張(見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栗警偵字第1100037651號卷 第1、7、8至9、10至11、14、15、16、19、21、24至25頁) 、廖郁芳報案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森 宇】、廖郁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廖郁芳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函檢附被告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 058667號卷第1、12、37、44至45、52、55、60、61、62頁 ),是告訴人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 5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 及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承因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簿許久未使用、已遺失, 是於110年8月9日親至第一銀行及郵局辦理存摺掛失、申請 新存摺,並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再於110年8月10日將上開 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於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0至 42頁)。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於88年5月17日辦理開 戶,被告於110年8月9日辦理存摺掛失、申請新存摺,並重 新設定金融卡密碼,而於110年8月13日起即有49,963元、49 ,978元、49,563元之款項陸續匯入該帳戶,隨即遭他人以金 融卡提領之事實,有郵局帳號存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附卷足證(見同上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6 、7、13、14頁);另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10年1月2 0日開戶,110年8月13日起即有29,985元、29,985元、29,98
5元、6,015元、19,091元、17,785元之款項匯入,其中19,0 91元部分係由謝嘉卉所匯入,隨即遭他人以金融卡提領之事 實,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房機制通報單等在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偵40211卷第37 至39、45、47頁);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95年9月1 9日開戶,被告於110年8月9日辦理存摺掛失、申辦新存摺, 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110年8月13日起即有49,989元、49,9 89元、29,985元、42,000元之款項匯入,隨即遭他人以金融 卡提領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檢附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申請書兼登錄單等可 證(見南投地檢署偵6175卷第17、18、19至22、23至24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涉案3金融帳戶之處理過程稱:中 華郵政帳戶係因許久未用、無存摺、無法確定使用何印章、 密碼已不記得,是在110年8月9日辦理存摺掛失、變更印鑑 及重設密碼,金融卡仍是舊的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1頁 );另稱第一銀行帳戶亦因許久未使用、已遺失,是於110 年8月9日辦理存摺掛失,並重新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中金 簡卷第41至42頁);再稱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0日才辦 理開戶,係為辦理紓困貸款才申請,並稱為辦理貸款,對方 說其信用不好,要請代書幫忙做包裝才能辦理,因此提供3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0至41 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及相關帳戶辦理資料,被告係於11 0年8月9日辦理申領新存摺、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再於8月 10日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全家店到店之方 式寄交對方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就提供上開3帳戶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動機,於警詢 時供稱110年8月6日在行動電話內看到借貸廣告,經使用LIN 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要幫伊包裝信用額度,要 伊將個人申請之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伊就將個人土地銀行、 第一銀行、中華郵政等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所給的臺北市全 家超商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偵40211卷第25至27頁);於本 院訊問時,再稱3帳戶之金融卡係為辦理貸款而寄出(見本 院中金簡卷第40頁)。然就所稱擬辦理貸款之細節,諸如究 竟要辦理貸款多少款項?係以何名目辦理?完全未為敘及, 且就所稱此部分與對方聯繫資料完全未提出,更無法說出寄 送對方之真實姓名,況就所稱對方既願幫忙辦理貸款,何以 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有關資力與信用方面之證明,反係要求 被告提供3張金融卡(含密碼)?且就最重要之日後若貸款 申辦成功,被告要如何領取款項,竟完全未為敘明,僅稱對
方一再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甚至是3個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審酌辦理貸款手續,僅須1個金融帳戶即 可作業,何以需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及3張金融卡(含密碼) ?被告所辯,根本不符貸款辦理作業流程。且依被告所稱, 對方即連日後若貸款成功,款項應匯入被告何帳戶竟未要求 被告提供,反係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對方得為提領款項之金融 卡及密碼,作法根本不符常情。至本件所涉3張金融卡之所 以能夠順利使用,實係因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至第一銀行及 郵局辦理重新設定密碼(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1至42頁),對 應本件案發時,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上開3帳戶金融卡,於1 10年8月13日及14日0時許間,陸續提領款項,參以被告亦自 承於110年8月9日重新設定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並於110年8月10日將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對方(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0頁),顯見本件詐騙事件中,確係以被 告所提供之3張金融卡為最主要提領款項工具。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 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 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從而,被告將3張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 罪,然以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豈能隨意提供,甚至係提供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詐 欺集團成員更係將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雖使該集團成 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謝嘉卉、游惠 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謝嘉卉 、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 及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5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再就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5名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㈢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74號、第6175號、11 1年度偵字第62號、第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犯行)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自身3 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
謝嘉卉、游惠閔、郭雅婷、陳曉慧、廖郁芳等5人遭受詐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 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80歲母親、離 婚、有兩個分為23歲、26歲子女、目前做生意、還在鄉下種 一些水果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等3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弘昌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戶名,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嘉卉 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誤設定為訂單多筆,須操作網路銀行重新設定 110/8/13 19:44 石森宇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9,091元 2. 游惠閔 假冒台灣樂作協會人員,協助取消錯誤設定 110/08/13 17:21 石森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9,963元 110/08/13 17:22 石森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9,978元 110/08/13 17:33 石森宇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9,563元 3 郭雅婷 假冒大買家客服人員,協助取消錯誤設定 110/08/13 17:41 石森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9,989元 110/08/13 17:44 石森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49,989元 4 陳曉慧 假冒賣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名義 110/8/14 00:44 石森宇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9,985元 5 廖郁芳 網路購物解除批發商 110/8/13 18:58 110/8/13 19:13 轉帳匯入石森宇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現金存款存入石森宇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9,985元 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